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集體合同條例
企業需要對合同進行管理,制定相關條例。下面是企業集體合同條例內容,歡迎閱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協調勞動關系,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與職工一方簽訂、變更、解除和終止集體合同以及集體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三條 簽訂集體合同必須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協商一致的原則。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全體職工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企業集體合同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負責對簽訂集體合同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代表組織,可以就集體合同履行中的重大問題進行協商。
第二章 集體合同的簽訂
第五條 企業職工一方和企業均有權提出簽訂集體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絕。雙方應當在十五日內就簽訂集體合同的有關事項進行協商。
第六條 企業與企業職工一方應當建立集體平等協商制度。
簽訂集體合同必須經過集體平等協商。
第七條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八條 參加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平等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應當對等,各方為三至十名,并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代表由工會確定,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或者工會主席書面委托的代表擔任;未建立工會的,職工一方代表的確定,由全體職工民主推舉并獲得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體協商代表推舉。
企業一方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確定,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代表擔任。
第九條 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代表應當真實反映本方意愿,維護本方合法權益,接受本方人員咨詢和監督。
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雙方代表均有義務向對方提供與集體合同內容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涉及國家秘密或者企業商業秘密的,雙方代表均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條 集體合同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簽訂綜合性集體合同或者單項集體合同。
綜合性集體合同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衛生;
(五)職業技能培訓;
(六)保險福利;
(七)集體合同期限;
(八)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
(九)雙方履行集體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十)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一)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保證參加集體平等協商的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非因個人過錯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十二條 經雙方集體平等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表決,獲得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的方為通過。獲得通過的集體合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未獲通過的,雙方代表應當重新協商修改。
經協商未達成一致或者協商出現意外情形時,可以中止協商,但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十三條 在集體合同有效期限內,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要求:
(一)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二)因企業改制、破產、兼并、解散、撤銷等產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動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的一方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有關書面資料;另一方應當作出答復,并在七日內由雙方進行協商。
第十五條 集體合同期滿,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可以重新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六條 省屬企業、中央駐魯企業的集體合同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市(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監督;市(地)、縣(市、區)屬企業的集體合同分別由所在地的市(地)、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監督;其他企業的集體合同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勞動保
障行政部門管理監督。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簽訂或者變更簽字之日起七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及有關材料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解除集體合同的,應當在七日內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對集體合同雙方主體及其代表資格、協商程序和合同內容進行審核,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協商,進行修改或者作出說明,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
程序,重新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
集體合同未報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或者經審核提出異議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十九條 集體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雙方應當向本方全體成員公布集體合同文本。
企業工會應當將生效的集體合同報上一級工會組織備案。
第二十條 企業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相抵觸。
企業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加強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的監督。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十二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由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拒絕簽訂集體合同要求或者故意拖延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簽訂集體合同有關資料的;
(三)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的;
(四)勞動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相抵觸的;
(五)企業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
(六)企業不將集體合同文本報送審核的;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因集體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過錯,造成集體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過錯方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四條 集體合同當事人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集體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業集體合同條例二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規范集體合同雙方行為,協調勞動關系,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簽訂集體合同。
集體合同是企業職工方與企業方就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事項,通過集體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四條 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平等合作、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集體合同的審查、管理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和企業主管部門對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
第六條 集體合同由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集體合同的期限為一至三年。
第七條 集體合同的內容包括: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與休息休假;
(三)保險福利;
(四)職業技能培訓;
(五)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七)企業經濟性裁員的條件和程序;
(八)企業工會經費計提撥繳;
(九)集體合同的期限;
(十)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十一)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協商處理的約定;
(十二)雙方履行集體合同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十三)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雙方可以就前款規定的內容簽訂單項集體合同。
第八條 簽訂集體合同必須經過集體協商。
集體協商是企業職工方代表與企業方代表,就簽訂集體合同相關的事項,依法進行商談的行為。
第九條 職工或企業一方書面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另一方應在十五日內就簽訂集體合同的有關事項做出書面答復并進行協商。
第十條 參加集體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三至十人,各含一名首席代表。雙方應各另確定一名書記員。
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企業工會主席分別擔任企業方與職工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擔任的,應書面委托一名代表擔任。其他代表由企業和企業工會分別確定。建立女職工組織或女職工較多的企業應有相應比例的女職工代表參加。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產業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舉職工方協商代表,首席代表從參加協商的代表中產生。
企業方和職工方均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作為集體協商的顧問。
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一經產生,必須履行職責。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密切聯系職工,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如實反映職工的要求。
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期限相同。協商代表因故缺額的,應當及時確定新的協商代表補缺,并告知對方。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除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企業規章制度和嚴重失職、徇私舞弊,對企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企業不得因協商代表履行職責而給予不公平待遇。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協商代表有優先保留工作的權利。
第十三條 集體協商雙方代表均有義務向對方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涉及保密規定或商業秘密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經集體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大會討論、表決,經全體職工代表或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即獲通過。未獲通過的,雙方應當重新協商修改,再次提交討論、表決。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大會討論通過的集體
合同,應由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指導集體合同的簽訂。
第十五條 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的或出現事先未預料到的情況時,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并商定下次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中止協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雙方簽訂集體合同的實際協商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在集體合同雙方簽字后七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及說明等材料一式三份報送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部門,同時報送上一級地方工會。
勞動行政部門在收到集體合同文本時應當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雙方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經過集體協商,集體協商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序;
(三)合同內容是否與法律、法規的規定相抵觸。
第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企業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企業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企業集體合同雙方;在十五日內未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書面異議的,合同雙方應進行協商修訂,重新報送。
上一級地方工會對集體合同有異議的,應當及時通知雙方首席代表,并同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協商,由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集體合同文本。
第二十條 集體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應當進行協商,重新簽訂集體合同。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一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企業兼并、解散、破產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集體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解除條件出現的;
(五)雙方協商一致的.其他情形。
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的一方,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集體合同在有效期限內,不因雙方首席代表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
第二十三條 集體合同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該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辦理。
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將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作為勞動監察的重要內容,通過日常巡視監察、舉報專查和專項檢查等形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對企業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情況進行指導,調查了解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參與集體合同的監督檢查。對違反集體合同的行為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七條 企業工會應當教育和組織職工認真履行集體合同,遵守勞動紀律和企業的規章制度,努力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促進企業的發展。
第二十八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可以對集體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發現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代表,雙方應當認真研究和協商處理。
第二十九條 集體合同雙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大會報告一次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五章 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條 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一方或雙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處理。
第三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爭議復雜需要延期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縣級以上工會組織應當協助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處理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
第三十二條 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簽訂或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雙方應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行政處罰:
(一)不依法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對方或故意拖延集體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
(三)在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對方所需資料的;
(四)企業不當變更或解除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四條 因一方過錯致使集體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除應履行集體合同外,還應承擔違約責任。
企業違反集體合同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職工造成損害的,企業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打擊報復集體協商代表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協調處理集體合同爭議或審查集體合同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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