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案件指定管轄條件
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對某一案件行使管轄權。指定管轄的實質,是法律賦予上級人民法院在特殊情況下有權變更和確定案件管轄法院,以適應審判實踐的需要,保證案件及時正確地裁判。行政訴訟的指定管轄,是指上級法院以指定行為將行政案件交由下級法院管轄的制度,即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的兩種情況:
在這里,管轄權的歸屬并沒有疑問與糾紛,只是這種明確的管轄權由于以下特殊原因不能行使:1、事實原因。自于自然災害、戰爭、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的客觀事實,使該法院實際不能行使職權;2、法律原因。由于某些事實的出現符合法律規定,從而使有管轄權的法院在法律上不能審理或繼續審理本案。如當事人申請回避,或法院訂立規則,屬本院工作人員為當事人的案件,本院不宜審理等。
二、指定管轄的特點有哪些
1、指定的對象須是特定的,即具體、明確地指定,該行政案件應由哪一個法院管轄,不可以含糊不清,或進行類別指定,沒有諸如再行協商之類的間接過程。
2、指定行為的內容為特定的行政案件。一般都是下級法院所呈報的那個案件。在實踐中,有時有上級法院將某類案件規定由下級法院受理審判的情況,甚至文字也稱之為“指定”。如1985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文,指定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辦理部分專利權糾紛案件即是。但是,筆者認為,這并不屬于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規定的指定管轄。
3、指定行為在法律上有確定無移的效力。即無論上級法院是以肯定方式還是否定方式行文批復下級法院的請示,一經指定,管轄法院即被確定,而被指定法院無權另行指定,或轉移案件。
三、行政訴訟管轄遵循的原則有哪些
根據《若干解釋》第6條第1款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和審查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第2款規定:"專門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這些規定都表明行政案件只能由普通人民法院管轄。由此我們可知行政訴訟管轄遵循的基本原則是:
1、便于當事人參加訴訟,特別是便于作為原告的行政管理相對人參加訴訟。
2、有利于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判決和執行。
3、有利于保障行政訴訟的公正、準確。
4、有利于人民法院之間工作量的合理分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行政訴訟法的管轄分成等級管轄和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包含底層人民法院的管轄、初級人民法院的管轄、高級人民法院的管轄及其最大人民法院的管轄,最重要、最繁雜的是初級人民法院的管轄。
除開法律法規特殊規定應由初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大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外,其他全部的第一審行政案件都由底層人民法院管轄。
地域管轄就是指不一樣區域的平級人民法院中間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地域管轄有一般地域管轄和獨特地域管轄之分。
訴訟法對地域管轄所做的標準要求,為一般地域管轄;對地域管轄所做的特別要求,為獨特地域管轄。行政案件由最開始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單位所在城市人民法院管轄。
經復議的案子,復議機關單位更改原具體行政行為的,還可以由復議機關單位所在城市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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