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年審是行政許可嗎
法律主觀:
車輛年檢 新規定: 1、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6年的,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年檢驗2次。 2、營運載客汽車5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3、載貨汽車和大型、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10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10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4、摩托車4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4年的,每年檢驗1次。 5、機動車年審時間根據新車入戶的時間而定,如機動車行駛證的登記初始日期是2007年6月,那么,車輛年檢的時間就是每年6月。同時,按照新修訂的《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在機動車檢驗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志,也就是說如6月參加年審的車輛,可在4、5、6月前往檢測線參加年檢。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條
法律客觀: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條 準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對該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但是,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依據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認定的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屬于行政許可證件的有
屬于行政許可證件的如下:
1、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許可證是有關行政許可機關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而依法核發的批準書,它以“許可證”的名稱出現,如衛生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捕撈許可證等;執照一般是許可機關頒發的準許申請人從事某種生產經濟活動的書面憑證。如駕駛執照、營業執照和行政執照;
2、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資格證、資質證是經過考試、考核等審查程序合格,頒發給申請人的證明其能力、資格的許可證件。證件持有人可以從事某一職業或進行某種活動;
3、行政機關的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行政機關的批準文件是行政機關批準有關主體從事一定活動的書面意見。行政機關的證明文件是指行政機關對特定事實予以確認的書面意見;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簽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一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有利于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屬于行政許可證件的有哪些
屬于行政許可證件的有哪些一、正面回答
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證書;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行政機關批準或者證明文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聽,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簽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二、分析:
普通許可指的是準許符合法定條件的相對人行駛某種權利的行為。一般來講,凡是與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活動有直接關系,基于高度社會信用的行業市場準入和法定經營活動,這些直接關系到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產品、物品的生產及銷售活動,都適用于普通許可。比如:銷售煙花爆竹就必須要普通許可證。特許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向被許可人授予某種權力或者對有限資源進行有效配置的管理方式。主要適用于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有限公共資源的配置、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壟斷性企業的市場準入。如出租車經營許可、排污許可等。認可是對相對人是否具有某種資格、資質的認定,通常采取向取得資格的人員頒發資格、資質證書的方式,如會計師、醫師的資質。
三、行政許可證的期限是多久
1、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2、行政許可采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3、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
4、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簽、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方式包括
1、備案審查。局內各行政許可職能科室要把實施的行政許可名稱、依據、辦理條件、具體程序、時限及收費情況報局法制機構備案審查,實施行政許可中的上述環節有變動時應及時通知局法制機構;
2、資格認定。對行政許可主體資格及行政執法人員資格進行認定;
3、開展行政執法檢查。受理廣大行政相對人對我局行政許可實施情況的舉報,定期或不定期開展對局內行政許可實施情況進行檢查或抽查。
法律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授權行政機關在必要時可以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和實地檢查,以便于行政機關履行監督責任。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進行定期檢驗的,才能進行定期檢驗,并且限制了定期檢驗的范圍,即只能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
《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三條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行政許可法》第六十四條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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