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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復議基本程序(刑事不予立案復議流程)

首頁 > 債權債務2025-01-21 02:24:44

公安機關對不批準逮捕復議程序

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一、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復議程序
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復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錯誤逮捕的情形主要有:
1、對根本不存在犯罪事實,或者僅存在輕微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人,予以逮捕的;
2、逮捕后經訊問發現捕錯了人或者不應逮捕,但卻拒絕釋放或者延期釋放的;
3、逮捕前認為存在犯罪事實,逮捕后經偵查不構成犯罪的。相反,如果作出逮捕決定時并沒有查清犯罪事實,在逮捕后查清有罪的,不認為是錯誤逮捕,不發生國家賠償問題。因為這種逮捕畢竟是應當施加于被告人的,被告人并未因此受到損害。
二、逮捕的執行程序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在接到執行逮捕的通知后,必須立即執行,并將執行的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程序是:
1、對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
2、執行逮捕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執行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并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蓋章)或按手印。被逮捕人拒絕在逮捕證上簽字或按手印的,應在逮捕證上注明。
3、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提請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批準或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作出逮捕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24小時之內進行訊問。對于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立即釋放的,應當發給釋放證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在24小時以內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不便通知的,應將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注明。
4、到異地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到異地執行逮捕時,應攜帶批準逮捕決定書及其副本、逮捕證、介紹信以及被逮捕人犯罪的主要材料等,被逮捕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
5、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將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復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
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

公安機關向檢察院復議復核程序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程序規定》經2014年9月4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14年9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33號發布。該《規定》分總則、申請、受理與審查、決定、附則5章35條,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發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程序規定》第六條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下列相關人員可以依法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刑事復議申請:(一)對駁回申請回避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二)對沒收保證金決定不服的,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三)保證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其本人可以提出;(四)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控告人可以提出;(五)移送案件的行政機關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該行政機關可以提出。第七條刑事復議申請人對公安機關就本規定第六條第二至四項決定作出的刑事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刑事復核申請。第八條申請刑事復議、復核應當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應當在障礙消除后五個工作日以內提交相應證明材料。經刑事復議、復核機構認定的,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法定申請期限內。前款規定中的“其他正當理由”包括:(一)因嚴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請期限內申請刑事復議、復核的;(二)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請期限內不能確定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或者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申請期限內不能確定的;(四)刑事復議、復核機構認定的其他正當理由。第九條申請刑事復議,應當書面申請,但情況緊急或者申請人不便提出書面申請的,可以口頭申請。申請刑事復核,應當書面申請。第十條書面申請刑事復議、復核的,應當向刑事復議、復核機構提交刑事復議、復核申請書,載明下列內容:(一)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聯系方式;(二)作出決定或者復議決定的公安機關名稱;(三)刑事復議、復核請求;(四)申請刑事復議、復核的事實和理由;(五)申請刑事復議、復核的日期。刑事復議、復核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刑事案件復議復核程序規定

法律主觀:

刑事案件再審程序的規定參照《 刑事訴訟法 》的以下規定: 第二百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 檢察院抗訴 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 證據 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五十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百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 一審 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 二審 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 二審程序 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 開庭審理 的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二百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的案件,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的案件, 審理期限 適用前款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 管轄 范圍,立案偵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刑事復議復核程序規定

刑事復議程序是: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然后一審法院將案卷材料移送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決定是否進行受理。
一、刑事復議復核程序規定--申請
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下列相關人員可以依法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刑事復議申請:
(一)對駁回申請回避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律師可以提出;
(二)對沒收保證金決定不服的,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
(三)保證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其本人可以提出;
(四)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控告人可以提出;
(五)移送案件的行政機關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該行政機關可以提出。
二、刑事復議復核程序規定--受理與審查
刑事復議、復核機構收到刑事復議、復核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是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進行初步審查:
(一)屬于本機關受理;
(二)申請人具有法定資格;
(三)有明確的刑事復議、復核請求;
(四)屬于刑事復議、復核的范圍;
(五)在規定期限內提出;
(六)所附材料齊全。
刑事復議、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刑事復議、復核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以內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不予受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公安機關提出;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人在五個工作日以內補充相關材料,刑事復議、復核時限自收到申請人的補充材料之日起計算。
公安機關作出刑事復議、復核決定后,相關人員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刑事復議、復核的,不予受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 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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