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轉也沒用。 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執行程序中的當事人是執行依據中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主體。即一方是享有權利,另一方負有義務。不是法律文書中確定的權利主體或者義務主體的,是不能作為執行當事人,他沒有申請執行的權利或者執行的義務。 簡單地說,執行當事人就是執行依據上寫明的權利與義務人。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度中轉讓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權的行為,對執行程序而言,并不產生受理人當然取代申請執行地位對執行程序產生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非執行當事人持生效法律文書申請 強制執行 ,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的條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若當事人在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過程中,其債權還是可以轉讓的,但需要依法對債務人進行通知。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規定,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九條
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究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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