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海事侵權糾紛案件。
2、海商合同糾紛案件。
3、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相關糾紛案件。
4、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
5、海事行政案件。
6、 海事特別程序案件。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 一、海事侵權糾紛案件 1.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包括浪損等間接碰撞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2.船舶觸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設施或者其他財產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包括船舶觸碰碼頭、防波堤、棧橋、船閘、橋梁、航標、鉆井平臺等設施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3.船舶損壞在空中架設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設的設施或者其他財產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傾倒油類、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質,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貨物及其他財產損失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業損害捕撈、養殖設施及水產養殖物的責任糾紛案件;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殘骸、廢棄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臨時或者永久性設施、裝置,影響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的責任糾紛案件;7.船舶航行、營運、作業等活動侵害他人人身權益的責任糾紛案件;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載貨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備品的責任糾紛案件;9.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關鍵部件和專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產品質量責任糾紛案件;10.其他海事侵權糾紛案件。
法律分析: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刑事。海事法院是國家設立的處理海事、海商案件的專門法院,其管轄范圍包括因海事引起的侵權行為、海商運輸合同糾紛、海船租用合同糾紛、海上保賠合同糾紛、海員勞務合同糾紛、海事擔保糾紛以及海商船舶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優先權的糾紛。受理案件是屬于海商侵權、合同等民事糾紛案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 第六條 海事訴訟的地域管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下列海事訴訟的地域管轄,依照以下規定:(一)因海事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二)因海上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由轉運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交船港、還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四)因海上保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保賠標的物所在地、事故發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五)因海船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船員登船港或者離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六)因海事擔保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擔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因船舶抵押糾紛提起的訴訟,還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優先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海事法院管轄第一審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各海事法院判決或裁定的上訴案件,由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受理。海事法院下設海事審判庭、海商審判庭及研究室和辦公機構。海事法院設院長1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干。海事法院院長由所在地的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審判委員會委員,由海事法院院長提請所在地的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確定海事法院受理我國法人、公民之間,我國法人、公民與外國或者地區法人、公民之間,外國法人或者地區法人、公民之間的下列案件:1.海事侵權糾紛案件。包括:(1)船舶碰撞損害賠償案件,其中包括浪損等間接碰撞的損害賠償案件;(2)船舶碰撞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設施的損害賠償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觸碰碼頭、防波堤、棧橋、船閘、橋梁,以及觸碰航標等助航設施和其他海上設施的損害賠償案件;(3)船舶損壞在空中架設或者在海底、水下敷設的設施損害賠償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質或者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及貨物損害的損害賠償案件;(5)海上或者港口建設、作業以及拆船造成水域、港口或者他船及貨物損害賠償案件;(6)船舶航行、作業損壞漁網、其他捕魚設施和水產養殖的損害賠償案件;(7)航道中的沉船、廢棄物、海上作業設施不當影響船舶航行造成損失的損害賠償案件;(8)海上運輸或者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業過程中的人身傷亡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案件;(9)非法留置船舶和船載貨物案件;(10)其他海事侵權糾紛案件。2.海商合同糾紛案件。包括:(1)水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其中包括遠洋運輸、含有海運區段的國際多式聯運、沿海和內河運輸,以及水水聯運、水陸聯運等水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2)水上旅客和行李運輸合同糾紛案件;(3)船舶的建造、買賣、修理和拆解合同糾紛案件;(4)以船舶作抵押或者以船舶營運收入作抵押的借貸合同糾紛案件;(5)租船合同糾紛案件,其中包括海船的光船租賃、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沿海、內河運輸船舶的租賃、承包合同糾紛案件;(6)船舶代理合同糾紛案件;(7)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8)供應船舶營運或者日常所需物品等合同糾紛案件;(9)海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10)海上救助、打撈合同糾紛案件;(11)拖航合同糾紛案件;(12)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其中包括海運貨物保險、船舶保險、油污和其他保賠責任險、人身保險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13)海上運輸聯營合同糾紛案件;(14)其他海商合同糾紛案件。3.其他海事海商案件。包括:(1)海運、海上作業(含捕撈作業)中重大責任事故案件;(2)港口作業糾紛案件,其中包括在港區內進行測量、勘探、建港、疏浚、爆破、打撈、救助、拖帶、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裝卸(裝卸、駁運、保管)和理貨作業等糾紛案件;(3)共同海損糾紛案件;(4)裝卸設備、屬具、集裝箱滅失賠償糾紛案件;(5)海洋開發利用糾紛案件,其中包括對大陸架的開發和利用,海岸帶的開發和利用,海洋漁業和水產品的養殖的開發和利用,海水淡化和綜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學考察等糾紛案件;(6)船舶共有人之間的船舶經營、收益、分配糾紛案件;(7)船舶所有權、占有權、抵押權,或者海事優先請求權的糾紛案件;(8)認定船舶及其他海上無主財產的案件;(9)涉及海洋、內河主管機關的行政案件;(10)海運欺詐案件;(11)法律規定由海事人民法院受理的和上級人民法院交辦的其他案件。4.海事執行案件。包括:(1)內河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2)海事仲裁機構作出裁決,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案件;(3)申請執行與船舶和船舶營運有關的公證機關確認的債權文書的案件;(4)依據1958年在紐約通過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規定,申請我國海事法院承認、執行外國或者地區的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案件;(5)依照我國與外國簽訂的司法協助協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協助執行外國法院裁決的案件。5.海事請求保全案件。包括:(1)海事請求權人為保全其海事請求權,在訴訟前申請扣押船舶的案件;(2)海事請求權人依合同規定,在訴前申請扣押船載貨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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