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人事爭議,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單位和個人依法行使權利,維護社會穩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下列人事爭議:
(一)國家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企業單位與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第三條 當事人在人事爭議處理中的地位平等,適用法律、法規平等。第四條 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及時、公平、合理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第二章 組織機構第五條 人事部設立人事仲裁公正廳,處理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
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縣(市、區)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分別負責處理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可以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可以聘請有關方面的人員擔任。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日常工作,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第三章 管轄第十條 國務院各部委、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以及各部委直屬在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事爭議,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廳負責處理。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市、地(市)、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的管轄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第四章 處理程序第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按被申請人數遞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申請人是單位,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請人是單位,則應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組成仲裁庭。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第十四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第十五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第十六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第十七條 決定開庭處理的,仲裁庭應當于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人事爭議的規定
法律分析:人事爭議的規定是《人事爭議處理規定》。《人事爭議處理規定》第三條,人事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調解,其中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可以向聘用單位的上一級單位申請調解。
法律依據:《人事爭議處理規定》 第三條 人事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調解,其中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可以向聘用單位的上一級單位申請調解;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事爭議受案范圍
法律主觀:
人事爭議可分為下列類別:按照人事爭議的內容,可分為因職工流動產生的爭議,因履行聘用合同產生的爭議;按照人事爭議的性質,可以分為權利爭議和利益爭議;按照人事爭議涉及的職工人數,可以分為個人爭議和集體爭議;其他。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人事爭議分類
法律分析:對于人事爭議,可以按照不同的角度分類:
1.按照人事爭議涉及的職工人數,可以分為個人爭議和集體爭議,個人爭議是指單個職工與單位之間的爭議,集體爭議是指多個職工就同一類行為或基于共同的理由與單位發生的爭議。
2.按照人事爭議的性質,可以分為權利爭議和利益爭議。權利爭議是指因國家規定或聘用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發生的爭議;利益爭議是指對沒有規定、約定的權利義務雙方存在不同的要求發生的爭議。
3.按照人事爭議的內容,可分為因職工流動產生的爭議,包括職工辭職的爭議,單位辭退職工的爭議等;因履行聘用合同產生的爭議,包括執行聘用合同條款的爭議,聘用合同變更、終止、續訂的爭議、解聘、辭聘的爭議,違約責任的爭議,以及事業單位人事管理中發生的其他爭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七十九條 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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