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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解除權的注意事項(協議解除屬于事前的約定)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10-03 10:02:26

員工辭職注意事項是什么

法律分析:1、依法提前通知企業

員工應嚴格依照法定的前提通知期間通知企業,違約則可能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員工違法辭職的賠償金主要包括: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該勞動者產生的費用;用人單位為該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如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對生產、經營、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2、保留好書面通知企業的憑證

員工在行使提前解除權時,一定要保留好通知憑證與副本。如沒有保留下有效的憑證,一旦用人單位否認未收到提前30日辭職報告,員工仍存在承擔違約責任的風險。

3、如已簽訂服務期協議,提前通知解除仍需賠償違約金

服務期協議主要是指勞動者因參加用人單位提供專項培訓費用為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應為用人單位工作一定期限的協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解除合同有哪些注意事項

一、解除合同有哪些注意事項

1、合同解除分為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兩種。法定解除規定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中,符合法定條件的,解除權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權。但因法定解除條件規定不具體,實踐中操作起來較為困難,因此,建議當事人應在合同中約定合同解除條件,即約定解除的情形。

2、合同解除條件達成并不意味著合同自然解除,很多當事人均有這個的誤解。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合同解除條件達成后,建議通過書面方式向違約方送達解除通知。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解除權也歸于消滅。

3、如果沒有約定送達條款,違約方拒絕或逃避送達的,合同解除通知的送達會存在困難和瑕疵,合同將無法解除。因此,建議在約定解除的同時,應約定送達條款,如此才能避免無法送達的尷尬。

4、合同解除的行使方式,一般采用“合同解除通知書”的形式進行,按照雙方約定通過當面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進行,如果一方認為對合同解除效力有異議,可要求法院確認合同解除合法性。

因此,為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合同解除也可以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解除。民法典施行前,對于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時,對于合同解除的時間點存在爭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正式確定了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二、合同解除后還能追究違約責任嗎

能。因為違約金是當事人通過約定預先設定并獨立于履約行為之外的給付行為,其效力不因合同權利義務終止而受到影響。所以,合同解除,違約金條款還有效,還能追究違約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嚴格意義上來說,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并不完全一樣。合同解除通常被視為對違約的一種補救措施,是對違約方的制裁。因此,合同的解除一般僅適用于違約場合。合同的終止雖然也適用于一方違約的情形,但主要是適用于非違約的情形,如合同因履行、雙方協商一致、抵銷、混同等終止。由此可見,合同終止的。適用范圍要比合同解除的適用范圍廣。

解除合同的注意事項

法律分析:1、合同解除一般只適用于單方違約的情形,在雙方違約的情形下則比較復雜,要看哪一方的違約是根本違約,解除權的行使要視具體情況而定。

2、從自我保護意義來講,并不是只要對方違約就要解除合同,而要判斷這種違約是不是根本違約,是否不采取解除措施就可能避勉給自己造成更大的損失。也就是說,合同解除權的行使要符合正當目的。3、從交易成本角度來分析,合同解除意味著交易失敗,一方違約就解除合同,將給市場交易帶來沉重的交易成本,并給市場交易秩序和安全帶來沖擊和破壞。4、一般來說,合同的目的是與合同的主要義務聯系在一起的,違反主要義務將使合同目的難以達到,而單純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附隨義務,一般不會導致合同目的喪失,不能據此解除合同。5、不適當履行與合同解除。不適當履行是指債務人交付的貨物不符合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如果瑕疵并不嚴重,一般要求采取降價和修補辦法予以補救,而并不宣告合同解除。如果瑕疵本身能夠修理,非違約方有權要求違約方修理瑕疵。給予非違約方要求修理瑕疵的權利,實際上使他獲得修補瑕疵的機會,從而避免合同被解除。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權有哪些限制條件

保險合同解除的限制條件有哪些      《保險法》16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依此,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要件包括三個方面:      1、投保人在主觀上要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這里排除投保人的“一般性過失”,是因為投保人不是專業的保險業者,對保險專業知識的了解不如保險人,不能要求他們象保險人那樣盡善良保管人的注意義務,其只需盡一般人的注意義務即可。      2、投保人在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存在誤報、漏報、瞞報的情形。也就是說,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針對的是投保人的不實告知行為。      3、投保人的不如實告知必須能夠影響到保險人是否訂立保險合同或者確定保險費率高低的決定。亦即“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于危險之估計者”。“足以變更”意味著如果投保人據實說明,保險人將會拒絕承保;“足以減少”則意味著如果投保人據實說明,保險人則將收取較高的保險費。如果保險人因為投保人不實的告知行為而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那么這項意思表示將會給保險人帶來額外的風險和負擔,而保險人只有通過解除合同才能避免自己所面臨的這項風險。      保險人合同解除權行使的阻卻      保險合同解除權的阻卻是指保險人因自己的行為滿足某種情形而喪失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具體包括:棄權與禁止反言、除斥期間等。      1、禁止反言。保險法第16條第6款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禁止反言即保險人已知保險合同有解除的原因,但其陳述或行為使善意相對人信賴保險合同有效成立,并作出某種行為,以致自己受損時,保險人不得再主張解除權。      2、棄權。棄權指自愿或故意地放棄自己所享有的權利,就是指權利人對于某種權利或利益,任意的放棄或使之消滅的意思。在保險中,棄權是指保險人以言詞或行為,故意放棄其解約權及抗辯權。保險人放棄行使解除權須具備如下條件:其一,保險人明知有解除的原因或者從已知相關事實中可以推知;其二,保險人知道有解除權后,明示或默示放棄解除權。      3、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是指法律直接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某些形成權的期間經過,該權利當然消滅。保險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此三十日和二年即為除斥期間。      “2年”的期限是從保單生效之日起算,超過2年,保險人喪失合同解除權,保單于兩年后將處于效力不可爭的狀態。“30日”的期限以保險人對不實告知事實知曉為前提,是為了防止保險人的消極不作為。超過任何一個期間解除權即喪失。

      保險合同解除與拒賠的關系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16條第4款、第5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拒絕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就拒絕賠償事宜及保險合同存續另行達成一致的情況除外。”該條解釋是對保險合同解除與拒賠關系的規定。      1、保險人沒有解除權或者喪失解除權后,不得再依據保險法第16條第4款、第5款拒賠。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險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權,或者保險人雖有解除權但已超過除斥期間的,當然無法解除合同,保險人當然不得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賠。      2、保險人享有解除權的情況下,只有解除合同后才能拒絕賠償。保險人享有的拒絕賠償的權利是在解除合同之后才享有的權利,其故即使享有解除權,也不得不解除合同而直接拒賠。      3、允許當事人就拒絕賠償事宜及保險合同存續另行約定。因合同解除并不一定符合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故當事人可以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就賠償事宜另行協商,以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這種協商只能發生于糾紛產生之時,而不能是事先作出約定。即當事人不能在保險合同中直接約定,保險人可以不解除保險合同直接拒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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