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是什么?
一、 債權人代位權 的性質是什么 1、代位權屬于實體法上的權利,它具有為 強制執行 準備的性質。代位權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非當事人的約定,它是 債權人 享有的實體權利,它規定的是債權人在 債權債務 關系中享有的權利。它是由法律規定而產生并依附于債權的一種從權利,它隨債權的產生而產生,隨債權的轉移而轉移,隨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從另一個角度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彌補了強制執行及一般擔保的不足,對債權不能獲償起了預防和補救作用。 2、代位權是債權的一種效力,并非從屬于債權人的特別權利。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權的法律效力的體現。盡管債權人與次 債務人 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但法律賦予了債權人直接向次債務人追索的權利,它體現的仍然是債權的法律效力,是債權對外效力的體現。 3、代位權是債權人固有的權利,而非 代理 權。代位權是法律賦予債權人一種法定權利,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債的履行制度。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實體權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義行使權利,且行為的法律后果歸屬于他人的代理權,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權利,如代位申請執行權。 二、 公司清算 結束時的債權人保護制度: 1、公司合并或分立時債權人的權利 公司合并或分立時債權人有權請求提前清償 債務 或提供相應的擔保,各國 公司法 都有類似規定。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381條和第386條規定,公司發生合并或分立時,債權人可以在法令規定的期限內就合并或分立草案向商事法院提出異議,商事法院如認為異議成立,可令公司償還債權,或令吞并公司提供擔保。 我國公司法第183、184條規定,公司應當自作出合并或分立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清償債務或者不提供相應的擔保的,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從文義解釋可看出,即使債務未到清償期,債權人也有權在上述期限內請求公司清償或提供相應擔保,這顯然有利于公司債權人。 2、 公司破產 使債權人有優先于股東獲得清償的權利 西方國家公司法對此有明確規定。如德國公司法第272條規定:只有在第三次公開要求債權人申報權利時之日起一年后,股東才可分配財產。我國公司法第194條規定:公司財產能夠清償 公司債務 的,分別支付 清算 費用、職工 工資 和勞動保險費用,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公司財產按前項股東清償后的剩余財產, 有限責任公司 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冊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換言之,債權之實現優先于股東財產之分配,從而使公司債權人處于有利地位。 3、適用公司清算規則 即在公司由于某種原因而進行清算時,為了保護公司債權人不受公司股東或清算人非法處 分公司 財產行為的危害,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及時組成清算組織,依照有關的財產接管和清算規則開展各項清算工作。依據我國公司法,在公司因破產或其他原因而被解散時,公司應及時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應忠實地履行自己的職責,如因故意或過失而給公司或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清算組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6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 4、抑制公司在即將解散或破產前非法處分公司財產的行為制度 如英國公司 法規 定,在公司破產時或公司清算開始前6個月內,公司隱匿、私分或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的行為,對原無擔保的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行為以及放棄自己的債權的行為,均為無效行為,其目的在于防止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發生。我國《 企業破產法 》第35條有類似的規定,但公司法對此卻無相應的規定,實為一缺憾。 5、對公司清算中的欺詐性交易追究責任制度 根據英國公司法規定,在公司清算中,如果發現公司任何交易帶有欺詐債權人的意圖,法庭可以在接到 公司注冊 署、公司清算人、公司債權人保護或負有連帶償還責任的人的申請后,宣布有關人士為知悉欺詐交易情況的內幕人士,該人士即應對公司 債務承擔 無限清償責任。我國公司法對此未有明確的規定,但我們認為應借鑒英國公司法的這一制度,規定如清算組在清理公司債權債務關系中發現不利于公司債權人保護的交易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責令有關人員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使公司債權人保護的利益得到切實和公平的保護。 通過上面對 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 ,我們可以知道。對于債務人來說,欠債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事情。在債的關系中,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實施一定行為或者不實施一定行為的權利。而當債務人損害到債權人的權益的時候,債權人可以使用代位權對自己的利益進行保護,代位權就是所有債權人所享受的權利。
物上代位權
物上代位權物上代位權是擔保期間,抵押物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擔保期間,“質押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質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行使代位權的效力如下:
1、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后,債務人對其權利不得處分,否則債權人可以主張該處分無效。
2、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直接向該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當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財產不足的,依據各自債權數額的大小按照比例分配。
3、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債權人可以代位債務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無論債務人是否參加訴訟,人民法院的判決均對其產生效力;如果其他債權人參加訴訟,該判決也對其產生效力,反之則否。
5、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債權人已著手實行代位權并在通知債務人之后,次債務人才取得的對債務人的抗辯是否可以對抗債權人要視情況而定:如因債務人的處分行為而對債務人所取得的抗辯,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如因其他事由取得的抗辯可以對抗債權人,例如對債務人的清償等。
6、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7、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法律依據】:根據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合同的履行中代位權的規定
1.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
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債權人為了保障其債權不受損害,而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行使債權的權利。
關于債權,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原則上是不涉及第三人的。但是,當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行為危害到債權人的利益時,法律規定允許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行為行使一定權利,以排除對其債權的危害。
2.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法律規定
《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法律規定代位權的成立應具備的法定要件:一是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二是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危害;三是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3.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力
代位權的行使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都會產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對于債權人的代位權的效力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代位權行使所產生的費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有權要求債務人予以返還,也即該項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
2)原債務人拒絕受領。在債務鏈中,如果原債務人的債務人向原債務人履行債務,原債務人拒絕受領時,則債權人有權代原債務人受領。但在接受之后,應當將該財產交給原債務人,而不能直接獨占財產。然后,再由原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其債務。如原債務人不主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請求強制履行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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