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包括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是法定的行政機關;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被委托的行政機關。
行政許可是國家對社會經濟、政治、文化活動進行宏觀調控的有力手段,有助于從直接命令式的行政手段過渡到間接許可的法律手段。行政許可有利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廣大消費者及公民的權益。
行政許可有利于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行政許可有利于控制進出口貿易,保護和發展民族經濟;行政許可有利于資源的合理配置和環境保護,促進人與環境的和諧、健康、協調發展。
“行政審批服務中心為市政府派出機構,履行對市級職能部門進駐中心、開展事項集中審批的組織協調、管理監督和指導服務職能,集信息與咨詢、審批與收費、管理與協調、投訴與監察等為一體。”行晌答塵政審批的具體內容。為了便于理解和操作,將政府具有審批性的管理行為歸納為四大類:審批、核準、審核、備案。
《行政許可法》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權限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其他國家機關一律無權設定行政許可。
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證交通行政許可依法實施,維護交通行政許可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規范交通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規定的程序。
本規定所稱交通行政許可,是指依據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省級地方人民政府規章的設定,由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實施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第三條 交通行政許可由下列機關實施:
(一)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權實施交通行政許可;
(二)海事管理機構、航標管理機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法律、法規授權范圍內實施交通行政許可;
(三)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可以依據本規定,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第四條 實施交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第五條 實施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將下列內容予以公示:
(一)交通行政許可的事項;
(二)交通行政許可的依據;
(三)交通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
(四)受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
(五)交通行政許可統一受理的機構;
(六)交通行政許可的條件;
(七)交通行政許可的數量;
(八)交通行政許可的程序和實施期限;
(九)依法需要舉行聽證的交通行政許可事項;
(十)需要申請人提交材料的目錄;
(十一)申請書文本式樣;
(十二)作出的準予交通行政許可的決定;
(十三)實施交通行政許可依法應當收費的法定項目和收費標準;
(十四)交通行政許可的監督部門和投訴渠道;
(十五)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項。
已實行電子政務的實施機關應當公布網站地址。第六條 交通行政許可的公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實施機關的辦公場所設置公示欄、電子顯示屏或者將公示信息資料集中在實施機關的專門場所供公眾查閱;
(二)在聯合辦理、集中辦理行政許可的場所公示;
(三)在實施機關的網站上公示;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交通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向交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出。
申請人申請交通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實施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第八條 申請人以書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填寫本規定所規定的《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見附件1)。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對申請書格式文本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依法使用申請書格式文本的,交通行政機關應當免費提供。
申請人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交通行政許可申請。
申請人以書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許可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方式提出申請,交通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申請人申請事項,并經申請人確認。第九條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提出交通行政許可申請,但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實施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的,應當出具載明委托事項和代理人權限的授權委托書,并出示能證明其身份的證件。第十條 實施機關收到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實施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見附件2),同時告知申請人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三)申請材料可以當場補全或者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補全或者更正錯誤;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請人當場不能補全或者更正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申請補正通知書》(見附件3),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實施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已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在收到完備的申請材料后受理交通行政許可申請,除當場作出交通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出具《交通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見附件4)。
《交通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交通行政許可申請補正通知書》、《交通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應當加蓋實施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注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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