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兩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他為失蹤人。宣告失蹤必須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一)有下落不明的事實。如發生洪水、地震、戰爭等情況。如果知道某人在某地,即使很久沒有回來,也不能認為失蹤。
(二)下落不明必須滿兩年。其中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算。
(三)必須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利害關系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以及與被宣告人失蹤的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公民和法人。
(四)必須經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失蹤,任何單位與個人沒有這個權利。
擴展資料:
人口失蹤,法律定義,通俗所講的失蹤人口即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三節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三節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條 【宣告失蹤】: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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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進行失蹤人口的立案:1、失蹤現場有明顯侵害跡象;2、有證人證明失蹤人員遭侵害;3、人和機動車都失蹤或攜帶大量財物失蹤;4、屬于失蹤超過四十八小時的十四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5、在失蹤前和別人有重大矛盾糾紛;6、原因不明地失蹤超過3個月的;7、存在其他疑似被侵害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規定,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于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并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而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機關。
犯罪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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