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簽訂后主體能變更嗎
法律主觀:
一、合同簽訂后能變更主體嗎
可以變更。合同主體變更的情形
所謂合同變更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合同變更,包括合同內容的變更與合同主體的變更。前者是指當事人不變,合同的權利義務予以改變的現象。后者是指合同關系保持同一性,僅改換債權人或債務人的現象。不論是改換債權人,還是改換債務人,都發生合同權利義務的移轉,移轉給新的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因此合同主體的變更實際上是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
合同主體發生變更,即由新的合同當事人代替舊的合同當事人,但合同的客體,即合同的標的并沒有發生變化。實際是合同的轉讓。
合同轉讓有兩種情形:一是 債權轉讓 ,即由原債權人將債權轉讓給新債權人,從而使新債權人代替原債權人;二是債務承擔,即由新債務人代替原債務人負擔債務。這兩種情況,債權人和債務人都發生了變化,債的性質和內容則沒有改變。
二、合同簽訂后如何作廢
合同作廢即合同的解除,出現約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情形的,可以解除合同。
根據2021年實施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 不可抗力 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三、沒有交定金的合同有效嗎
如果在合同中沒有約定以交付定金為合同成立或生效條件的,則定金是否交付對 合同的效力 不產生影響,要根據合同本身的內容來判斷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在合同中約定以交付定金為合同成立或生效條件,給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且合同未履行的,合同的不成立或者生效,沒有法律效力。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條
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
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銀行債權轉讓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銀行債權轉讓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銀行債權轉讓的法律規定:
一、 履行通知義務的時間
債權轉讓一旦在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債權即移轉于受讓人。債務人不是債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債務人對合同債權的轉讓同意與否,并不影響債權轉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債務人只決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有無法律約束力,而不能決定債權轉讓有無效力。因此即使沒有通知,在債權轉讓達成合意后,受讓人即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而成為債權人。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具有原告資格。
如果一味強求通知義務要在訴訟之前完成,并且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以此為由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則違背了合同法設立債權轉讓的立法本意——及時解決經濟糾紛,鼓勵交易、促進經濟的正常流轉;同時又曲解了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的立法本意,該條規定通知義務意在一方面尊重債權人對其權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維護經濟秩序的相對穩定,以債務人得到債權轉讓的通知的時間為分界點,確認債務人應當履行其償債義務的對象.
二、 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
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并沒有明確限定,筆者認為可以以口頭方式(如果債務人不予認可,則需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
三、 履行通知義務的主體
按照合同法的規定來理解,“通知”的履行主體是債權人,受讓人并沒有義務履行通知義務,但是,債權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卻直接關系到受讓債權能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民法典》(2021.1.1生效),屆時與《民法典》相沖突的條例失效。
擴展資料:
銀行債權是指銀行基于放貸行為產生的,并依法享有的要求借款人或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按期還本付息的權利。
銀行債權產生原因:
(一)債務主體利用各種手段,懸空銀行貸款,逃廢銀行債務 ;
一是利用租賃、承包、托管、重組等方式,如組建新企業時,承租原企業的全部設備,把金融機構的貸款本息掛賬懸空,將企業的全部設備和資產承包給其他企業或個人,規避銀行債務。企業兼并重組時只兼并有效資產,不承擔銀行債務。
二是利用改制方式,把原來的老企業化整為零,變成多個核算單位,分流企業資產,致使真正承擔銀行債務的老企業成為“空殼”。
三是利用引進新投資者,將企業有效資產作為投資注入新組建公司,把銀行債務和不良資產留在原企業。
四是利用多頭開戶,蓄意逃廢債務。部分企業借改制更名重新開立賬戶或多頭開立賬戶、專用賬戶當作基本賬戶使用,使原貸款銀行收貸收息工作十分困難。
五是企業在經營困難或者了解到金融機構要對其采取法律手段時,就策劃由其能控制的關聯企業或其它關系較好的債權人對其起訴。原被告雙方與法院協調配合,將企業的全部資產查封,致使其它法院無法重復查封,而企業仍使用該資產正常經營,金融機構則收貸無望。
(二)資產評估失實,銀行資產損失
一些地方資產評估部門或評估人員不具備法定資格,評估隨意性大,過多地剝離資產,造成企業人為的資不抵債,使銀行貸款無法在企業財產處理時按“債隨資產走”的辦法得以保全,或在改制重組中低估資產、評估中遺漏債務、對潛在的債務不予關注等,使債權銀行無法得到保護。
(三)地方政府對企業實行“封閉改造”,逃避銀行監督
一些地方政府在地方保護主義心理的支配下,以保護本地區的社會穩定為借口,人為地干預企業的破產程序,使一些早就應該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不能進入破產程序。在企業改制時債權銀行封鎖消息,不讓債權銀行參與企業改制方案制定和企業清理、資產評估,對有效資產隨意打折處理,隨意確定不同債權人的債權落實比例,通過暗箱操作,導致既成事實后,再通知銀行,使銀行喪失維護債權的機會。
(四)借破產之名,逃廢銀行債務
目前我國不規范、不成熟的破產體制很容易使企業“假破產,真逃債”。我國對國有企業的破產實行審批制,企業從申請破產到爭取到破產指標再到進入破產程序將經過一段很長的時間。在此期間,經營者有充分的時間將企業的有效資產轉移,或將較優良的資產合法地償還給關系較好的債權人。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資產的變現和評估也內部操作,在制定破產預案時人為調整資產負債率,實施破產過程中增大破產費用,降低破產財產的變現價值,扣除破產費用和職工安置費等費用后,銀行債權的清償率已接近于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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