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拘留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嗎
法律分析:不可以,行政復議的對象是行政行為,刑事拘留是公安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如果刑事拘留不當的,人民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律師可以申訴、控告,要求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刑事復議和行政復議一樣?
請仔細對比分析,謝謝。刑事復議和行政復議不一樣。
刑事復議和行政復議的對比分析如下:
1、范圍不同
行政復議,一般認為公安未履行法定職責,屬于行政復議的范圍;
刑事復議,一般認為刑事不立案,刑事訴訟法有救濟途徑,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
2、相關法律不同
行政復議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確立的基本制度;行政復議基本制度包括一級復議制度、合議制度、書面審查制度、回避制度、聽證制度和法律責任追究制度。
刑事復議是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程序規定》執行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程序規定》經2014年9月4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14年9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33號發布。
該《規定》分總則、申請、受理與審查、決定、附則5章35條,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發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3、刑事復議和行政復議的關系
刑事不立案決定是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的行為,有專門的救濟渠道,不應再納入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所以行政復議與刑事復議是完全不一樣的,它們之間是處于一級壓一級的關系!是互相監督,管理,讓所有人民心里知道法律的公正。
擴展資料: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程序規定》具體規定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安機關刑事復議、復核案件的辦理程序,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公安機關依法行使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刑事案件中的相關人員對公安機關作出的駁回申請回避、沒收保證金、對保證人罰款、不予立案決定不服,向公安機關提出刑事復議、復核申請,公安機關受理刑事復議、復核申請,作出刑事復議、復核決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有錯必糾的原則,確保國家法律正確實施。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刑事復議、復核機構,是指公安機關法制部門。
公安機關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法制部門共同做好刑事復議、復核工作。
第五條 刑事復議、復核機構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所需經費應當在本級公安業務費中列支;辦理刑事復議、復核事項所需的設備、工作條件,所屬公安機關應當予以保障。
行政復議的原則:
1、獨立復議原則。獨立復議原則是通過《行政復議法》第三條所確立的原則,指復議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2、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合法原則是通過《行政復議法》第四條所確立的原則。
合法是指要求復議機關必須嚴格按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職責權限,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對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按法定程序進行審查,并根據審查的不同情況,依法作出不同的復議決定。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公正原則,是指行政復議要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
公開原則,是要求行政復議的依據、程序及其結果都要公開,復議參加人有獲得相關情報資料的權利。
及時原則,是要求行政復議機關對復議申請的受理、復議的審查、復議決定的作出都應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內及時作出,不得拖延。
便民原則,是要求行政復議機關在具體的復議工作中,要盡可能為復議申請人提供便利條件,讓復議申請人少耗費時間、財力和精力來解決問題。
3、一級復議原則。一級復議原則是《行政復議法》第五條所規定的原則,指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行政復議實行一級終結復議制。
4、復議不停止執行原則。行政復議不停止執行原則是《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原則,是指除:
(1)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2)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3)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4)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四種情況之外,行政復議中,當事人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因復議而停止執行。
5、書面審理為主原則。書面審理為主原則是《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原則,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6、合法與適當雙重審查原則。合法與適當雙重審查原則是《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所確立的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行政復議過程,不僅要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還得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以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資料來源:
百度百科-行政復議
百度百科-公安機關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程序規定
行政復議的特有原則
行政復議的基本原則包括獨立復議原則;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一級復議原則;復議不停止執行原則;書面審理為主原則;合法與適當雙重審查原則等。作為一項法律制度,行政復議既要體現我國各項法律制度共同具有的共性原則,即一般原則,又必須遵循對行政復議全過程具有實質性指導意義的特殊原則。
