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證據34條第一款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第二款規定:“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法律對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期限有明確的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把案件的所有證據材料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而是把關鍵證據材料在法院審理時出示,就會使對方當事人措手不及,同時也會使訴訟程度復雜化,拖延訴訟,產生不必要的費用,也使法官無從準備。 2、對該證據的采信恰恰是不公平的。如果法官認為一方當事人在開庭審理時提出的證據是關鍵證據,但該證據又不屬于《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法官卻仍然將該證據組織質證,甚至予以采信,這樣就恰恰導致了程序上的不公正,對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另一方當事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一、民事訴訟開庭時提供證據的處理相關法律: 《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四條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二)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三)由于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第一百九十七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法庭對于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證據規定
法律主觀:
第十七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向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在收到通知書次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復議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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