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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撤銷權適用的條件有哪些(破產撤銷權構成要件是什么)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07-27 21:30:53

我國破產法關于撤銷權的規定

破產法規定的撤銷權:在以下情形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無償轉讓財產的、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放棄債權的。但撤銷申請應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提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哪些情形可以行使撤銷權

根據《 民法典 》的規定, 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的三種情形是: 1、因 債務人 放棄到期債權引起的撤銷權; 2、因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引起的撤銷權; 3、因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引起的撤銷權。 二、對債權人行使上述三種情形撤銷權的構成要件作一說明。 1、行使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引起的撤銷權的條件 2、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有合法的 債權債務 關系(合同關系)存在。債權的存在是撤銷權存在的基礎,如果合同關系并不成立,或合同被撤銷、被宣告無效、被解除等,債權也就不存在,債權人自然不應該享有撤銷權。 3、債務人須有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存在。 債權人撤銷權 的行使必須以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為前提,如果債務人不享有到期的債權,債權人也就不能行使撤銷權。所謂到期債權,是指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債權已到清償期(履行期限)。如果這種債權未到清償期,債務人無權行使債權,從而債權人也就談不上干涉債務人的行為。 4、須債務人放棄行使其債權。所謂放棄行使債權,是指債務人應當行使權利而故意放棄而不行使其對第三人的債權。債務人放棄其債權一般應當以明示方式向第三人作出。如果債務人(作為另一合同中的債權人)已經向第三人(另一合同中的債務人)提出了請求,或者已經向法院提起 訴訟 ,則不能認為其放棄行使權利。如果其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而被判決敗訴,在此情況下,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已不存在,因而債權人也不得行使撤銷權。 5、須債務人放棄行使到期債權的行為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了損害。撤銷權是在債務人放棄行使已到期履行的債權,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行使的權利。但債務人放棄行使權利必須影響到債務人的 債務 履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否則債權人不能行使撤銷權。如果債務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其債務,即使他放棄了對第三人的債權,債權人也只需申請 法院強制執行 債務人的財產,即可以實現其債權,因此無干涉債務人放棄其債權的行為的必要。 只有同時具備上述要件,債權人才能因債務人放棄行使其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行使撤銷權的情形 大致分為三種,債權人可能根據上述三種情形行使撤銷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也要符合一定的條件的,首先債權人和債務人的財產關系必須是合法的,如果財產關系不是合法的話,那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行為將會被撤銷。如果這種債權沒有到清償期的話,債權人就不能行使撤銷權。

破產法關于撤銷權的規定有哪些?

