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資抵債”說到底,是債權銀行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被迫接受的還貸行為,債務人到了“以資抵債”的地步,基本上是經營難以為繼,不可能有流動性很強的資產還貸,那么,債權銀行無論是接受還是不接受“以資抵債”,都處于不利地位。接受,要變現不容易、管理又力不從 心;不接受,等于放棄,抵債物隨時會落入其他債權人之手。無奈,只能接受,并且要面對接踵而來的一系列的問題:
1.抵債物定價存在隨意性
抵債物價值如何確定?大體有三種途徑:一是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二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協商確定;三是由委托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其中,評估機構評估標準隨意性大,收費標準又是以評估出的數額來確定,容易導致高評高估,為銀行日后變現造成很大困難。由于企業可抵債的資產很少,賬面價格或市場價值在正常條件下一般不足以抵償銀行債務,但經評估機構和國資局確認后即可抵償銀行債務,造成銀行權益的損失。
2.抵債物的管理機制不強
抵押物一旦用于抵債,債權銀行從接受“以資抵債”之日起,便要背上如何管理才不使其貶值并能盡快變現的沉重包袱。由于抵債物大都是土地使用權、房產、汽車等,用途不同,處理方法也不同。欲使其保值、增值,至少不貶值,必須有專業人才,投入大量時間精力進行管理,而債權銀行大都是金融從業人員,無房產物業管理經驗,因此,造成抵債物擱置無法生息,甚至因管理不善的自然耗損、貶值在所難免。
3.抵債物變現受市場機制
制約新(商業銀行法》和一些銀行制定的《“以資抵債”管理辦法》都有規定:銀行取得的抵債物必須在兩年內進行處理。而事實上抵債物能否變現,最終決定權不在債權銀行。
由此產生的問題主要有; (1)按評估價變現沒有買主;低于評估價變現,產生的損失責任由誰承擔?(2)房地產市場低迷,供過于求,房產難以變現; (3)缺乏完善的二手交易市場,供需雙方難以銜接; (4)拍賣價往往低于抵債值,導致變現和損失相伴而生。
4.抵債物的稅費種類繁多,稅率過高
據初步了解,抵債物從評估一辦理過戶一過戶后、變現前的再次評估一變現,每個環節都要交納不少的稅費,使債權銀行還未來得及彌補收不回貸款的損失,即刻又要搭進去一塊,無異于雪上加霜。例如,過戶前評估費0。8‰ ~5%o;過戶時契稅3%、印花稅0.05%、交易管理費8‰ ;過戶后房產稅0.7%~1.2% (以上均按抵債值一定比例計征);抵債物如出租再按租金收入的12% 、5%、0.1%o、1.8‰ 征收房產稅、營業稅、印花稅、防洪費;按營業稅7%和3%征收城建維護和教育附和費,還要按用地面積X地段類別額征收土地使用費;變現后按房價0.5%和0.05%征收交易稅和印花稅。抵債物不營運而順利變現的稅費約占抵債值的10.82% (不包括土地出讓金)。如此繁多的、過高的稅費,必然加重債權銀行的負擔。
5.抵債資產變現損失的責任承擔主體不明
抵債資產,原本就是“資不抵債”或“以少抵多”;再加上稅費的扣繳,無論在賬面上還是實際上,損失都是無法避免的。而有些銀行又規定: “抵債資產處置收入如果是低于貸款本息的,其差額部分,按規定程序報批后,從提取的呆、壞帳準備金中核銷,單筆損失超過1000萬元須經總行審批。” 因此,作為銀行,如何面對損失問題?姑且在賬面上掛著不作處理,充其量只能視為潛在損失;一旦決定變現抵債,實實在在的損失出現了,負責人就要承擔責任,對上級就得有個“說法”。如:某企業欠資8000萬元,用土地使用權抵債,當要過戶時才發現,銀行要交土地出讓金3000萬元,這就使銀行的損失陡然增加。種種可能使銀行遭受雙重損失的情況難以預測,成為銀行不敢貿然決定變現的一大原因。某國有商業銀行抵債資產有48000萬元,而變現額為零;另一國有商業銀行抵債資產達197747萬元,變現額為21485萬元,僅占抵債資產的1 1%。這種現象很說明問題,并在各銀行普遍存在。“以資抵債” 中遇到的法律問題:
1.“以資抵債” 的條件,法律無明確規定
什么情況下,金融機構可以接受“以資抵債”,目前,法律、法規尚無明確規定。因此,一些企業有能力還貸而不還,利用“以資抵債”故意逃廢債務,這些企業雖然辦了抵押,但手續并不完善,銀行在沒有調查清楚抵押登記手續是否完備,即予以發放貸款。當銀行起訴債務人時,法院判決債務人“以資抵債”導致銀行既沒有抵掉債務,又得不到抵債物,名為“以資抵債”,實為“一無所有”。
另一種情況是,由于債務人無流動資金還貸,法院辦案又不能久拖不結,于是,對一些產權不清晰或有爭議的物業,或不屬于債務人依法享有處分權的財產,甚至沒有房產證的房產,法院仍然判給債權銀行“以資抵債”,銀行如不接受,法院立即中止執行,抵債物退回債務人。
2.評估標準和評估收費標準,法律均無規定
“以資抵債”的過程中,抵債物往往要經過不止一次的評估,無論在評估標準上,還是在評估收費標準上,不同的評估機構差異很大。有的銀行為了便于評估,與某家評估公司建立起相對穩定的合作關系,每次評估均委托該公司進行,防止評估公司的不同所帶來評估結果和收費的不一致;評估公司為了有相對固定的客戶源,評估結果一般能滿足委托人的要求。這種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與沒有相互合作關系的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存在很大差異也就不難理解。這恰恰說明,市場評估尚未規范管理,法律對評估的收費還缺少合理、客觀、統一的標準。
3.“以資抵債”后,一些必要管理行為與法律有關規定相沖突
銀行收回的大量抵債物,在未變現前,為了不空置和減少自然耗損,最好的辦法是管好、用好,使其產生經濟效益,以彌補已經出現的信貸損失。如出租、返租或進行經營活動。若不這樣做,損失會增大;而這樣做,又違反了《商業銀行法》中關于商業銀行經營范圍的規定,并且管理行為產生的收益在會計上不知如何處理,也無法對該行為出具相應的票據。為了保全銀行資產,減少可能發生的抵債物損失,不少銀行不得已而為之,這一矛盾如何解決?
