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非格式條款合同是雙方進行協商,沒有預先擬定的合同。從定義可以看出兩者的區別最主要的事兩點:預先擬定、未與對方協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第四百九十八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如保險合同、拍賣成交確認書等。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格式條款具有《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無效(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和免責條款無效的情形(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時,該條款無效。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字面含義及通常解釋予以解釋。
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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