行政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為法院認可的證據要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要經庭審質證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事人可以對對方發問,也可以對證人發問。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五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不得采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
在行政 訴訟 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 舉證責任 。 被告應當在收到 起訴狀 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 答辯狀 ,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 證據 、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二十七條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 (四)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
法律客觀: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八條 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 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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