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經過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權利,依法律規定其勝訴權便歸于消滅的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對于時效的客體問題,在理論界存在著疑義,在司法界同樣存在著疑義。法律雖然無明文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喪失的是一種什么樣的權利,但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第六部分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中,第169條規定,權利人由于客觀的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屬于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特殊情況”;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喪失行為能力的,可以認定為因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也就是根據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規定,權利人超過訴訟時效喪失的不是別的,而是一個“請求權”。
在這里規定的請求權,實際上是一個既有程序法上的功能、即能啟動司法程序、請求司法保護、具有類似訴權的功能,又有實體法規范功能上的權利(能)。但更多的功能意義還是體現在實體法的規范功能上的東西,類似“權利”。但這個問題在理論界,長期以來存在眾說紛紜的局面,中國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的民法教科書中一直把超過訴訟時效喪失的是一個“勝訴權”作為理論依據,直到現在,其觀點的影響仍然存在著,在司法實踐中,還不時地在一些裁判文書、代理詞中看到“喪失勝訴權”的提法。這個提法實質上是一個非常明顯的、從司法功能或司法程序方面來說帶有一種未審先定的帶有非常明顯的傾向性的概念,并不是一個科學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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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期間的最短期間為三年。
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但是根據不同的案件,時效是不一樣的。最長的話是不能夠超過二十年的時間,如果超過二十年的話還是可以進行起訴,但是如果對方用追訴時效來進行抗辯的話,法院都會支持的。訴訟時效,是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法律事實,又稱消滅時效。
是指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在某種程度上喪失請求利益的時效制度。設立訴訟時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促進法律關系安定,及時結束權利義務關系的不確定狀態,穩定法律秩序,降低交易成本。
所謂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是指由民事基本法規定的普遍適用于應當適用時效的各種法律關系的時效期間。《民法典》第188條第1款規定,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該條改變了《民法通則》2年普通訴訟時效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權利人的利益。
適用范圍
訴訟時效主要適用于債權請求權。債權請求權是特定的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一定的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從原則上說,債權的請求權都可以適用訴訟時效。如合同之債、侵權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等,均可以適用訴訟時效。
請求權雖有賴于義務人履行義務才能實現,但如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權利人有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實現。但這種請求保護的權利,也要有時間的限制,否則可能因年代久遠而出現舉證困難等問題,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受到法院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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