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提存標的物,提存是什么意思?
提存是指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債權人或其本人的利益而將債之標的物或擔保物(含擔保物的替代物)交于提存機構寄托、保管,在條件成就時,由提存機構將提存物交付債權人的活動。 交付合同標的物的債務人為提存人;債權人為提存領受人;交付的標的物為提存物;由國家設立并保管提存物的機關為提存機關。提存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債務人由于各種原因無法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可以申請將債的標的(如借款)交于法定的提存機構(比如公證機關),債務就視為履行了;另一類可以買賣合同為例加以說明:買賣雙方簽訂協議后,買方按照協議約定先將價款提交于提存機構,賣方據以發貨,當協議所約定的條件成就時,如買方驗貨合格,賣方就可以向提存機構申領該筆款項,實現買賣合同的完全順利履行。提存是使債務關系消滅的一項重要民法制度。提存應符合一定的條件,并按法定的程序進行。提存實施后,在債務人、債權人、提存機關相互之間將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提存的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一) 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二) 債權人下落不明;(三) 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四)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提存公證規則》第二條 提存公證是公證處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對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債權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債之標的物或擔保物(含擔保物的替代物)進行寄托、保管,并在條件成就時交付債權人的活動。為履行清償義務或擔保義務而向公證處申請提存的人為提存人。提存之債的債權人為提存受領人。
《合同法》中提存標的物是合同之債的履行過程中,因債權人的原因債務人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而設立的一種制度。在債務的履行過程中,往往需要債權人的協助。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或者不能受領,債權人雖然應負擔受領遲延責任,但債務人的債務卻因未能履行而不能消滅,債務人仍處于債務拘束之下,殊非公平。為解決此一問題,早在羅馬法時期就產生了提存制度,允許債務人在債權人拒絕受領時拋棄標的物而免除債務。但此種規定未免不利于經濟發展,于是后來設立了提存制度,即在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標的物時,債務人得將標的物提交有關機關,從而免除債務。現代各國民法,一般都將提存規定為債的一種消滅原因。我國《合同法》把提存作為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的原因。
提存,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的制度。
交付合同標的物的債務人為提存人;債權人為提存領受人;交付的標的物為提存物;由國家設立并保管提存物的機關為提存機關。
標的,是指雙方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提存,是保留證據的一種手段。提存標的,就是把爭議雙方的爭議物由法院暫時扣押保存,到案件判決后支付給勝訴的一方。
合同法中的提存是什么意思?
提存,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的制度。是使債務關系消滅的一項重要民法制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
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債務糾紛的及時解決,更好地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利益沖突,保證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提存在法律性質上,兼具私法和公法的雙重性質。提存應符合一定的條件,并按法定的程序進行。提存實施后,在債務人、債權人、提存機關相互之間將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一、概念:提存是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債務人無法向其支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部門而消滅合同的制度。
二、提存的條件:《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
提存所得的價款。
三、提存的機關:目前我國的提存機關的公證機關。
四、提存的地點和方法:提存應當在合同履行地的提存機關進行。 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
五、提存的程序。提存應按下列程序進行:1.債務人應向清償地提存機關提交提存申請。該申請應載明:提存的原因,標的物及其種類、數量,標的物受領人的姓名、地址或者不知誰為受領人的理由等基本內容。此外,債務人應提交有關債務證據,以證明提存申請載明的提存物確系其所負債務的標的物,并還應提交有關債權人遲延或者無法向債權人清償的相關證據。對于債務人提交的提存申請及有關證據,提存機關應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應予提存。 2.債務人提交提存物。對債務人的提存請求經審查符合提存條件的,債務人應向提存機關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標的物,提存機關應予接受并進行妥善保管。 3.提存機關授予債務人提存證書。提存機關在收取提存申請及提存物后,應向債務人授予提存證書。提存證書與清償受領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通知債權人受領提存物。在提存時,債務人應附具提存通知書。在提存后,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至于通知的義務應由誰承擔,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規定。各國及各地區立法通常規定由債務人通知債權人。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327條第2款規定:“提存人于提存后,應即通知債權人,如怠于通知,致生損害時,負賠償之責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德國民法典》第374條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495條第3款亦有類似規定。我國以往的做法是,提存發生后,提存機關負有將提存通知送達債權人的義務,如《提存公證規則》第18條規定,以清償為目的的提存,公證處有通知提存受領人的義務。