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是什么?
論締約過失責任
一、
締約過失責任的起源發展
早在羅馬法時期,人們就已經發現了締約上的過失行為,并對其進行規制,以保護無辜的受害人。但是,羅馬法只是對締約上過失行為作了零星規定,并沒有“締約上過失”的概念,更沒有關于締約上過失責任的系統規定。隨著社會的發展,締約上過失行為逐漸增多,學者對締約上過失問題的研究也逐漸增多。締約過失責任理論正式提出一般認為歸功于德國法學家耶林,
1861年耶林在其所主編的<耶林法學年報>第4卷發表了<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不成立時之損害賠償>一文,始對此項問題系統分析:“當事人因自己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于此項信賴而生的損害。”
“由于締約上過失責任所涉及者,并非違反契約有效成立后之給付義務問題,其所違反者,系以締約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接觸磋商之際,因相互信賴所形成之特別結合關系為基礎之誠實、照顧、告知、解明、保護等附隨義務或其他行為義務”。
我國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立法起步較晚,雖然近十多年來它引起了廣大法學理論研究者的普遍關注,而且對此也有諸多的論述。但由于我國合同法頒布前,立法上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適用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依據不足,較少有實踐經驗可總結,因此,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探討多是理論上的。新合同法的頒布,標志著我國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確立。
二、
締約過失責任的內涵及法律特征
依通說,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過錯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的先合同義務,導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雖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而被確認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給對方造成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所謂先合同義務,又稱先契約義務或締約過程中的附隨義務,是指自締約當事人因簽訂合同而相互接觸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雙方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協助、通知、告知、保護、照管、保密、忠實等義務。
我國《合同法》第42條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該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可見締約過失責任實質上是誠實信用原則在締約過程中的體現。
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法定性。締約過失責任是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一種民事責任。只有當事人的行為符合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并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才應依法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2.相對性。締約過失責任只能存在于締約階段(也稱先契約階段),即合同訂立的磋商階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階段。同時,締約過失責任也只能在締約當事人之間產生。
3.補償性。締約過失責任的補償性,是指締約過失責任旨在彌補或補償締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害后果。我國合同法第42條,將損害賠償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救濟方式,就是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的法律體現。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是民法意義上平等、等價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市場交易關系在法律上的內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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