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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確定民事訴訟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是什么)

首頁 > 債權債務2024-12-16 17:35:39

民事訴訟案由的確定辦法是什么

一、民事訴訟案由的確定辦法是什么 1、民事案件案由一般地是根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原始性質來確定,但是很多時候有的當事人書寫的事實與案件的真實事實并不一直,這就需要我們的臉部分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審查,確保案由的準確,為保證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簡潔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則上確定為“法律關系性質”加“糾紛”,如“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糾紛”、“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 2、確定民事案件案由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首先,在 立案 和審判過程中,確定民事案件案由,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不得擅自編造案由,如果出現應當規定為新的第三級或第四級案由,可以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整理、篩選、補充相關的案由。 其次, 一審 法院在立案和審判過程中,應當根據訴爭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或依據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的標準,先從新《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列出的第四級案由中選擇;第四級案由沒有規定的,依次類推,則適用第三級案由;再沒有,則可以直接適用第二級案由,直至第一級案由。 再者,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屬于主從關系的,應當以主法律關系來確定案由,但當事人僅以從法律關系起訴的,則以從法律關系來確定案由;不屬于主從法律關系的,則按訴爭的兩個以上民事法律關系確定并列的兩個案由。 此外,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導致當事人訴爭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的,則應當相應地變更案件的案由。在請求權存在競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當事人自行選擇的請求權,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確定案由, 最后,還有尚要注意的,對一審人民法院認定的法律關系,確定的民事案件案由是錯誤的,第 二審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予以糾正,重新確定案由。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 第一部分 人格權糾紛 一、人格權糾紛 1、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2、姓名權糾紛 3、肖像權糾紛 4、名譽權糾紛 5、榮譽權糾紛 6、隱私權糾紛 7、婚姻自主權糾紛 8、人身自由權糾紛 9、一般人格權糾紛 二、民事案件案由的涵義 所謂民事案件案由,主要是指以民法理論為基礎對民事法律關系進行的分類。結合現行立案、審判實際,將民事案件案由分為一級案由十大類,如人格權、物權、債權、 知識產權 糾紛等;在第一級案由項下細分為四十三類案由,作為第二級案由,如 婚姻家庭 、所有權、合同、 勞動爭議 、與公司有關的糾紛等;在第二級案由項下,又列出了四百二十四種案由,作為第三級案由,第三級案由是實務中最常見、最廣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審判工作指導、調研和司法統計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級案由項下,又列出了一些案由,作為第四級案由。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案由確定實乃重中之重,為案件的進行和整理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而案由的確定也受法律關系的影響,法律關系不同,案由確定的主次也就不同,案由的級別不同,對應的分類也不同。人民法院也應當根據 法律關系確定案由。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

法〔2020〕346號

最高人民法院

印發《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實際,對2011年2月18日第一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第一級案由3個

1.變更第一級案由“第四部分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為第一級案由“第四部分 合同、準合同糾紛”。

2.變更第一級案由“第十部分 適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為第一級案由“第十部分 非訟程序案件案由”。

3.增加第一級案由“第十一部分 特殊訴訟程序案件案由”。

二、修改第二級案由13個

4.增加第二級案由“三十、獨立保函糾紛”。

5.變更第二級案由“三十三、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為“三十四、認定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6.增加第二級案由“三十五、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

7.增加第二級案由“三十七、確認調解協議案件”。

8.增加第二級案由“三十八、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9.增加第二級案由“四十二、公司清算案件”。

10.增加第二級案由“四十三、破產程序案件”。

11.增加第二級案由“四十六、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

12.增加第二級案由“四十七、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案件”。

13.增加第二級案由“五十一、與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有關的糾紛”。

14.增加第二級案由“五十二、公益訴訟”。

15.增加第二級案由“五十三、第三人撤銷之訴”。

16.變更第二級案由“四十三、執行異議之訴”為 “五十四、執行程序中的異議之訴”。

三、修改第三級案由88個

17.在第二級案由“一、人格權糾紛”項下:變更“1.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為“1.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增加“3.名稱權糾紛”“5.聲音保護糾紛”;變更“6.隱私權糾紛”為“8.隱私權、個人信息保護糾紛”。

