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與債務人變更主合同后,保證人是否應承
債權人與債務人變更主合同后,如果未經擔保人同意,保證人是不應當再承擔擔保責任的。
《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1、首先核實【保證合同或保證條款】中對主合同變更后保證責任有無約定,
2、如無特別約定,主合同變更需要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才按照約定承擔保證責任。
欠條是否可以視為變更借款主合同,擔保人責任如何承擔?
A(擔保人)介紹借款人(b)向貸款人(c)借款10萬,并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期限為貸款還清為止,貸款期限2010年5月1日到2010年的5月30日,三方簽字哪印。到期借款方(b)沒有償還貸款,2010年10月7日向貸款人(c)出具欠條一份,承人欠(c)15萬,并找來其員工(D)做擔保人,承諾再違約賠償貸款人(c)20萬,還款期限為2011年2月1日。2011年1月10日,貸款人(c)向法院起訴借款人(b)擔保人(a)擔保人(D),要求其償還借款,擔保人(A )是否承擔擔保責任?欠條是否可以視為變更借款主合同,擔保人責任如何承擔?
回答你的提問:
一,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1,保證期間為2010年5月30日起二年內,債權人不申請仲裁或不訴訟的,擔保責任解除;
2,保證期間,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二,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就是說2010年10月7日,貸款人、借款人、新擔保人(員工D)三人轉讓債權協意,是否成立!如果成立,你沒同意,則你免除擔保;如你同意則不免除擔保。
三,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新的合同變更了合同內容,錢數增加了,你是否同意,如不同意,則免除擔保責任,如你同意了,要重新在擔保合同上簽字,才能視為重新擔保。
引用法律:《擔保法》第23條、第24條、第25條。
擔保人A只對原擔保范圍內的10萬元承擔擔保責任。
依據,約定擔保期限于貸款還清為止的擔保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的2年。
變更需要經擔保人書面同意才有效,未經擔保人書面同意的。
變更債務履行期限或者債務數額的,減輕擔保人責任的按變更的辦理,加重擔保人責任的按未變更前的約定
1、首先告訴你2011年10月7日出具的欠條不能視為合同的變更,只能視為(b)對債務的進一步確認以及追加保證人的行為。也就是說,此時。A仍然是(b)的債務的擔保人。
2、根據你所描述的情況,(c)已經在11年1月10日起訴擔保人A要求其承擔擔保責任。那么A就不能免除擔保責任,因為此時他仍然在擔保期。
3、但是A的擔保責任僅限于10萬元,擔保期內,債務人單方面增加債務,增加部分的債務對擔保人無效。
4、綜上:A需要對10萬元債務承貸連帶擔保責任。
連帶責任,對擔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
主合同變更,原擔保人仍需擔責嗎
【案情】 南昌某公司向南昌銀行貸款300萬元,以自有的一幢三層樓房作抵押,估價200萬元,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應南昌銀行的要求,南昌某公司又請南昌某單位為其提供擔保,南昌銀行與南昌某單位簽訂了擔保合同,約定保證期為借款期限屆滿后6個月。 借款合同期限屆滿后,南昌某公司因資金緊張,無法按時還款,于是雙方協商推遲還款期限6個月,并征求南昌某單位的意見,請求其繼續提供擔保。南昌某單位表示同意,但三方未重新簽訂合同,也未在原合同上簽字。 6個月期限屆滿后,因市場發生變化,南昌某公司經營困難,資不抵債,被宣告破產。南昌銀行遂訴至法院,要求南昌某單位清償貸款。 第一種意見認為:南昌某公司與南昌銀行達成了延期還款的協議,并取得了南昌某單位的同意,故南昌某單位應當對南昌銀行承擔擔保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主合同變更后,延長的還款期限仍然在保證期限之內,擔保人仍然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主合同的變更需要擔保人南昌某單位的書面同意,才能繼續有效。因為南昌銀行與南昌某單位之間并未就擔保期限的延期簽訂書面合同,故擔保合同對變更后的貸款合同不再有效,南昌某單位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我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本案中,貸款合同還款期限屆滿后,南昌某公司與南昌銀行經協商達成延期6個月還款的協議,雖然雙方未訂立延期還款的書面協議,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經變更。南昌某公司與南昌銀行達成延期還款協議后,曾經取得了擔保人南昌某單位的同意,但并沒有形成書面同意文書,故應當認為不符合《擔保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保證人南昌某單位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2、主合同變更的還款期限仍在擔保人的保證期限內,擔保人依據原來的擔保合同,仍然需要承擔擔保責任。但是主合同變更以后,原擔保合同賴以存在的基礎完全改變了,由于主債務的履行期限涉及到擔保人的主要利益所在,還款期限的改變,會影響債務人實際的財產狀況,也會影響債務人的債務清償能力。主合同延長還款期限,客觀上增加了擔保人的風險。所以主合同變更后,未取得擔保人書面同意的,原有的擔保合同失效。本案中,不能因為主合同債務延長的履行期限尚在原擔保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限內,就要求擔保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既然擔保人南昌某單位未對變更后的主合同出具書面同意繼續擔保意見,那么,擔保人南昌某單位的擔保責任免除。 作者: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胡泰武 南昌縣人民法院 何岸青
主合同變更是否影響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變更主合同的保證人承不承擔保證責任可以依當事人的約定,或者取得保證人對合同變更的書面同意。另外,根據《擔保法解釋》的規定,主合同內容的變更,雖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出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仍按照原來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或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內容,但并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按照原來的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保證責任。因此,為了防止主合同變更時引起保證責任的變化,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合同可以不經保證人的同意,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提供擔保,那么,則可以依當事人之間的約定。