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域管轄,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分為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1.一般地域管轄一般地域管轄是指以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來確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的管轄,適用于一般行政案件。包括兩種情況:(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這是地域管轄的原則規定。凡是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案件或者申請復議但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原告不服復議機關的決定而向法院起訴的案件,均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2)行政案件可以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這是地域管轄的特殊規定。它適用于經過復議而由復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根據司法解釋規定,復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的;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范依據且對定性產生影響的;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2.特殊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是指以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所在地來確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的管轄。包括兩種情況:(1)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所在地,是指被訴行政機關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原告所在地,是指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其中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起至訴訟時已連續居住滿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2)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動產是指其位置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后將改變或喪失其性能、價值、用途的財產,如土地及其附著物。這類案件包括因不動產使用權、所有權屬發生糾紛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建筑物的拆除、改建、擴建而發生糾紛的行政案件。3.共同地域管轄共同地域管轄是指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行政案件均有管轄權,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任何一個法院起訴。根據規定,共同地域管轄包括三種情況:(1)經過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共同管轄。(2)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由原告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共同管轄。(3)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案件,如該不動產涉及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轄,由該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共同管轄。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個行政案件都有管轄權的情況下,法院對案件的管轄取決于起訴人選擇。若起訴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都提起訴訟,則由最初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行政機關基于同一事實既對人身又對財產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沒收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上述行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訴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轄。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 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的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6條第1款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和審查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第2款規定:“專門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這些規定都表明行政案件只能由普通人民法院管轄。
一、行政訴訟管轄遵循的基本原則
1、便于當事人參加訴訟,特別是便于作為原告的行政管理相對人參加訴訟。
2、有利于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判決和執行。
3、有利于保障行政訴訟的公正、準確。
4、有利于人民法院之間工作量的合理分擔。
二、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按照法院的組織系統來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案件的分工和權限。《行政訴訟法》第14條至第17條對級別管轄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
(一)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1、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2、海關處理的案件;
3、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4、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這里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根據《若干解釋》第8條的規定,有下列幾種情形:
(1)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基層人民法院不適宜審理的案件;
(2)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
(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案件;
(4)其他重大、復雜案件。
(三)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三、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又稱區域管轄,是指同級法院之間在各自轄區內受理第一審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1、一般地域管轄
在行政訴訟中按照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劃分案件管轄稱作一般地域管轄,有時也稱普遍地域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特殊地域管轄
行政訴訟的特殊地域管轄,是指法律針對特別案件所列舉規定的特別管轄。《行政訴訟法》規定了兩種具體情形:
(1)《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選擇其中之一進行訴訟時,按我國行政訴訟的管轄規定,可以就行政行為造成人身損失和財物損失都在同一法院訴訟,而不是分別提起訴訟。
(2)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共同地域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共同地域管轄是指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案件都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法院起訴。共同地域管轄是由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派生的一種補充管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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