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糾紛舉證
法律分析:一、證明當事人(原、被告或第三人)訴訟主體資格的證據。
二、證明買賣合同關系及從屬的擔保合同關系成立的證據。
三、證明合同履行情況的證據。
四、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計算清單,并注明計算方法、公式、依據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一) 當事人的陳述二) 書證三) 物證四) 視聽資料五) 電子數據六) 證人證言七) 鑒定意見八) 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誰主張,誰舉證,一個原則,三個例外
民事訴訟進程中,舉證質證是最活躍也是最關鍵的訴訟活動。一、基本原則——誰主張,誰舉證 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在這一原則下,主張事實成立的一方對其主張的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當該項事實在法律上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時,由其承擔不利后果。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比如,在一起商品買賣合同中,賣方對合同成立、自己已交付貨物承擔舉證責任,買方對自己已按時足額支付貨款承擔舉證責任。在賣方舉證后,買方會對其進行質證,甚至會提出反駁對方訴訟請求的一些證據材料。在庭審中,賣方出示已交付貨物的銷售單。買方會要求賣方出示銷售單原件并仔細檢查,是否有買方簽字、蓋章,簽字、蓋章是否真實等。買方出示自己已按時足額支付貨款的相應證據材料后,賣方會對其進行質證,是否為原件,付款方是否為買方,收款方是否為賣方等。 法條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稱《民事證據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民事證據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稱《民訴解釋》) 第九十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訴解釋》 第九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法定例外原則——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部分特殊類侵權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的證明責任分配。 《民事證據規定》 第四條 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 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 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 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四) 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 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 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 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八) 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三、免證事實 1、當事人自認:在庭審過程中可以巧妙地讓對方自認從而達到減少己方舉證的工作任務。(本人經驗、教訓總結) 《民訴解釋》 第九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對于涉及身份關系、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前款自認的規定。自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2、對于常識性、生活經驗法則可推導的事實無需舉證。 《民訴解釋》 第九十三條的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1、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2、眾所周知的事實;3、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4、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5、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6、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7、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四、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官自由裁量權 《民事證據規定》第六條 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據此,不屬于免證事實,根據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特殊原則又無法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則由法官根據個案的特殊情況,依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再結合當事人的舉證證明能力等因素來公平、合理地具體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此時,法官根據具體情況,既可以確定由原告來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也可以確定由被告來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在實踐中,法官一般確定由被告來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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