4.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難以完成抵債物的變現
新《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票,應當自取得之日起兩年內予以處分。然而,繁瑣的評估、過戶手續以及交納l0多種稅費沒有一定的時間無法完成;其次,二手交易市場尚不完善,變現渠道不暢,買賣雙方難以銜接,賣無人買,司空見慣;再次,變現額度低,可能造成的損失難以預測,使銀行的領導層對變現后能沖抵債務的數額與應沖抵的數額差距感到憂慮。如:某債務人以土地使用權抵債,賬面抵債值為1001萬元,但如果要拍賣變現,只能收回500萬元;倘若不賣損失多少不確定。因此,變現就意味著巨大的損失,導致抵債物變現遙遙無期。
5.對“以資抵債”的稅費是否應與其他交易的稅費有區別,以減少銀行損失,法律無明確規定
由于“以資抵債”屬非正常還貸行為,銀行貸出去的是流動資金,收回的大部分是不動產,管理難、變現更難,直接影響銀行正常的經營和信貸資產的質量。“以資抵債”的發生,既是銀行不希望看到的,又使銀行遭受損失;還要交上前述種種的費用,甚至可能是白白墊付的。銀行通過以資抵債,還能獲得多少補償?既然這種交易與其他正常的產權交易有差別,那么,法律是否也應明確,交納各種稅費時相應優惠。
1、根源:自20世紀80年代,我國實行“撥改貸”以來,許多企業還沒有從財政撥款、“伸手要錢”的慣性中轉變過來,而政府因為種種原因,沒有考慮到企業法人 這個經濟實體的客觀要求,也沒有注重培育銀企之間“契約”關系、法制規則,結果只是形式上的轉變,并基金業道德風險沒有真正建立銀企之間的債務約束關系。尤其在我國轉軌 過程中,許多企業還不適應這種以“契約”為中心的規則,結果在巨大資金的需求下,企業仍然把銀行當做靠山,“企業是國家的、銀行也是國家的”,這就是企業 用來逃廢銀行債務的冠冕堂皇的理由。
2、法制觀念淡薄。企業法人法制觀念淡薄,認為企業變相逃廢銀行債務的行為不是可恥的,反而振振有詞。 經濟規則的中心——“契約”,在他們的眼里只是一紙空文。2001年銀廣廈事件從側面告訴我們,法制觀念淡薄已成為中國市場經濟改革前進道路上的一塊絆腳 石,亟待提高已是當務之急。
3、經濟過剩產生的道德風險。當前,國內消費需求不振,購買力下降,企業開工不足,資源配置、生產能力相對過 剩,企業為爭奪市場份額不得不低成本傾銷,搶占市場,競爭的結果則優勝劣汰,分化加劇。而與此同時,為搶占優質客戶,出現幾家銀行同爭一家客戶的現象,一 方面使銀行的信貸風險集中增大,另一方面劣質企業告貸無門,因此逃廢銀行債務動機日漸增強,產生了滋生道德風險的溫床。
4、日益嚴峻的金融從業環境。金融從業環境對銀行有諸多不利,翻開近幾年我國頒布的有關法規,其內容大多是針對銀行的約束。如1994年國家體制改革取消企業稅前還貸,直接影響企業還貸能力。目前國企舉步維艱,經營困難,在當地政府部門的慫恿下,部分企業全無“借債還錢”的信用觀念。
企業破產的原因是:
1、不能清償(或支付不能)。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債務已到清償期;是金錢或可以金錢評價的債務;相當時期內持續不能償還。
2、債務超過(或資不抵債)。企業負債超過實有資產;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可能的償還因素;債務不論是否到期都屬于債務超過。
3、企業停止支付。是債務人依主觀意志作出的外部行為,非財產客觀狀況。包括明示、默示等各種行為;對到期的金錢債務停止制度,且持續一定期間停止支付。
擴展資料:
企業破產程序適用范圍:
破產法第2條規定,破產法的適用范圍為企業法人,這其中不僅包括國有企業法人,同時包括承擔有限責任的其他所有制的企業法人。與企業破產法(試行)相比較,不再區分是否為全民所有制企業,其中包括具有法人資格的集體企業、民營企業及設在中國領域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等。
在能夠證明企業同時存在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時,企業有充分理由適用破產程序。此時,如果企業管理層既不申請破產,又不采取積極措施對企業實施拯救,造成企業財產流失,甚至實施導致企業責任財產減少的資產處分或個別清償的行為,致使債權人權益受損,責任人員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企業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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