一、行政復議的特有原則如下:
行政復議的特殊原則是指法律、法規所確定的,僅適用于行政復議的行為準則。《行政復議條例》第六條規定:“行政復議遵循合法、及時、準確和便民的原則。”這是行政復議活動應當遵循的特殊原則。除此之外,行政復議還應當遵循書面復議原則、被申請人負主要舉證責任原則,行政復議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執行原則以及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之外的一級復議制原則。
(一)合法原則。
行政復議遵循合法的原則,是指承擔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必須嚴格按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職責權限,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按法定程序進行審查。根據審查的不同情況,依法作出不同的復議決定:對于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予以維持;對于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予以改變或者撤銷,并可以責令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具體的說,合法原則包括以下內容:
1.履行復議職責的主體應當合法。復議機關應當是依法成立并享有法律、法規賦予的復議權的國家行政機關。復議機關受理并審理的復議案件,必須是其依法有管轄權的,不屬其管轄的復議案件無權審理。
2.審理復議案件的依據應當合法。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依照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行政機關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復議案件,還要依據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復議機關依據的法律規定對所審理的復議案件必須是現實有效的,屬尚未公布,喪失法律效力以及因與上一層次的法律規定相抵觸而被撤銷的法律規定不能作為依據。
3.審理復議案件的程序應當合法。《行政復議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了具體的復議程序,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程序進行。
(二)及時原則。
行政復議是行政系統內部監督的一種方式,復議決定并非都是終局的,還要受到司法監督。因此,行政復議既要注意維持公正性,又要注意保證行政效率。這就要求遵循及時的原則。其主要內容是:
1.受理復議申請應當及時。行政機關收到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復議申請書后,應當及時對復議申請書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2.審理復議案件的各項工作應當抓緊進行。復議機關受理復議案件后,應當抓緊調查、取證、收集材料,確定管理方式等,不能拖延時間。
3.作出復議決定應當及時。復議具體部門在通過審理復議案件摸清情況之后,應迅速起草復議決定書并及時報復議機關法定代表人審批簽發。
4.復議當事人不履行復議決定,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相應的處理。
(三)準確原則。
準確原則是《行政復議條例》特別規定的原則。是指復議機關在審理復議案件時,應當準確地查明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真象,以事實作出準確的定性,并準確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致害情況,在此基礎上準確地適用法律,進行處理。行政復議活動需要解決的,除了合法性以外,就是合法前提下的準確、合理問題。這正是行政復議活動的特征之一。復議機關對下級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過程中,對行為的定性等,均必須貫徹準確原則。《行政復議條例》所以規定復議機關撤銷、變更權以及責令限期履行權,就是由準確原則所決定的。
(四)便民原則。
便民原則集中地體現了行政復議活動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特征。便民原則,一方面體現在行政復議活動實行書面審理原則,雙方當事人不必到復議機關接受詢問。其次,行政復議案件一般由原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負責審理。為了避免申請人在人力、物力、財力上的浪費和不必要的延誤,復議條例明確排除了國務院的復議管轄權,一般按就近原則進行申請。另外,復議活動中的舉證責任的分配,也為相對人充分行使復議權提供了方便。
(五)被申請人負主要舉證責任原則。
這是行政復議不同于民事、刑事、經濟等訴訟的又一特點。在民事訴訟中,誰起訴,誰舉證,舉證不充分就要承擔敗訴的責任。而行政復議則不然,法律、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負主要的舉證責任。這樣,申請人不會因舉證不足而被駁回申請。
(六)行政復議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執行原則。
復議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執行原則是指在復議決定作出之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繼續有效,行政管理相對人應予繼續遵守或履行。但屬以下四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其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其二,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其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裁決停止執行的;其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停止執行的。
(七)司法審查的原則。除法律有規定的外,行政復議決定并不是對具體行政行為效力的最終裁決,仍應受到司法權的監督。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復議的一般原則
行政復議的一般原則是指行政復議作為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手段所必須遵循的,對解決其他糾紛也適用的行為準則。行政復議的一般原則主要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當事人在復議過程中法律地位平等原則;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原則;回避原則和公開審理原則。
(一)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
這是解決各種爭議或糾紛的最基本的原則。以事實為根據,就是要求行政復議機關在處理行政爭議時,要盡可能傾聽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辯論,細致地做好證據收集工作(包括物證和書證),在充分調查研究、客觀分析案情的基礎上公正地作出裁決,而不是憑主觀臆斷,更不能掩蓋事實,循私枉法;以法律為準繩,這是解決行政爭議的標準。從實體法上看,行政復議既要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衡量標準,又要以部門規章、地方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為準繩。從程序法上看,行政復議應以《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為準繩。