18.在第二級案由“二、婚姻家庭糾紛”項下:增加“13.婚內夫妻財產分割糾紛”“21.親子關系糾紛”。

19.在第二級案由“三、繼承糾紛”項下:增加“34.遺產管理糾紛”。

20.在第二級案由“六、所有權糾紛”項下:增加“52.添附物歸屬糾紛”。

21.在第二級案由“七、用益物權糾紛”項下:增加“62.土地經營權糾紛”“65.居住權糾紛”。

22.在第二級案由“十、合同糾紛”項下:增加“75.預約合同糾紛”“82.債務加入糾紛”;變更“75.招標投標買賣合同糾紛”為第三級案由“84.買賣合同糾紛”項下的第四級案由“(5)招標投標買賣合同糾紛”;變更“83.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為“92.民事主體間房屋拆遷補償合同糾紛”;增加“97.排污權交易糾紛”“98.用能權交易糾紛”“99.用水權交易糾紛”“100.碳排放權交易糾紛”“101.碳匯交易糾紛”“113.保理合同糾紛”;變更“107.居間合同糾紛”為“123.中介合同糾紛”,變更“111.合伙協議糾紛”為“127.合伙合同糾紛”,變更“119.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為“135.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增加“136.居住權合同糾紛”;刪去“
127.請求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效力”。

23.在第二級案由“十五、不正當競爭糾紛”項下:增加“182.網絡不正當競爭糾紛”。

24.在第二級案由“十八、人事爭議”項下:刪去“172.人事爭議”;增加“190.聘任合同糾紛”。

25.在第二級案由“二十一、與公司有關的糾紛”項下:變更“257.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為“277.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變更“264.申請公司清算”為新增加的第二級案由“四十二、公司清算案件”項下的第三級案由“420.申請公司清算”。

26.在第二級案由“二十三、與破產有關的糾紛”項下:變更“270.申請破產清算”“271.申請破產重整”“272.申請破產和解”為新增加的第二級案由“四十三、破產程序案件”項下的第三級案由“421.申請破產清算”“422.申請破產重整”“423.申請破產和解”。

27.在新增加的第二級案由“三十、獨立保函糾紛”項下:增加“357.獨立保函開立糾紛”“358.獨立保函付款糾紛”“359.獨立保函追償糾紛”“360.獨立保函欺詐糾紛”“361.獨立保函轉讓糾紛”“362.獨立保函通知糾紛”“363.獨立保函撤銷糾紛”。

28.在第二級案由“三十、侵權責任糾紛”項下:變更“348之一、性騷擾損害責任糾紛”為“372.性騷擾損害責任糾紛”;增加“375.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378.生態破壞責任糾紛”;變更“355.物件損害責任糾紛”為“381.建筑物和物件損害責任糾紛”,變更“366.因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為“392.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增加“393.因申請行為保全損害責任糾紛”;變更“367.因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損害責任糾紛”為“394.因申請證據保全損害責任糾紛”,刪去“368.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369.因申請訴中證據保全損害責任糾紛”。

29.在第二級案由“三十二、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項下:變更“372.申請宣告公民失蹤”為“397.申請宣告自然人失蹤”,變更“373.申請撤銷宣告失蹤”為“398.申請撤銷宣告失蹤判決”,變更“375.失蹤人債務支付糾紛”為新增加的第二級案由“五十一、與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有關的糾紛”項下的第三級案由“464.失蹤人債務支付糾紛”,變更“376.申請宣告公民死亡”為“400.申請宣告自然人死亡”,變更“377.申請撤銷宣告公民死亡”為“401.申請撤銷宣告自然人死亡判決”,變更“378.被撤銷死亡宣告人請求返還財產糾紛”為新增加的第二級案由“五十一、與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有關的糾紛”項下的第三級案由“465.被撤銷死亡宣告人請求返還財產糾紛”。

30.在新變更的第二級案由“三十四、認定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項下:變更“379.申請宣告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為“402.申請宣告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變更“380.申請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403.申請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變更“381.申請宣告公民恢復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404.申請宣告自然人恢復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變更“382.申請宣告公民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405.申請宣告自然人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31.在新增加的第二級案由“三十五、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項下:增加“406.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32.在第二級案由“三十四、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項下:變更“384.申請撤銷認定財產無主”為“408.申請撤銷認定財產無主判決”。

33.在新增加的第二級案由“三十七、確認調解協議案件”項下:增加“409.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410.申請撤銷確認調解協議裁定”。

34.在新增加的第二級案由“三十八、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項下:增加“411.申請實現擔保物權”“412.申請撤銷準許實現擔保物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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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確定民事訴訟主體?

