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重組和破產重整的區別
破產重整還有債務重組的區別包括兩者的性質是不同的,重組不是法律的概念,目的是為了保護公司的經濟秩序,重整是經濟救濟措施,是保護債權人的權益,兩者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
債務重組和破產重整的聯系: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債務重組是指,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讓步的事項,主要方式包括:以資產清償債務,將債務轉為資本,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如減少本金、減少利息等,以及以上三種方式的組合等。根據這一定義,按照處于法律程序的不同階段,債務重組可以分為進入破產程序前的重組和進入破產程序后的重整。
破產重整是進行債務重組的一種手段,債務重組是破產重整的重要內容。企業進行破產重整時將綜合運用上述幾種方式進行債務重組。破產重整是一個多方參與的復雜博弈,取得成功極不容易。其中,成功的關鍵要素有三個方面,一是破產企業本身要有重組價值,二是要有專業而高效的法院裁量,三是要有勤勉盡責、精通業務的破產管理人。破產重整程序啟動后,為能使債務人盡快走出困境,要保護和幫助企業繼續營業以提高生存能力尤其是再融資能力。因為只有獲得再融資了,企業的資金鏈條才能順利接續,后面的重整計劃才能得到有效執行。實踐中,常見的破產重整模式如下。
(一)債轉股。即普通債權人以其債權與債務人的原出資人的股權權益進行置換,債務人的原出資人將其股權無償(或者低價)轉給選擇債轉股的債權人。通過債轉股,可以立即減輕利息支出的壓力,將龐大的債務負擔轉變成支持公司發展的股權資本,降低資產負債率,為實現再融資創造條件。當然,債轉股的關鍵前提是債權人認可公司存在的基本價值,即在給定境況下,通過債轉股實現公司再生,在可預見的未來轉股價值的預期收益要高于清算收益。
(二)引進戰略投資者。即由戰略投資者對債務人進行投資并按照重整計劃清償債務。新的投資者通過注資償債來接管企業,原投資者的股權要么被大幅稀釋,要么被低價或無償轉讓。這一模式一般適用于那些業務相對簡單、信息相對透明、股權債權關系并不復雜的企業。該模式的優點是,通過戰略投資者的現金注入償還債務,極大縮短了重整計劃執行期。
(三)資產重組。即剝離出售盈利前景差、競爭力弱的業務,保留盈利前景好、競爭力強的業務。很多企業之所以破產,是因為戰略定位出現偏差,行業擴張過快,進入了看上去前景不錯、但需要大量投入而自身并不擅長的領域。對于該類企業,則必須在重整程序中通過出售資產、股權等方式剝離高投入、低產出乃至虧損的業務,獲取現金流用于保留發展前景好的業務。
對于因產能過剩、庫存高企或杠桿過高而陷入困境的企業,可以因地制宜采用上述一種或多種模式的組合。比如因行業周期因素而引發的產能過剩行業,可在爭取銀行減免債務并展期的同時,考慮采用債轉股的方式進行重整,在減輕企業的債務負擔的同時去杠桿,從而為重組整合贏得時間。而對于一些需要淘汰的落后產能、但又有相對較好的資源如土地廠房等,可以通過剝離落后產能、引入戰略投資者,發展生產型服務業,實行退二進三、騰籠換鳥進行重整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公司破產債務重整的概念
法律分析:公司破產債務重整是指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即對該企業進行重新整頓、調整。即不對無償付能力債務人的財產進行立即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制定重組計劃,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債務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償債務,同時債務人可以繼續經營其業務的制度。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七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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