除此之外,如果要使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就必須取得保證人對合同變更的書面同意。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債的變更對保證責任的影響】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由于保證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所以主合同變更與保證合同的效力有著密切的聯系,對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也有很大影響。 主合同變更包括主合同主體的變更和主合同內容的變更,它們都會對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產生相應的影響,《擔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解釋》)對此作了相應的規定。 一、主合同主體的變更合同的主體又稱為合同當事人,包括債權人與債務人,因此主合同主體的變更就包括債權人的變更,債務人的變更與債權人、債務人同時變更。 1.債權人的變更。債權人的變更即債權讓與,是指主合同的當事人將其享有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而其應承擔的義務仍由其自行承擔的情形。由于債權人的變更只是改變了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對象,并沒有加重債務人的責任,保證人的風險也沒有增加,所以《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保證期間內,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依其規定,主合同的此項變更無須得到保證人的同意,保證人必須對變更后的債權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保證人與原債權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債務人的變更。債務人的變更又稱債務承擔,是指主合同的當事人將其承擔的債務讓由第三人承擔,而其應享有的債權仍由其享有的情形。由于債務人的變更可能會導致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的第三人承擔債務的結果,這對于保證人來說,無疑是加重了其保證責任,為了保護保證人的合法權益,《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保證期間內,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部分債務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部分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仍應當對未轉讓部分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依其規定,此種情形的主合同的變更,必須在取得保證人的書面同意后,保證人才繼續對轉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否則保證人將不再對轉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但對于未轉讓的債務,保證人仍應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3.債權人、債務人同時變更。債權人、債務人同時變更又被稱為債權、債務的概括轉讓,是指主合同的當事人將其享有的債權和承擔的債務一起轉讓給第三人的情形。由于合同大都是雙方當事人既享有一定的權利,又要承擔相應的義務,所以債權人變更、債務人變更在實踐中并不多見,更普遍的是債權人、債務人同時變更。由于這種情形的主合同變更包括了債務人的變更,所以《擔保法》和《解釋》規定,此情形的主合同變更要得到保證人的書面同意后,保證人才繼續對新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沒有得到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二、合同內容的變更是指合同的數量、價款、履行期限等具體規定的變更。 依《擔保法》的規定,合同當事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而變更主合同內容的,無論主合同變更的結果是加重了債務人的責任還是減輕了債務人的責任,保證人均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這種規定過于絕對,不盡合理,不利于對債權人的保護,在實踐中,保證人借口主合同變更未經其同意而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情況屢見不鮮。《解釋》公布后,主合同內容變更并不當然導致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解釋》第三十條規定:"保證期間內,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并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依此規定,主合同當事人可以經協商一致而變更主合同內容,此種變更得到保證人同意的,保證人應對變更后的主合同承擔保證責任;此種變更未得到保證人同意的,保證人仍應對變更后的主合同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但不應超過保證人對原合同所承擔的保證責任的范圍:主合同變更后,債務人的債務減輕的,由于減輕后的債務沒有超過保證人對原合同所承擔的保證責任的范圍,所以保證人對此應承擔保證責任,即對變更后的主合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原合同沒有約定的,則為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主合同變更后,債務人的債務加重的,由于此結果已經超過了保證人對原合同所承擔的保證責任的范圍,所以保證人不應對此承擔全部保證責任,而應在對原合同所承擔的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對變更后的主合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原合同沒有約定的,則為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 另外,當事人對主合同的內容作了變更,即使變更后的主合同并未實際履行,保證人也應按前面的規定對變更后的主合同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發現,《解釋》與《擔保法》相比,在主合同未經保證人同意而發生變更時,對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規定了更為嚴格的條件,這在實踐中應予以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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