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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新證據提出時間(證據可以在開庭過程中提交嗎)

首頁 > 債權債務2025-04-12 05:02:53

民事案件開庭后補充證據期限

當事人原則上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供所掌握的證據,法律由此也規定了開庭審理前的舉證期限:由當事人協商并經法院準許。對于開庭審理后的的補充證據的期限并沒有明文規定,但是受審理期限的限制,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一般在六個月內審結,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般在三個月內審結。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一條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并經人民法院準許。

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超過十五日,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七日。

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的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期間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民事訴訟法舉證期限是多長時間

根據法律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進行協商決定,但是必須要法院進行認可,也可以由法院進行指定,而對于指定的舉證期限,一般是不能夠少于30天。具體如何進行舉證,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來進行選擇。

一、民事訴訟法舉證期限是多長時間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舉證期限的確定有兩種情形:當事人協商和法院指定。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的,須經人民法院認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于30天,從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法院在送達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在該通知書中,法院將告知指定的舉證期限。如果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協議舉證期限的,可以達成協議,并經法院許可,協議的舉證期限可以少于30天。

二、民事訴訟的舉證期限各種規定

(一)、舉證時限的一般規定

1、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2、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3、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

4、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5、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6、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7、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8、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二)、證據交換的時限規定

1、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2、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3、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4、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三)、提舉新證據的時限規定

1、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2、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四、證人出庭的時限規定

1、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2、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3、開庭時,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

對于民事案件,一旦進行立案調查,那么就必須要提供充分的證據,如果沒有證據的話,那么在訴訟中是很容易敗訴的。而在舉證階段,但是需要在規定的期限以內,將自己收集的證據進行上交,舉證的期限可以由法院進行指定,也可以由當事人自行協商。

怎樣理解民事訴訟中的“新證據”

作者:黃海光
“新的證據”的界定
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制度的規定,要求當事人必須在舉證期限內提出證據,否則其證據即不被法院采納,從而發生失去證明權的法律后果。這種后果對當事人來說是極為嚴重的。因此,如果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允許當事人于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新的證據(例如在舉證期限內當事人確實因為非屬于自身的客觀原因而不能提供有關證據等情況),那么對該當事人來說顯然是很不公平的。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第179條還規定當事人有新的證據時可以申請再審,因而如果完全禁止當事人在開庭審理時提出新的證據,那么顯然會造成司法解釋與《民事訴訟法》之間直接發生尖銳的沖突。但如果對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完全不加限制,則《證據規定》關于舉證期限和證據交換的規定就會從根本上失去意義。在此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對《民事訴訟法》第125條和第179條中的“新的證據”加以限制性解釋的方式,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了“隱性”的“修改”,從而避免了直接的沖突,并使得其與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制度相互協調。
(一)《證據規定》關于“新的證據”的范圍界定
《證據規定》第4l條:“《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1)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2)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證據規定》第43條第二款又規定:“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對于當事人申請再審時“新的證據”的界定,《證據規定》第44條解釋為:“《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二)提供“新的證據”的時間
根據《證據規定》第42條和第44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
(三)提供的證據不屬于“新的證據”之法律后果
《證據規定》第43條第一款明示:“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這一規定與《證據規定》第34條關于舉證時限的效力和第4l條關于“新的證據”的界定在內容上彼此聯系,起著相互補充的作用。
(四)提出“新的證據”所引發的法律后果
提出“新的證據”除對案件本身產生相應影響外,根據《證據規定》第46條,還會產生以下兩個方面的后果:其一,由于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于錯誤裁判案件。其二,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轉自:中國證據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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