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
一、《森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該規定的“依法處理”是指實體性結果,而非程序性過程,也就該問題應依法解決到底。
二、《民法典》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與原《合同法》規定內容一致):
1、《民法典》第143條第(三)項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2、《民法典》第153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3、《民法典》第469條一款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
4. 《民法典》第490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
5. 《民法典》第502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農村土地承包是民事法律行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無效。
《農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民主議定程序”都不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即使違反該規定,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也并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所應通過的法定程序,都是村委會應依法做的工作,其工作做的到位與否不是相對方能夠管得了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經村委會簽訂的,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該行為并不影響合同相應效力。
如果村委會干部違反《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該召集會議討論的沒有召集會議討論,也只能按照該組織法的規定承擔法律后果,而不是導致合同無效。《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法律后果是:“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的規定》第25條第2款規定,即自承包合同簽訂之日起超過或雖未超過一年,但承包人已實際作了大量的投入的,對原告方要求確認該承包合同無效或者要求終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對合同效力認定的法定結構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行政機關無認定合同效力的職責,不能對民事合同的效力直接作出認定。合同未經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定無效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只可以推定合同有效,并以此為前提履行相應的法定職責。
確認合同效力的,只有法院和仲裁機構可以認定合同無效。政府無權認定合同效力。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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