我國《合同法》采取了國際通行的作法,將提存的通知義務規定由債務人承擔,該法第102條規定:“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這樣規定的合理之處在于:一是履行合同義務原本是債務人的義務,由債務人為提存通知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表明自己已經履行合同義務的具體表現;二是由于提存不是向債權人直接為清償,債權人往往并不知情,法律規定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可以使其及時到提存機關領取提存標的物,減少不必要的費用和損失;三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交易過程中的相互接觸和聯系,使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情況較之提存機關更為了解,由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更為合適。當然,《合同法》所規定的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只限于債權人下落不明以外的情況,在債權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如何通知以及由誰通知,《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對此情況,國外立法一般都免除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如《德國民法典》第374條規定:“債務人應立即將提存通知債權人,如不可能為通知者,得免為通知。”在債權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由提存機關履行通知義務,提存機關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采取適當的方式將提存通知送達債權人。《提存公證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提存受領人不清或者下落不明、地址不詳無法送達通知的,公證處應自提存之日起60日內,以公告方式通知。”該規定值得借鑒。
六、提存的效力。
提存涉及債務人、提存機關和債權人三方之間的關系,也就必然會在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債務人與提存機關之間以及提存機關與債權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
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效力
關于提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效力,我國民法理論通常認為,提存須有合法原因,亦即提存應合法有效,否則不發生提存效力,故應認為債的關系自提存時消滅。
債務人與提存機關之間的效力
債務人在符合提存條件時,有權向提存機關提出申請,并將給付的標的物提交提存機關,而提存機關則必須接受,并負有妥善保管的義務,所以,債務人與提存機關的關系并非基于意思自治而產生的私法關系。有關提存物的保管費用,債務人不負責支付,而由債權人承擔,這與一般的寄托契約關系不同。值得探討的是,債務人提存后,可否將標的物取回,各國立法對此均作了限制性的規定,只是限制的程度有別。有的國家民法以債務人可以隨時取回為原則,以某些情況下禁止取回為例外。
提存機關與債權人之間的效力
在提存后,債權人與提存機關之間會形成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提存具有使債務人擺脫債務約束的效力,因此自提存之日起,債權人即獨立地享有提存所設定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債權人在規定期間內,對提存機關享有交付提存物的請求權,同時須承擔提存費用。
提存,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的制度。是使債務關系消滅的一項重要民法制度,各國立法均有具體規定,中國《合同法》對此也作出了規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債務糾紛的及時解決,更好地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利益沖突,保證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提存在法律性質上,兼具私法和公法的雙重性質。提存應符合一定的條件,并按法定的程序進行。提存實施后,在債務人、債權人、提存機關相互之間將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2)債權人下落不明;
(3)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5)數人就同一債權主張權利,債權人一時無法確定,致使債務人一時難以履行債務。
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提存是什么意思
提存應按下列程序進行:1.債務人應向清償地提存機關提交提存申請。該申請應載明:提存的原因,標的物及其種 類、數量,標的物受領人的姓名、地址或者不知誰為受領人的理由等基本內容。此外,債務人應提交有關債務證據,以證明提存申請載明的提存物確系其所負債務的標的物,并還應提交有關債權人遲延或者無法向債權人清償的相關證據。對于債務人提交的提存申請及有關證 據,提存機關應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應予提存。2.債務人提交提存物。3.提存機關授予債務人提存證書。4.通知債權人受領提存物。在提存時,債務人應附具提存通知書。在提存后,應將提存通 知書送達債權人。《合同法》規定: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 。在債權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由提存機關履行通知義務,提存機關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之規定,采取適當的方式將提存通知送達債權人。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條【提存后的通知】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提存,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的制度。是使債務關系消滅的一項重要民法制度,各國立法均有具體規定,中國《合同法》對此也作出了規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債務糾紛的及時解決,更好地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利益沖突,保證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提存在法律性質上,兼具私法和公法的雙重性質。提存應符合一定的條件,并按法定的程序進行。提存實施后,在債務人、債權人、提存機關相互之間將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中的提存是什么意思?
