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止破產抵銷權利為當事人所濫用,損害他人利益,許多國家的破產法對抵銷權的行使均規(guī)定有禁止條款,違法抵銷的行為無效。通常破產法中禁止抵銷的有以下幾種情況:第一,在破產宣告后,破產債權人對破產財產負有債務的。因為破產宣告前的債務是對破產人產生的,破產宣告后的債務則是對破產財產產生的,兩者主體實際上并不相同。破產財產是用于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的,如允許這種債務抵銷,就會在債權人間出現(xiàn)不公平清償?shù)默F(xiàn)象。例如,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后購買破產企業(yè)財產,負有債務,不予清償,卻用其不能獲得完全清償?shù)钠飘a債權來全額抵銷,從中漁利,使其他破產債權人可分得的破產財產減少。這種行為不僅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還可能造成破產秩序的混亂,故法律規(guī)定,這種債務不得抵銷。第二,破產人的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后取得他人的破產債權,也是禁止抵銷的。因為這種債權本身雖成立于破產宣告之前,但對債務人來說,其取得卻是在破產宣告之后。轉手之后禁止抵銷,原因就在于在債權轉手過程中,會出現(xiàn)侵害多數(shù)破產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破產債權一般只能獲得原額一定比例的清償,實際價值遠低于名義價值。但當它用于抵銷債務時,卻可獲得全額清償,這就使破產清償與抵銷清償之間出現(xiàn)了一定的差額。如果允許破產人的債務人用破產宣告后取得的他人破產債權對債務抵銷,那未勢必會出現(xiàn)債務人低價收買破產債權抵銷債務,非法謀利的現(xiàn)象。例如,甲對破產人負有10萬元債務,乙對破產人享有10萬元破產債權,根據(jù)破產人的財產狀況,乙的債權依破產程序至多能獲得4萬元清償。這時,甲便可能向乙提出以6萬元價款購買其10萬元破產債權。乙因此可多得2萬元,并立即得到償還,自然是何樂而不為。甲用這10萬元債權去抵銷自己必須完全清償?shù)?0萬元債務,也少支付了4萬元,雙方均有利可圖。這差額的6萬元,原應是在甲還債之后納入破產財產,分配給全體破產債權人的,現(xiàn)在卻被甲乙兩人瓜分,顯然是侵害了其他破產債權人的利益。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法律禁止抵銷。日本的學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即使破產人的債務人對破產債權的取得,是在其不知道破產事實的情況下善意的結果,或是基于法定的原因(如繼承),也均禁止抵銷。第三,破產債權人在已知破產人停止支付或有破產申請的情況下,對破產人發(fā)生的債務,禁止抵銷。前兩項禁止抵銷的規(guī)定,是以破產宣告為基準日的。但是,僅禁止破產宣告前的不當?shù)咒N行為尚不足以保證多數(shù)破產債權人的利益,維護清償?shù)墓健F飘a債權人在已知破產人停止支付或有破產申請的情況下,即在債務人的破產危機期間,便可能出于抵銷牟利之目的,惡意對破產人發(fā)生的債務,所以,此種債務不得抵銷。但是,如果債務的發(fā)生,是基于法定原因(如繼承)或得知上述情況以前的原因,則不在禁止抵銷之列。第四,破產人的債務人在已知破產人停止支付或有破產申請的情況下,取得破產債權或取得的他人破產債權,出于與上條同樣的原因,也禁止抵銷。日本的司法判例認為,此款的禁止范圍,包括對“通過對他人的破產債權作出代位償還所取得的債權”。但是,如果債權的取得,是基于法定原因(如繼承)或得知上述情況以前的原因,則不在禁止抵銷之列。除此之外,其他法律、法規(guī)在實體法意義上規(guī)定禁止抵銷的情況,在破產程序中也同樣適用。如破產債權人因侵權行為而對破產人產生的債務應當禁止抵銷。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破產企業(yè)的股東享有的破產債權,不得與其未到位的注冊資本金相抵銷。日本的司法判例及一些學者認為,破產人的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不得行使抵銷權。應加以注意的是,在破產案件中,破產法上的抵銷往往是與民法上的抵銷同時并存的。破產程序并不排斥民法上的抵銷在不違背破產法公平清償原則下的適用。但是兩種抵銷權利適用的條件有所不同,要區(qū)別情況,方能正確行使權利,使破產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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