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約,是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發出的希望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約的生效時間是:
1、以對話的方式作出要約的,自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
2、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到達相對人時生效;
3、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一般進入指定的特定系統時生效,或者相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進入其系統時生效。
根據2021年實施的《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
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統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據電文進入其系統時生效。
要約是指一方以締約為目的,向對方所作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人稱為要約人,接受要約的人稱為受要約人、相對人或承諾人。要約為構成合同的分子,其本身并不是獨立的法律行為。
要約是意思表示。缺乏行為意思的要約不構成要約。缺乏表示意思的要約及缺乏效果意思的要約構成要約,但行為人可類推適用意思表示錯誤的規定予以撤銷。非基于要約人的意思而發出的要約,為兼顧他人的合理信賴以維護交易安全,構成要約。
根據《民法典》第472條規定,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必須有具體確定的內容,而且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具體來看,要約的構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內容:
(一)必須是特定人所為的意思表示
要約必須是特定人所為的意思表示,只有要約人特定,相對人才能夠承諾并與之成立合同。特定人是外界能客觀確定的人,自然人和法人都被包含在內。自動售貨機也可視為特定人。
(二)具有締約的意圖并表明一經對方承諾即受約束的意旨
一般而言,通過對行為人所使用的語言、文字、詞匯等進行判斷,若能發現其已經決定訂約,而非準備、打算訂約或者正在考慮訂約,即可表明他具有訂約的意圖。
(三)內容具體確定,包含合同成立的必備條款
要約的內容必須具備合同成立的最低限度內容。
必備條款是合同成立必須具備的條款,應根據合同的性質決定。對于買賣合同,至少需要具備貨物名稱與數量。對于雇傭合同,必須具備勞務、價款。
(四)向要約人希望與之締約的相對人發出
相對人可以是特定人也可以是不特定人。向特定人發出,表明要約人對誰有資格作出承諾進行選擇,向不特定人發出,是要約人廣泛選擇交易伙伴的需要。
要約的效力,也稱為要約的拘束力。要約生效后,要約人不得變更或撤銷要約,其目的在于使要約人不能妨礙相對人依其承諾而使合同成立。
(一)開始生效時間
要約開始生效時間,因要約為“對話要約”抑或“非對話要約”而有異。我國原《合同法》第16條未作區分,籠統的規定要約生效時間。《民法典》頒行后,由于其總則編對意思表示生效設一般規定,因此《民法典》第474條規定:“要約生效的時間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钡?37條即區分“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與“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分別設置規則。
1.對話要約:從相對人知道或了解時開始發生效力。
2.非對話要約:要約的生效在立法例上存在表示主義、了解主義、發信主義與到達主義等?!睹穹ǖ洹返?37條第2款采到達主義,是指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發生法律效力。到達指意思表示進入相對人可能支配的范圍,置于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或者故不拆閱者,不影響到達的效力。
(二)要約效力的存續期間
要約效力的存續期間又稱為承諾期限,是要約人受要約約束的期間。只有在此期間內,要約人才受要約約束,期限屆滿,要約人不受約束;受要約人只有在此期間內為承諾,才能成立合同。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不為承諾的,要約失去效力。承諾期限可分為約定承諾期限與法定承諾期限。
1.約定承諾期限:要約人可以在要約中約定承諾期限。
2.法定承諾期限:法定的承諾期限根據要約是以對話方式作出還是以非對話方式作出而呈現為兩種形態。對話要約的,原則上受要約人應立即承諾。非對話要約的,存續期間為合理期間。
(三)要約效力的內容
要約的效力可分為對要約人的效力與對相對人的效力,分別為形式拘束力與實質拘束力。
1.形式拘束力:是指要約生效后,在其存續期間,要約不得擴張、限制、變更或取消的效力。要約的形式拘束力在要約的撤銷制度的范圍內被排除。
2.實質拘束力:是指要約一經相對人承諾,合同即為成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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