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的 舉證責任 (政府): 1、被告對作出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行政行為的 證據 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2、“卷宗主義”原則。即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必須“先取證,后裁決”,奉行“證據在先”原則。 3、被告怠于舉證,視為沒有舉證,要承擔不利后果。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有利害關系的第三方可以向法院提供證據。 4、復議維持的案件中,復議機關和原機關共同承擔原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二、原告舉證責任: 1、初始證明責任:原告應當提供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證據。 2、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是下列情形除外:被告應該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原告因正當理由不提供證據的。 3、在行政賠償、行政補償的案件中,無論是單獨提起還是一并提起的,原告都應當對被訴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因被告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法律客觀:根據《 行政訴訟法 》第34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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