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從法律性質上看傷殘鑒定其實是一種民事行為,它的結論是一種專家證人提供的證言,它并不是行政行為,所以對傷殘鑒定有異議不能提起行政復議,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所以如果對傷殘鑒定有異議只能重新進行傷殘鑒定或者在訴訟過程中通過各種訴訟手段來排除或者降低傷殘鑒定結論的證明力,使其不被法院采納。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一、行政訴訟中的證據分類是怎樣的
行政訴訟中的證據有以下幾種:
1、書證。
是指以文字、符號所記錄或表示的、以證明待證事實的文書;如證明、書信、罰款單等。
2、物證。
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質量等說明待證事實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如達不到國家質量標準的藥品等。
3、視聽材料。
是指用錄音、錄像的方法記錄下來的有關案件的事實材料。如用錄音機錄制的音響、語言;用錄像機錄取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動;用電子計算機儲存的數據等。視聽資料可以由當事人提供,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索取或復制。
4、證人證言。
是指證人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制作的對案件事實的陳述。除了精神或生理上有缺陷而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和案件的訴訟代理人不能做為案件的證人外,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做證一般應親自出庭,確有特殊情況不能到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后可以用書面證言的形式作證。
5、當事人的陳述。
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關于案件事實和證明這些事實情況的敘述。由于行政爭議就是在當事人之間進行的,所以他們最了解爭議的事實。當事人的陳述是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線索,應當加以重視。但是,由于行政爭議直接涉及到當事人雙方的利害關系,所以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客觀地對待,注意是否有片面和虛假的部分。當事人的陳述只有和本案的其他證據結合起來,綜合研究審查,才能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6、鑒定結論。
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專門機關對行政案件中出現的專門性問題,通過技術鑒定作出的結論。由于行政案件涉及許多專業技術管理領域,所以鑒定結論是行政訴訟中運用的極為廣泛的一種證據。如衛生監督機構對藥品質量的檢驗證書。
7、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勘驗筆錄是指人民法院對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現場或者對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物證,就地進行分析、檢驗、勘查后作出的記錄。它是客觀事物的書面反映、是保全原始證據的一種證據形式??彬灩P錄常常用于涉及房產、土地、山林、環保管理等方面的行政糾紛?,F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現場當場實施行政處罰或其他處理決定所做的現場情況的筆錄。
二、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1、被告負舉證責任的法律依據和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32條:“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
主要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理由:
原告難以了解行政管理行為的具體依據和有關的專業知識;
被告舉證能力強,體現負擔公平原則;
無論行政相對人能否提供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依法行政原則要求在行政訴訟中的體現就是行政主體必須為其行為提供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2、原告負舉證責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7條:“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事實;
(四)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p>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4條第2款的規定,當被訴的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在第三人提供證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準許被告就第三人提供的證據補充證據。在此種情形下的第三人應當是具有相當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而非指與被告利益一致的第三人。
法律分析:在行政訴訟中,原告或第三人認為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即行政鑒定可能有錯誤時,可向法院申請重新鑒定,但必須滿足如下條件和要求:
1、原告或第三人的重新鑒定申請必須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由于原告或第三人對于行政鑒定存有異議而申請重新鑒定既是原告或第三人的一項訴訟權利,又是他們反駁對方當事人、履行舉證責任的一種手段,故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申請,即原告或第三人應在開庭審理前或法院指定的證據交換之日提出重新鑒定申請,若遇正當理由無法在上述期限內提出,則應在法庭調查中申請重新鑒定。
2、原告或第三人應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這樣可促使當事人嚴肅地對待訴訟權利,也便于法院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重新啟動鑒定程序。
3、原告或第三人申請重新鑒定,必須具有證據或正當理由來表明行政鑒定可能有誤。如: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鑒定結論經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等情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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