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險法司法解釋(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就人民法院適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保險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糾紛,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的法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
認定保險合同是否成立,適用合同訂立時的法律。
第二條【 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對于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認定無效而適用保險法認定有效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三條 保險合同成立于保險法施行前而保險標的轉讓、保險事故、理賠、代位求償等行為或事件,發生于保險法施行后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四條 【關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為由主張解除合同適用修訂后的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成立于保險法施行前,保險法施行后,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五條 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間自2009年10月1日起計算:
(一)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保險法施行后,適用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險法施行后,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行使解除權,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險法施行后,保險人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二年的;
(四)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收到保險標的轉讓通知,保險法施行后,以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請求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適用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條 保險法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的案件,不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解釋》答記者問
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將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頒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為此回答了記者的問題。
問:制定解釋的目的和意義是什么?
答:保險法此次從篇章結構到具體條文,修訂的幅度都比較大。
特別是保險合同一章,條文數目從60條調整為57條,被修訂的條文多達48條。
新法進一步加強了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權益的保護,廣大群眾非常關心在新法施行前簽訂的合同能否受到新保險法的保護。
新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將面臨許多保險糾紛案件審理中具體適用法律的問題。
因此,有必要對人民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如何適用新法作出規定,以統一裁判標準。
新法雖然對保險業管理的修訂內容也很多,但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況看,絕大部分是保險合同糾紛,急需解決新、舊法銜接的也是這類問題,尤其是履行期限較長的人身保險合同產生的糾紛。
而涉及保險業管理方面的糾紛很少,這方面新舊法適用銜接的問題并不突出,且通過公司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基本可以解決。
因此,本解釋的適用范圍限定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問:本解釋的指導思想和遵循的基本原則是什么?
答:首先,司法解釋貫徹了加強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保護的立法精神。
此次保險法的修訂,很重要的一個指導思想就是加強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制定新舊法適用的銜接辦法,也是貫徹了這一原則,同時又注意了在適用法律上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平等保護。
第二,既要符合合同法共性的要求,又要符合保險法作為特別法的要求。
本解釋的第一條、第二條和第六條,與合同法司法解釋(一)中有關新舊法適用銜接的規定是一致的,第三條至第五條主要反映了保險合同自身的特性。
另外,本解釋貫徹了立法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的精神。
同時,基于保險法的特性,考慮到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是依據舊法訂立的,新法施行后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依然處于延續狀態,此時的行為和事件應當受到新法的規范。
另外,還有兩種例外情形,即第二條的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第四條關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為由主張解除合同適用修訂后的保險法的規定。
需要注意的一個問題是,按照本解釋的規定,新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不能適用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
例如,保險合同在2008年12月成立,2009年11月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不能以保險事故發生在新法施行后為由,主張對免責條款是否產生效力用新法。
投保人以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未盡到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提示義務而主張保險合同條款不產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問:怎么理解第三條規定的“行為或事件”?
答:第三條是本解釋中的核心條款,制定過程中經過了反復的論證。
保險合同中,有相當多的合同特別是人身保險合同的履行期限比較長,以至于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在保險法施行后仍在履行,這期間發生的一些行為和事件,因為新修訂的法律已經施行,自然應當受到修訂后法律的規范。
這些行為和事件主要是指保險法施行后發生的保險標的轉讓、保險事故、理賠、代位求償等。
在審判實踐中,保險合同糾紛絕大多數涉及到這些方面,而且此次保險法的修訂,相應條款內容變動也較大,新法的規定更好地體現了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
關于保險標的轉讓。
新法第四十九條對保險標的轉讓進行了重大修訂,將舊法規定的保險標的轉讓應經保險人同意才能變更保險合同,修改為保險標的轉讓的,受讓人自然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
同時,還增加了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內容并作了相應的平衡,從而既有利于保險標的受讓人的權益保護,又有助于社會財產關系的穩定。
關于保險事故。
新法關于保險事故的修訂條款有多條。
保險事故如果發生在新法施行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如新法第二十七條刪除了保險人可以因受益人制造保險事故而解除保險合同的規定。
如果受益人故意制造的保險事故發生在2009年9月20日,就應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且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如果事故發生在2009年10月1日,則應該適用新法規定,保險人不能因該事故是受益人制造而主張解除合同并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關于理賠。
近年來,人民群眾解決“理賠難”的呼聲越來越強烈,理賠程序的繁瑣、無正當理由拖延核定和賠付是造成“理賠難”很重要的原因。
新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修改,重點對保險人的義務和期限作出了限定,這有助于解決“理賠難”問題。
保險事故發生在新法施行前,但至保險法施行時尚未理賠完畢,或者保險法施行后才開始理賠的,當事人的理賠行為要受到新法的規范。
需要注意的問題是,按照解釋規定的保險法施行后的理賠適用新法,是指理賠的行為和時限受新法的約束,而不是所有在理賠階段暴露出的糾紛無條件的適用新法。
關于代位求償。
新法第六十一條將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賠償請求權的原因由舊法的被保險人的“過錯”修改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同時增加了保險人可以要求返還保險金的規定。
如果因新法施行后被保險人的行為導致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應該適用新法的規定。
隨著新法的施行,關于保險法的適用還會出現許多新的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各級人民法院要注意總結審判實踐經驗,歸納和整理相關法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強調查研究,及時制定相關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
問:法律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為何第四條規定對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的如實告知義務的認定適用新保險法?
答:立法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審判實務中,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往往成為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主張解除合同或者拒賠的理由。
按照舊法的規定,投保人因為一般過失未告知就可以滿足解除合同和拒賠的條件,而新法的修訂,將解除合同的條件限定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體現了對保險人的解除權予以限制的精神。
特別是第十六條的修改,改變了舊法對投保人在如實告知上過于苛求的規定。
包括保險業界人士在內的多數人認為這是立法的進步,從長遠來講,也有利于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在新法施行后,如果保險人仍然可以以投保人有一般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合同或者拒賠,就會使大量的成立于新法施行前的合同處于不穩定狀態,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將會受到損害,同時也違背了此次法律修訂加強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保護的精神。
另外,新法施行后,解除合同的行為應該受到新法的約束是各方的共識,根據本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對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保險法施行后,保險人按照新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的二年期間的起算時間從2009年10月1日起算。
如果在新法施行后,其行使解除權的事由不受新法的約束,保險人完全可以投保人存在一般過失為由主張解除合同,從而就規避了新法對解除權行使期限的限制,也就使第五條第(二)、(三)項的有關規定失去了意義。
所以,與第五條相對應,必須要有本條的規定內容。
我們與保監會就本條的規定進行了充分的溝通,并最終與保監會達成了一致。
問:第五條為何對期間的起算日作特別規定?
答:本解釋在貫徹加強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保護的立法精神的同時,也注意到對保險人的平等保護問題。
新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了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期間,新法第二十三條對保險人核定保險責任的期間作出了規定。
保險人在新法施行后行使解除權或者核定保險責任應該受其約束,但有關行為和事件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而因新法尚未生效,如果按照條文規定的起算點起算,就會出現保險人實際可行使權利的期間短于法律規定,甚至新法施行之日,其權利已經無法行使的狀況。
在此問題上,新法不能溯及既往,所以從新法施行之日起再給予三十日或二年的期間比較公平。
此類規定在我院以往的司法解釋中亦多有先例。
合同法的司法解釋是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在適用《合同法》過程中對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主要有審判解釋和檢察解釋。審判解釋,指最高人民法院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檢察解釋,指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 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條 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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