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失公平的合同是無效合同嗎
顯失公平的合同是無效合同嗎顯失公平的合同不是無效合同,是可撤銷的合同。
因顯失公平訂立合同的當事人可以行使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法院撤銷合同;如果超過撤銷權行使的期限,則撤銷權消滅。顯失公平的情形通常表現為:行為人故意利用受害人出于危困狀態或缺乏判斷能力的處境,與其訂立內容顯失公平的合同。
合同中顯失公平條款無效解析:
1、何謂公平。
對于合同雙方來講,合同的公平究竟體現在合同各方的主觀認知呢,還是應該有一個普遍的客觀標準呢有一句著名的格言,“一分錢或一顆胡椒籽可以構成一個有價值的對價。”這句話或許可以從一個側面提示我們合同當事人追求和價值是主觀的、不穩定的和相對的,因人們的需求、品位、情感的不同而不同,雖然人們的主觀的價值標準在大多數情況下是趨同的、一致的、相差不大的,但我們還是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合同作為交易的法律手段,應當深刻反映交易的公平本質。而一般來說,當事人出于真正自愿的交易才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交易才可能是公平的,換句話說,合同雙方完全出于真意而達成的合同,盡管以通常的、普遍的價值標準和公平標準來評價,雙方利益出現了失衡,但對合同當事人來講,只要他認為是公平的,法律應該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應加以干涉。在合同關系中,公平可以理解為當事人自愿作出利益上的選擇。即使一方對另一方付出的代價是低廉的,如果當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種公平和對價。顯失公平原則中所講的“公平”應該是指當事人并不是完全出于真意,簽約而導致的利益的失衡,其所以簽約,是因為其欠缺交易經驗、欠缺判斷力,過于草率或在對方有某些方面的明顯優勢的情況下做出的,如果不是這些因素的制約,他是不會與對方達成這樣內容的合同。
2、“顯失公平”中的“顯”的標準。
合同失卻公平究竟達到何種程度方為明顯不公平,本文認為應從下三個方面加以考察:
①顯失公平的合同應為雙務合同,不用支付對價的單務合同無所謂顯失公平。
②一方獲得了超過法律允許限度的利益,而另一方卻因此而可能遭受重大損失,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如標的價款大大超過了市場同類物品或勞務的價格。
③因供求等因素導致價格適當偏離價值或者是由于市場的固有風險而帶來的利益和損失理應排除在外。
3、顯失公平原則追求的應該是程序公平,而非結果公平。
如果只從“顯失公平”的字面理解,這顯然是從合同結果著眼的命題,但作為合同法乃至民法的一項重大原則而提出來的顯失公平維護的卻是程序公平,而非簡單的結果公平,這至少是由于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①單純以結果的不公平而變更或撤銷合同,容易導致各種原因引起的結果不公混淆不清,以致違背價值規律。導致最終結果不公平的原因很多,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價格同價值的偏離將成為常規,追求單純的結果公平很可能會干擾、扭曲基于市場供求的作用所形成的雙方的對待給付關系,從而造成對價值規律的否決。
②單純追求結果公平注重了對結果公平的保證,而忽視了對交易過程、交易秩序公平的維護,人為地排除風險,不利于市場經濟機制的培育,違背了市場經濟的風險固有屬性。要知道,合同法是“法”而非合同,合同法不能對合同“越俎代皰”。合同法應重在為當事人提供公平交易規則、交易秩序,而非包攬一切,直接為當事人訂立“公平合理”的合同。
③只追求合同結果公平不符合市場競爭的要求。市場經濟就是競爭經濟,只要競爭的條件是公平的,在競爭中市場主體處于平等地位,享有均等和機會,對競爭的“游戲規則”一體遵行,那么就為公平競爭,當事人由此所獲得的最大利益就具有正當合法性。追求合同結果公平會人為排除和限制市場競爭,從而影響資源配置的合理和高效率。
4、合同顯失公平原則與當事人意思自治。
在顯失公平的合同中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經驗、判斷力、或緊迫、草率或迫于對方的某種優勢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行為。顯失公平的合同對于利益受到損失的一方并未充分表達其意志。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講,顯失公平的合同也可說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因此并不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相違背。
顯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銷么
法律主觀:
顯失公平合同 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 民事法律行為 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撤銷權消滅 :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 行使撤銷權 ;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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