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有哪些
撤銷權的行使是為了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行為,在行為撤銷前,該行為已發生法律效力,并在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形成一種財產狀況和交易秩序,但是撤銷權又使之處于一種隨時有可能被撤銷的不穩定狀況,不利于鞏固現存的財產關系,不利于維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若債權人長期不行使撤銷權,始終對第三人與債務人是個威脅、制約,權利是要積極行使的,消極對待權利于已于他人均不利。
為了督促債權人及時行使撤銷權,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現存財產關系和交易安全的需要,合同的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權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二、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方式期間及范圍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
對撤銷權行使期限規定了兩層意思:
(一)債權人自知道或者應當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應當行使撤銷權,否則過了一年后,債權人的撤銷權消滅。這里的“應當知道”是指作為一般的債權人在該情況下都應該知道撤銷事由的發生。
(二)如果債權人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可能知道撤銷事由的發生,債權人在債務人的處分財產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也消滅。也就是說,在前一規定不能適用情況下,才能適用后一層意思。關于一年或者五年的性質問題,因撤銷權實質上是一種形成權,對于形成權的行使期間通常一般是規定其為除斥期間,因此,五年是一個不變期間,而一年本身也是一個不變期間,只不過五年與一年的期間起算點有異。五年期限的起算自財產處分之日起,一年期限的起算應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處分財產之日起算。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范圍,應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若債務人的行為可分,則以保全債權為限發生部分撤銷之效果,但不得對債務人的其他行為主張撤銷。
三、行使撤銷權需要注意什么問題
按照的規定,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應注意如下5個問題:
(一)債權人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并可以將受益人或受讓人列為第三人。
(二)應該向被告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三)行使債權人撤銷權的請求額不得超過債權人的債權。
(四)行使撤銷權的費用由債務人承擔。有過錯的受益人或受讓人應當分擔。
(五)債權人的撤銷權必須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的,債權人撤銷權消滅。
《合同法》為了平衡和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以及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賦予了當事人撤銷權,但撤銷權的行使并非是無時間限制的權利,它有著法律規定的行使期間。如果撤銷權人在該期間內未行使撤銷權,則其撤銷權消滅,當事人不得再以存在撤銷事由為理由,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合同。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八條規定,該撤銷權行使的期間是個除斥期間、不變期間,不發生任何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后果。但是,《合同法》與《民法通則》在撤銷權行使的起算點上是有所出入的。根據《合同法》第55條的規定,合同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為1年,其起算點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而根據《民法意見》第73條第2款的規定,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合同法》作出如此的規定,并非將撤銷權行使期間的性質改變為訴訟時效,而是基于《合同法》在合同撤銷的原因上,采取了廣義的規定,把因“欺詐、脅迫以及乘人之危”確定為合同可撤銷的原因。這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兩種可撤銷行為(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有所不同。就欺詐而言,在實踐中,因受欺詐訂立的合同往往具有極大的隱蔽性,受欺詐一方不可能在行為成立之時即發現對方的欺詐行為,如仍以民事行為(簽訂合同)成立之時作為除斥期間的起算點,無疑對受欺詐一方是不公平的,這樣的規定也違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則。因此,《合同法》將撤銷權的起算點規定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是合理的。《民法意見》是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司法解釋,而《合同法》是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制訂的,其法律效力顯然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因此,在實踐中應當優先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另外,根據《合同法》第55條第2款的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該權利消滅。合同法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撤銷權屬于民事權利,其是否行使取決于權利人,權利人當然可以放棄其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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