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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性集體合同(集體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11-01 09:24:30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具有約束力。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法律主觀:

簽訂集體 合同的法律效力 有以下: 1、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當事人 訂立勞動合同 應當遵守集體合同的標準; 2、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一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四條 集體合同訂立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

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集體合同的效力

法律主觀:

簽訂集體合同的法律效力有以下:1、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當事人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守集體合同的標準;2、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法律客觀:

根據《勞動法》第35條的規定:"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關于勞動法律、法規和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效力等級,根據《勞動法條文說明》第30條的規定,集體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的規定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在此方面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即集體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勞動合同,勞動法律、法規的法律效力高于集體合同。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關于勞動法律、法規和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效力等級,根據《勞動法條文說明》第30條的規定,集體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的規定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在此方面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即集體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勞動合同,勞動法律、法規的法律效力高于集體合同。合同的效力等級,根據《勞動法條文說明》第30條的規定,集體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的規定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在此方面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即集體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勞動合同,勞動法律、法規的法律效力高于集體合同。

安徽省集體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明確集體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規范、促進和保障集體合同制度的實施,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應當建立集體協商機制,通過平等協商訂立集體合同。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或者行業性集體合同。第四條 訂立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信的原則,兼顧雙方合法權益。第五條 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不得低于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
  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相抵觸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方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研究解決有關集體合同制度實施中的重大問題。第七條 工會應當對用人單位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
  上級工會應當對下級工會開展訂立、履行集體合同工作給予支持、指導和幫助。第八條 企業方面代表應當引導用人單位訂立集體合同,督促用人單位履行集體合同。第二章 集體協商第九條 訂立集體合同應當進行集體協商。
  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均有權提出集體協商的要求。集體協商的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用人單位或者職工一方提出集體協商要求,另一方應當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予以答復,不得拒絕或者拖延。第十條 協商雙方應當自同意進行集體協商之日起十五日內產生協商代表,并書面告知對方。
  協商代表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產生,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
  集體協商雙方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雙方協商代表不得兼任,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
  女職工人數占用人單位職工總人數百分之十以上的,職工一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代表。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協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指定。首席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也可以書面委托本單位其他負責人擔任。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工會提名,經超過半數的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同意后產生;首席協商代表可以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也可以在協商代表中產生。未建立工會的,由地方工會或者行業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并經超過半數的職工同意后產生。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可以聘請本單位以外的有關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參加協商,但所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的三分之一。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應當真實反映本方意愿,維護本方合法權益,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參加協商;
  (二)征求本方意見,通報協商情況;
  (三)參與協商爭議的處理,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四)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訂立集體合同的,其履行職責的期限至集體合同期滿為止。
  協商代表不履行、不勝任職責,或者因工作變動等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按照其產生程序予以撤換、調整。第十四條 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視為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時間;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職責期限內,用人單位不得因履行職責扣發、降低其工資、福利,不得單方變更或者解除其勞動(聘用)合同,無正當理由不得調動其工作崗位或者免除職務、降低職級。其勞動(聘用)合同期限短于集體合同期限的,自動延長至履行代表職責期滿,但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本人不愿延長勞動(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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