一、新破產法對撤銷權是怎樣規定的 在新破產法草案中,首先,區分規定無效行為與可撤銷行為。將隱匿、轉移財產,捏造 債務 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行為規定為無效行為;破產企業的董事、經理及其他負責人利用職權獲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業財產的行為,也屬于無效行為。無論何時發現,管理人均應追回財產。 1、將撤銷權的構成期間根據不同行為的危害程度區分規定,并適當延長。如對 債務人 已知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對個別 債權人 進行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可撤銷的期間為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內(但個別清償使 破產財產 受益的除外);對無償轉讓財產或財產權利,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財產權利,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債權等行為,可撤銷的期間為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一年內。 2、法院在受理破產案件后即指定管理人,所以,撤銷權在破產案件受理后就可以行使,有利于維護債權人權益。 二、撤銷權與無效行為的區別是什么 此外,新破產法草案中還對無效行為、可撤銷行為以及債務人已知或者應知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然不合理地開支費用或揮霍財產的行為,規定了罰款和刑事責任(取消了不切實際的行政處分)。 三、新破產立法中的撤銷權與無效行為制度 在新破產法草案中,首先,區分規定無效行為與可撤銷行為。將隱匿、轉移財產,捏造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行為規定為無效行為;破產企業的董事、經理及其他負責人利用職權獲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業財產的行為,也屬于無效行為。無論何時發現,管理人均應追回財產。 其次,將撤銷權的構成期間根據不同行為的危害程度區分規定,并適當延長。如對債務人已知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可撤銷的期間為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內(但個別清償使破產財產受益的除外);對無償轉讓財產或財產權利,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財產權利,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債權等行為,可撤銷的期間為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一年內。 再次,法院在受理破產案件后即指定管理人,所以,撤銷權在破產案件受理后就可以行使,有利于維護債權人權益。 此外,新破產法草案中還對無效行為、可撤銷行為以及債務人已知或者應知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然不合理地開支費用或揮霍財產的行為,規定了罰款和刑事責任(取消了不切實際的行政處分)。 四、企業逃廢債的主要表現形式 (一)利用公司分立方式逃廢債。 就是通常所謂的“大船擱淺,小船逃生”。在原企業基礎上分設若干新企業,改制時,將原企業的有效資產劃轉到新企業,債務保留在原企業,原企業并不破產關閉或注銷,而是留下一副空架子來應付債務。或者說在改制時,由企業集團公司將債務留下,卻設法將有效資產轉移給 子公司 ,集團公司僅變為一個管理機構,不再直接從事經營,而以前所有的債務都由集團公司來承擔。 (二)利用承包、租賃和轉讓方式逃廢債。 有些企業將全部資產租賃給一個新成立的公司、其它單位或個人,原企業骨干人員隨之轉移到新企業去上班。新企業向原企業交租賃費,低廉的租賃費可能已使用或連職工基本生活費都不足,更別說償還 欠款 了,除非出現企業破產情況,否則法院也無法實際執行已租賃的資產。如果承包、租賃給個人,會造成企業短期行為嚴重,拼資產、拼設備、拼消耗,以求在短期內迅速獲利。作為貸款物資保證的企業資產不斷減少,而我們對信貸資金的監管轉而間接面對承包者個人,這些個人對貸款的本金利息不負任何責任,極大地削弱了我們的監管力度。企業在最后破產無法實現的情況下,便通過變賣設備和土地的辦法獲得資金,但在轉讓中卻往往并不安排償還貸款,造成實際上的逃廢債。 (三)利用對外投資方式逃廢債。 經營者將企業主要的生產設備、廠房、樓宇等有效資產抽逃,投資組建新的 有限責任公司 ,把債務和不良資產留在原企業。結果新公司有資無債,原企業有債無資,只剩一塊牌子,一個法定代表人承擔債務。等到我們索債時,對于所欠貸款,原企業已是雖有草屋若干,實無糙米一把。 (四)利用低價出賣資產的方式逃廢債。 企業在有關部門和個別金融性機構的配合下,先成立一個新公司,看似與原企業無任何關系,由部門或金融性機構給新公司一筆款項啟動,新公司則另行選址建廠,同時以低價購買老企業的設備和有效動產,貨款轉而歸還該部門或金融性機構,原企業僅留廠房可以出租,租金作為職工作安置費,而且還可將安置費投資入股新企業。這樣一來,新老企業、職工個人和有關部門、個別金融性機構“各得其所”,只苦了那些被蒙在鼓里的其他債權部門。這種做法也就是所謂的"金蟬脫殼"。 (五)通過不規范兼并、聯合、合資逃廢債。 企業在兼并、聯合后,原有承貸法人取消,使得貸款的 債權債務 關系變得模糊,失去了物資保證和安全保障。一種是在合資合作及聯營過程中,貸款企業將貸款形成的資產和資金作為入股資金,一旦合資成功,原有債務則擱置一旁,貸款企業可從合資企業中分紅獲利,而作為實際債權人的部門與貸款的實際直接受益者即合資企業之間卻不構成債權債務關系,追債無門。另外一種是“先分后并”式的假兼并,即先將一個企業分離為兩個企業,再由其中的一個企業對另一個企業實施“兼并”,以此來甩掉貸款包袱。 破產法關于撤銷權的規定 ,在新破產法將隱匿、轉移財產,捏造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等行為都規定為的無效行為。而針對破產企業的董事、經理及其他負責人利用職權獲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業財產的行為,也屬于無效行為。無論什么時候被發現,管理人都可以追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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