提存,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債務的制度。是使債務關系消滅的一項重要民法制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
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債務糾紛的及時解決,更好地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的利益沖突,保證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提存在法律性質上,兼具私法和公法的雙重性質。提存應符合一定的條件,并按法定的程序進行。提存實施后,在債務人、債權人、提存機關相互之間將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一、概念:提存是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債務人無法向其支付合同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部門而消滅合同的制度。
二、提存的條件:《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
提存所得的價款。
三、提存的機關:目前我國的提存機關的公證機關。
四、提存的地點和方法:提存應當在合同履行地的提存機關進行。
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
五、提存的程序。提存應按下列程序進行:1.債務人應向清償地提存機關提交提存申請。該申請應載明:提存的原因,標的物及其種類、數量,標的物受領人的姓名、地址或者不知誰為受領人的理由等基本內容。此外,債務人應提交有關債務證據,以證明提存申請載明的提存物確系其所負債務的標的物,并還應提交有關債權人遲延或者無法向債權人清償的相關證據。對于債務人提交的提存申請及有關證據,提存機關應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應予提存。
2.債務人提交提存物。對債務人的提存請求經審查符合提存條件的,債務人應向提存機關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標的物,提存機關應予接受并進行妥善保管。
3.提存機關授予債務人提存證書。提存機關在收取提存申請及提存物后,應向債務人授予提存證書。提存證書與清償受領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通知債權人受領提存物。在提存時,債務人應附具提存通知書。在提存后,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至于通知的義務應由誰承擔,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規定。各國及各地區立法通常規定由債務人通知債權人。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327條第2款規定:“提存人于提存后,應即通知債權人,如怠于通知,致生損害時,負賠償之責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德國民法典》第374條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495條第3款亦有類似規定。我國以往的做法是,提存發生后,提存機關負有將提存通知送達債權人的義務,如《提存公證規則》第18條規定,以清償為目的的提存,公證處有通知提存受領人的義務。我國《合同法》采取了國際通行的作法,將提存的通知義務規定由債務人承擔,該法第102條規定:“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這樣規定的合理之處在于:一是履行合同義務原本是債務人的義務,由債務人為提存通知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表明自己已經履行合同義務的具體表現;二是由于提存不是向債權人直接為清償,債權人往往并不知情,法律規定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可以使其及時到提存機關領取提存標的物,減少不必要的費用和損失;三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交易過程中的相互接觸和聯系,使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情況較之提存機關更為了解,由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更為合適。當然,《合同法》所規定的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只限于債權人下落不明以外的情況,在債權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如何通知以及由誰通知,《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對此情況,國外立法一般都免除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如《德國民法典》第374條規定:“債務人應立即將提存通知債權人,如不可能為通知者,得免為通知。”在債權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由提存機關履行通知義務,提存機關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采取適當的方式將提存通知送達債權人。《提存公證規則》第18條第2款規定:“提存受領人不清或者下落不明、地址不詳無法送達通知的,公證處應自提存之日起60日內,以公告方式通知。”該規定值得借鑒。
六、提存的效力。
提存涉及債務人、提存機關和債權人三方之間的關系,也就必然會在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債務人與提存機關之間以及提存機關與債權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
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效力
關于提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效力,我國民法理論通常認為,提存須有合法原因,亦即提存應合法有效,否則不發生提存效力,故應認為債的關系自提存時消滅。
債務人與提存機關之間的效力
債務人在符合提存條件時,有權向提存機關提出申請,并將給付的標的物提交提存機關,而提存機關則必須接受,并負有妥善保管的義務,所以,債務人與提存機關的關系并非基于意思自治而產生的私法關系。有關提存物的保管費用,債務人不負責支付,而由債權人承擔,這與一般的寄托契約關系不同。值得探討的是,債務人提存后,可否將標的物取回,各國立法對此均作了限制性的規定,只是限制的程度有別。有的國家民法以債務人可以隨時取回為原則,以某些情況下禁止取回為例外。
提存機關與債權人之間的效力
在提存后,債權人與提存機關之間會形成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提存具有使債務人擺脫債務約束的效力,因此自提存之日起,債權人即獨立地享有提存所設定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債權人在規定期間內,對提存機關享有交付提存物的請求權,同時須承擔提存費用。
合同法中標的物什么意思
有大神知道嗎?標的物指買賣合同中所指的物體或商品。舉例說明,在房屋租賃中,標的是房屋租賃關系,而標的物是所租賃的房屋。標的和標的物并不是永遠共存的,一個合同必須有標的,而不一定有標的物。在提供勞務的合同中,標的是當事人之間的勞務關系。而在勞務合同中,就沒有標的物。
《合同法》中提存標的物是合同之債的履行過程中,因債權人的原因債務人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而設立的一種制度。在債務的履行過程中,往往需要債權人的協助。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或者不能受領,債權人雖然應負擔受領遲延責任,但債務人的債務卻因未能履行而不能消滅,債務人仍處于債務拘束之下,殊非公平。為解決此一問題,早在羅馬法時期就產生了提存制度,允許債務人在債權人拒絕受領時拋棄標的物而免除債務。但此種規定未免不利于經濟發展,于是后來設立了提存制度,即在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標的物時,債務人得將標的物提交有關機關,從而免除債務。現代各國民法,一般都將提存規定為債的一種消滅原因。我國《合同法》把提存作為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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