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據
作為違約方,雖然不能依據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但是在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或強制履行成本過高的情形下,強制履行顯然是非理性的選擇。違約方可以以承擔違約責任的代價換取對合同義務履行的免除。在合同履行存在該條規定的情形時,違約方主張解除合同應予支持。
合同違約方不能主張解除合同。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盡管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沒有明確,但結合民法理論其立法本意應作如下理解: (一)在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合同當事人均是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
(二)在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只有約定享有解除權的合同當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權; (三)在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均具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也就是合同雙方均可以成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 (四)因當事人一方違約行為,具體包括預期違約、遲延履行和根本違約等其他違約行為。只有守約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權,也就是當合同雙方當事人都有違約情形時,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合同解除權,不能直接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如若要解除合同,只能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對合同是否解除進行裁判。由上述規定可知,作為合同的違約方,是不能夠主張解除合同的。 關于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規定是約定解除與法定解除:
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合同可以采用約定方式解除,如果當遇到某些法定事由,那么法律規定合同解除,即法定解除。
綜上: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五百六十二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決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依據
法律分析:1. 解除勞動關系法律依據包括《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2.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關系;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后可以解除勞動關系,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勞動者存在過失性辭退情形,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關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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