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失效的原因有:,(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一)要約邀請是指一方邀請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而要約是一方向他方發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二)要約邀請是一種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要約是希望他人和自己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三)要約邀請只是引誘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在發出邀請要約邀請人撤回其中邀請,只要未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邀請人并不承擔法律責任,以下四個法律文件為要約邀請: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要約邀請,又稱引誘要約,是指一方邀請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從法律性質上看,要約是當事人旨在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是一經承諾就產生合同的可能性,所以,要約在發生以后,對要約人和受約人都應生一定的拘束力。如果要約人違反了有效的要約,應承擔法律責任。,但要約邀請不是一種意思表示,而是一種事實行為,也就是說,要約邀請是當事人訂立的,有利于避免和減少因要約內容不全、市場環境變化等各種因素可能造成的對要約人的損害。尤其應該看到,既然合同成立后都允許當事人協議解除合同,那么,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要約行為也應可以撤銷。,要約邀請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只是引誘他人發出要約,不能因相對人的承諾而成立合同。在發出要約邀請以后,要約邀請人撤回其邀請,只要沒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要約邀請人一般不承擔責任。,對要約邀請效力的觀點可以分為兩種,第一種觀點完全否認要約邀請的效力。有學者指出:要約邀請只是締結合同的前奏,在法律上無須承擔責任。要約邀請不含有當事人愿意受拘束的意旨,要約邀請人希望將自已處于一種可以選擇是否接受對方要約的地位,要約邀請本身無任何法律意義。,第二種觀點并不完全否認要約邀請的效力,指出:發出要約邀請的人一般不會承擔什么法律后果。要約邀請只是yy他人發出要約,它既不能因相對人的承諾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已作出某種承諾而約束要約人。在發出要約邀請以后,要約邀請人撤回其要約邀請,只要沒有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要約人一般不承擔法律責任。第二種觀點并不絕對否認要約邀請的效力,但不能指出要約邀請的效力究竟何在。,既然作為意思表示的要約邀請不是事實行為,其必然存在依邀請人的意愿而發生效力的問題。邀請人如果在要約邀請中承諾了義務,就必然在要約邀請人與相對人之間產生法律關系,相對人在這個法律關系中,是權利主體。
法律客觀:《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要約被拒絕;
(二)要約被依法撤銷;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民法典》
第四百八十八條
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一、要約失效的法律后果及其原因
要約失效,即要約喪失法律拘束力。要約失效后,要約人不再受其約束,受要約人也終止了承諾的權利。要約失效后,合同即失去了成立的基礎,受要約人即使承諾,也不能成立合同。《民法典》規定,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時。拒絕要約,包括明確表示拒絕,或對要約進行了修改、限制或擴張。要約人一旦收到受要約人不接受或不完全接受要約的通知,要約即因被拒絕而終止效力。受要約人拒絕要約后即使在承諾期限內又表示同意的,其意思表示也為發出的新要約。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只要撤銷符合法律規定條件,要約即失效。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要約的有效期限也就是受要約人可以承諾的有效期限。在該期限屆滿時,受要約人未為承諾的,要約就失去效力。在該期限屆滿后,受要約人又表示接受要約的,該意思表示不為承諾,只能看作是一種新要約。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對要約修改后的“承諾”視為受要約人對要約人發出的新的要約,是對原有要約的拒絕。
二、要約的失效撤回可以嗎
要約的失效撤回是可以的,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五條要約可以撤回。要約的撤回適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三、要約失效的條件有哪些
(一)受要約人拒絕或提出反要約。要約可因受要約人拒絕或反要約而終止。要約一經拒絕即終止,受要約人不能再通過承諾恢復其效力。如果承諾是附有條件的,包含了新的條款或者以某種方式改變了原要約中的條款,則構成了反要約,反要約是一項新的要約,而不是有效的承諾。反要約構成對原要約的拒絕,使原要約終止。
(二)要約人撤回或撤銷要約。要約人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間可以撤回要約,即使是不可撤銷的要約,也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撤回的目的就是阻止尚未生效的要約生效。撤銷要約目的是使已經生效的要約失效,但是由于此時要約已生效,受要約人已取得了承諾的權利,所以,撤銷要約的通知必須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間到達受要約人。
(三)要約的期間已過。要約規定了承諾的期間,而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屆滿前未作出承諾,則要約自行失效。如果受要約人在承諾期滿后作出承諾,只能算作新要約,只有對方再進行承諾后,合同才成立。沒有規定承諾期間的要約,如果雙方以對話形式磋商,則要約人發出要約后,受要約人必須對此對話要約立即承諾,否則要約失效,對話包括面對面的對話和電話對話;如果要約雙方分處異地,以信函方式發出要約,如果受要約人在“依通常情形可期待要約到達的期間內”或是“合理的期限內”未作出承諾,則要約失效。
(四)因法律原因終止。如果要約人或受要約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破產,標的物滅失或變得不合法,要約均自行失效。為您更好的維護自己的權利。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一)要約被拒絕;(二)要約被依法撤銷;(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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