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管轄地的法院不同。承攬糾紛的管轄法院優先考慮合同明確約定的管轄法院,再考慮加工行為地法院,但買賣合同糾紛優先考慮實際履行地法院,再考慮合同約定的交貨地法院。綜上所述,承攬合同糾紛以加工行為地為主要管轄地,而買賣合同則主要以交貨地確定管轄地,合同的性質直接決定法院的管轄權。
2、舉證責任的分配方式不同。在承攬合同糾紛中,承攬人需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定作物的特殊性,并按要求完成了加工任務;定作人則舉證證明其提供了技術資料,支付加工報酬或材料費用。而在買賣合同糾紛中,出賣人應舉證其已按要求交付了貨物,買受人則證明其已支付貨款。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七百七十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一、 買賣合同 與 承攬合同 的區別
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的主要區別在于:
(一)買賣合同轉移的是標的物的所有權,而承攬合同的標的則是特定的勞動成果。
(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可以是種類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只能是特定物。
(三)買賣合同的買受人無權過問出賣人生產經營和標的物取得情況,承攬合同的定作人有權在不影響承攬人工作的前提下對承攬人的工作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一般來說,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一般形成于合同訂立之前,而承攬合同的標的物一般形成于合同訂立之后。
二、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的義務是什么
(一)按約定完成工作。承攬人應按合同約定的時間、方式、數量、質量完成交付的工作。這是承攬人的首要義務,也是其獲得酬金應付出的對價。承攬人應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親自完成約定的工作,未經定作人同意,承攬人不得將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將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或依約定將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攬人就第三人的完成的工作對定作人負責。
(二)提供或接受原材料。完成定作所需的原材料,可以約定由承攬人提供或由定作人提供。承攬人提供原材料的,應按約定選購并接受定作人檢查;定作人提供的,承攬人應及時檢查,妥善保管,并不得更換材料。
(三)及時通知和保密的義務。對于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約定的,或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技術要求不合理的,應及時通知定作人。對于完成的工作,定作人要求保密的,承攬人應保守秘密,不得留存復制品或技術資料。
(四)接受監督檢查。承攬人在完成工作時,應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督和檢驗,以保證工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
(五)交付工作成果。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應及時交付給定作人,并提交與工作成果相關的技術資料、質量證明等文件。但在定作人未按約定給付報酬或材料價款時,承攬人得留置工作成果。
三、承攬合同的終止情形
(一)承攬合同因一方行使解除權而終止
承攬合同在一方當事人嚴重違約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時,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例如,如前所述,在定作人不履行協作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時,承攬人有權解除合同;在承攬人違反義務顯然不能按期完成工作時,定做人有權解除合同。在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時,則承攬合同因解除而終止。
承攬合同可否因當事人一方的意愿而解除呢?對此有不同的看法,各國法上規定也不一致。《民法典》原則上承認定作人可以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并規定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該法規定,定作人中途變更承攬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定作人變更、解除合同的,應符合以下要求:
(1)應在合同成立生效后承攬工作完成前提出變更或者解除的請求。
(2)應及時通知承攬人。定作人不對承攬人為變更、解除通知的,不能發生變更、解除的效力。
(3)對承攬人造成損失的,應付賠償責任。
(二)承攬合同因當事人協議而終止
承攬合同因當事人雙方的合意而成立,也可以因雙方的合意而解除。在當事人雙方協議解除合同時,承攬合同也即因解除而終止。
(三)承攬合同的法定終止
根據承攬合同的性質,承攬合同可因下列事由而終止:
1、承攬人死亡或者失去工作能力。
2、定做人死亡,并且其 繼承人 不需要該項工作。
因前述事由而終止合同時,如果承攬人已經完成了部分工作,并且該部分工作對定作人或者定作人的繼承人有用,則定作人或者其繼承人應當驗收承攬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并支付相應的報酬。
3、承攬人或者定作人被宣告破產。
買賣合同與承攬合同存在很大的不同,最顯著的就是標的物的形成時間、內容以及標的物種類的不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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