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法律責任的形式有
行政許可法律責任的形式如下:
行政法律責任:應當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幾種違法行為包括:
1、規范性文件違法設定行政許可。
2、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的程序實施行政許可。
3、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違反法定條件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
4、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行為;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行為。
5、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的行為。
6、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行為。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具體形式是:
1、有關機關責令設定行政許可的機關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2、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
3、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4、行政賠償。
刑事法律責任: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或者實施行政許可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法律依據
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法律可以對行政許可法規定能夠設定行政許可的各類事項設定行政許可。在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時,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法規還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在行政許可法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但是,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
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行政許可法律責任的形式有
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當然也需要相關的法律責任去約束它。
就法律責任而言,人們多有廣義和狹義兩種解釋。廣義上的法律責任,既包括法律法規要求主體應當遵守的各種義務,例如《行政許可法》規定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收取費用等等,同時還包括由于實施違反了法律規定而應當具體承擔的強制履行義務。
狹義的法律責任,即《行政許可法》中所說的法律責任,系指因違反《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而必須承擔的具有強制性的法律后果。對于行政許可法律責任解釋須把握兩點要義:一是表明違法行為與責任之間的因果關系。二是強調法律責任的國家強制性,即法律責任的認定和歸結是國家權力運行的體現,是國家以責任人的財產或人身自由的強行限制或剝奪,運用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其執行,并且由國家授權的機關來依法追究。
(一)行政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1.行政法律責任。
2.刑事法律責任。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或者實施行政許可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或者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刑事處罰。
(二)行政許可申請人及被許可人的法律責任
行政許可申請人及被許可人的法律責任分為兩個幅度,程度較輕者予以行政處罰或者限制申請資格,較重者予以刑事處罰。其中,行政處罰是原則,限制申請資格和刑罰是例外。
1.行政法律責任。包括兩種,即行政處罰和限制申請人申請資格。
2.刑事法律責任。被許可人違法從事行政許可活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非歧視的原則。
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未經申請人同意,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參與專家評審等的人員不得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機關依法公開申請人前述信息的,允許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任何人。
第六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九條 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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