一、如何確定民事 訴訟 主體 審理民事案件時首先應當正確地確定訴訟主體,訴訟主體確定錯誤,實體處理結果必然會不正確。確定訴訟主體看起來比較簡單,但審判實踐中卻遠遠不那么容易。因此在審理民事案件中如何確立訴訟主體是值得研究的。 (一)確立訴訟主體的一般原則: 訴訟主體,又稱案件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論活動,并受法院裁判約束的利害關系人。在審判實踐中,實際存在兩種性質的當事人:一種是程序法上的當事人;另一種是實體法上的當事人。程序法上的當事人,是指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的原告和被告。因為這時的當事人是否在事實上真的存在利害關系還是個未知數,真正的利害關系只有在法院 開庭審理 之后才能確定,因此稱為程序法上的訴訟主體。實體法上的當事人,是指經過案件的審理法院依法確定的案件當事人,這些人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因此稱為實體法上的訴訟主體。 審判實踐中,由于認識上的差異,這兩種當事人經常交織在一起,給法院正確審理案件帶來了麻煩和困難,因此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正確確定訴訟主體就成為首要的任務。 (1)兩種訴訟主體的構成要件: 程序法上的當事人是在案件進入訴訟程序、開庭審理沒有結束前的當事人,構成這種當事人有以下要件:一、被告是原告認定的案件當事人。一個案件的成立,必須有原告和被告。原告在向法院起訴之前有自己主觀上認定的被告。如果案件的原告不認定自己起訴的被告是侵害自己利益的當事人,他就不會對其進行起訴。由于在案件審理之前不能確定真正的當事人,因此凡在訴訟內明確表示為原告和被告的人,不論是不是民事權利或法律關系的主體,以及對訴訟權標的有無訴訟實施權,都是當事人。 (2)實體法上訴訟主體構成的要件: 實體適格的當事人,是在案件開庭審理后,法院依法確定有權以自己名義支配訟爭民事權利義務的主體,亦即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主張、放棄民事權利和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否定,承認訟爭民事義務的主體。構成實體法上的當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當事人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當事人必須是發生民事爭議一方,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如借貸糾紛案件,案件的訴訟主體必然是 債權人 或 債務人 或與 債權債務 有利關系的第三人。 (二)當事人必然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凡不是以自己的名義而是以他人的名義進行訴訟的人,如訴訟 代理 人等都不是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三)、當事人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如果參加案件訴訟的人雖然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但不受法院裁判的約束的人,如 證人 等就不是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實體法上的訴訟主體的審查認定 訴訟法上的當事人是否成立,除了審查其訴訟行為能力外沒有更多審理項目,因為有些問題可以在案件的實體審理中解決,但實體法上當事人的審查認定卻涉及許多的法律關系,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審查認定起來就比較困難,然而,實體法上當事人的認定又決定著案件處理的公正性、公平性。因此,我認為在審判實踐中審查認定實體法上的當事人。應注意掌握三個條件: (1)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侵害與被侵害的利益爭議事實:因為只有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而提起訴訟的人及其相對方,才是直接的利害關系人。如果自己的利益沒有受到侵害,也沒有因為自己的利益而與相對人發生爭議,那么雙方當事人就不是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 (2)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保護權利的爭議事實: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無論是保護自己的權利還是保護他人的權利,只要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引起民事訴訟程序發生、變更或消滅的,都是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3)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民事法律關系:法律關系也是形成民事訴訟關系的條件之一。如果當事人雖然沒有以上兩種爭議的直接事實存在,但與爭議的事實有某種法律關系存在,那么他同樣可能成為實體法上的案件當事人,如案件的第三人就是如此。 二、什么是民事訴訟 1、民事訴訟主體,是指參與民事訴訟活動的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涉及的訴訟主體包括三個方面,一是主持審判活動的審判機關,審判機關主導民事審判活動,是當然的主體;二是訴訟當事人,即參與訴訟活動的 民事糾紛 的雙方,包括訴訟代理人;三是訴訟參與人,包括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等。民事訴訟主體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才能保證民事訴訟活動合法有效地進行。 我們通常所提到的民事訴訟主體,是指第二類的訴訟當事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上訴案件中上訴人、被上訴人。合格的當事人直接關系到訴訟的結果。我們在法庭上有時會遇到被告反駁原告稱“你不能告我”,或者“你沒有實體權利,你不能當原告”,法院要對當事人主體資格進行審查并作出判斷,這就是當事人訴訟資格是否適格的問題,即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否是本案正當當事人。 2、正當當事人或者合格的當事人,是指對于特定的訴訟可以自己的名義成為當事人的資格。適格當事人就具體的訴訟作為原告或者被告進行訴訟的權能,稱為訴訟實施權。具有訴訟實施權的人即是適格的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未必是適格的當事人,法院只有針對適格當事人作出的判決才有法律意義,也只有正當當事人才受法院判決的拘束。對于不適格的當事人,應 裁定駁回起訴 或者更換。因此,當事人是否適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決的前提。 一個案件,到法院受理過程,肯定會有一個原告一個被告,這個當事人原被告就是訴訟主體,有主體,整個案件才能夠順利的進行下去,才能夠審判,最后給雙方當事人的權益進行客觀 的評價,所以訴訟主體的認定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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