(二)當事人在復議過程中法律地位平等原則。
當事人在復議過程中法律地位平等原則,是憲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在程序法中的具體體現。其基本內涵是:
1.當事人不受性別、職務、民族、級別的限制,平等地享有法律、法規所授予或規定的某些權利和義務。如向復議機關申訴事實和要求,請求與行政爭議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復議人員回避;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規定的時限內客觀真實地提供證據或有關材料;嚴格履行依法生效的復議決定,等等。
2.當事人之間已不再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由行政爭議本身特點所決定,申請復議的當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往往存在著行政管理與被管理關系。但是一旦申請復議的當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行政復議被提到行政復議機關并為行政復議機關所受理,這種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即告暫停。雙方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3.行政復議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只能以事實為根據,不能因當事人雙方社會地位的差異而偏視任何一方。行政復議的最終目的是公正合理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行政復議,確定當事人雙方是非的依據只能是客觀事實,當事人的社會地位不能作為判別是非的依據:否則,不僅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也會因當事人的不服而依法予以干預。
(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原則。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是憲法中民族平等原則的體現,也是民族平等原則的法律保證。其基本內涵是:
1.當事人雙方有權以本民族文字寫復議申請書或有關材料。復議申請書是行政復議的基本啟動點。如果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即可以書面形式申請上級行政機關復議。申請書可以用漢字書寫,也可以用申請人的本民族文字書寫。對以本民族文字書寫的申請書,行政復議機關不得因此而拒絕受理。在復議過程中,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用本民族文字向復議機關提供與案情有關的文字材料。
2.在復議過程中,當事人雙方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回答復議人員的詢問。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對對方當事人的語言不通,均可以要求復議機關代為聘請翻譯或自行聘請翻譯。
3.行政復議機關在少數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審理案件或發布法律文書時,應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
(四)回避原則。
行政復議采用回避原則,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證復議機關公正地審理行政復議。如果復議人員與其所處理的行政復議存在著利害關系,就有可能徇情枉法,影響復議裁決的公正性。因此,行政復議必須堅持回避原則。回避原則的主要內涵是:
1.需要回避的人員必須與行政復議案件有某種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所謂利害關系,是指行政復議的裁決結果涉及到復議者或相關人員的自身利益。所謂其他關系則是指復議人員與行政復議或行政復議當事人之間存在著除利害關系之外的其他關系,如與當事人一方是近親屬等。只要上述兩種關系中的一種存在,當事人即可申請回避。
2.回避原則只適用于行政復議人員。由于行政復議是行政機關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而我國憲法確立我國行政機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因此,回避原則只適用行政復議人員。行政首長即使與行政復議所涉及的行政復議案件有某種利害關系,或者存在其他關系,當事人亦不能申請其回避。因為在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的行政復議機關中,復議決定最終要經過行政首長的簽發才能正式公布。所以,申請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的行政首長回避實際上是無意義的。但是,如果行政首長確有違法之處,當事人可通過行政訴訟程序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審判,以求公正地解決問題。
(五)公開審理原則。
行政復議實行公開審理原則是增強行政工作透明度的重要措施,也是中央提倡的“兩公開、一監督”原則的重要體現。行政復議公開審理原則的主要內涵是:
1.行政復議的程序公開。公開行政復議的程序是為了使當事人雙方對行政復議工作有比較全面的了解,以便當事人正確地選擇復議機關、書寫復議申請書和答辯狀,從而達到迅速公正解決行政復議的目的。
2.行政復議過程公開。雖然行政復議以書面審理為主,但當事人對行政復議過程可以進行了解,以便及時掌握雙方的答辯和解釋。同時,新聞單位可以對行政復議案件進行報道,通過輿論的形式監督復議行為。但是,在下述三種情況下,復議過程一般不對社會公開:其一,行政復議涉及國家機密;其二,行政復議涉及個人隱私;其三,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
3.行政復議裁決公開。行政復議裁決是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得以確定的法定形式。行政復議結束后,要依法制作復議決定書,在決定書中載明申請復議的主要請求和理由,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由此而作出的復議結論。復議決定書由復議機關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后,加蓋復議機關的印章,分別送達給雙方當事人。
三、行政復議的特點如下:
1、提出行政復議的,必須是認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當事人提出行政復議,必須是在行政機關已經作出行政決定之后,如果行政機關尚未作出決定,則不存在復議問題。復議的任務是解決行政爭議,而不是解決民事或其他爭議;
3、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不服,只能按照法律規定向有行政復議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4、行政復議以書面審查為主,以不調解為原則。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法。
第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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