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地域管轄的特殊性
行政訴訟的特殊地域管轄含有兩大類別:
1. 對于限制人身自由之行政強制措施提起的訴訟,自被告或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其中涵蓋了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及受限制區域。
實質上,所有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案,不論其形式、執行方式、程序以及實施狀況如何,均應遵循此特殊管轄原則。
又若行政機關針對同一事實,既采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同時也采取其他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處罰,則由被告或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負責審理。
2. 關于不動產引發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區的人民法院管轄。
在行政訴訟法中,“不動產”指無法移動且移動將導致其價值受損的財產。
動產需為案件的客體或當事人爭議的標的,或者不動產是引發行政訴訟的源頭,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目的在于解決不動產權屬問題。
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如何確定行政訴訟的地域管轄
行政案件的地域管轄主要由以下幾方面內容構成:首先,行政案件的管轄通常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負責。如果案件經過了復議程序,復議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也有權管轄。在一些特殊情況下,高級人民法院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后,可以指定若干跨行政區域的人民法院來管轄行政案件。
其次,對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引起的訴訟,可以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這種情況下,無論被告或原告身處何處,只要一方所在地的法院具備管轄權,就可以受理該案件。
最后,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應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這里的關鍵在于不動產的所在地,即案件的爭議焦點與不動產直接相關,因此,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具有管轄權。
行政訴訟級別管轄的確立
一、一般情況下,基層法院負責審理大部分案件;
特殊情境如中高以上人民法院所管轄的個別案件。
二、地域管轄規定如下:
1. 普通行政案件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
若經過復議,復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則可由復議機關所在地法院受理。
2. 對于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三、裁定管轄是通過法院裁定或決定來確定行政案件的管轄權。
【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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