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稅收風險體現在哪些方面,該如何避免
自然人轉讓股權合同存在的涉稅風險主要體現在兩方面:
一方面是個人轉讓股權的法律手續不符合稅收法律規定。在實踐中總是存在一種現象:轉讓方和受讓方私自簽訂平價或折價的股權轉讓協議,不通過當地的稅務部門,而直接通過社會關系在當地的工商部門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這是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有受到稅務部門的稽查和處罰的風險。另一方面是股權轉讓協議中的轉讓價格往往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即不符合稅收法律規定的折價或平價條件,而因此少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公告第47號)第十二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
(1)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的。其中,被投資企業擁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產企業未銷售房產、知識產權、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資產的,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股權對應的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
(2)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初始投資成本或低于取得該股權所支付的價款及相關稅費的;
(3)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收入的;
(4)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的企業股權轉讓收入的;
(5)不具合理性的無償讓渡股權或股份;
(6)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情形。
二、法人轉讓股權合同存在的涉稅風險分析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明確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
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7號)第二條規定:“依法按核定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取得的轉讓股權(股票)收入等轉讓財產收入,應全額計入應稅收入額,按照主營項目(業務)確定適用的應稅所得率計算征稅;若主營項目(業務)發生變化,應在當年匯算清繳時,按照變化后的主營項目(業務)重新確定適用的應稅所得率計算征稅。”基于以上稅收法律的規定,法人轉讓股權協議中的稅收風險主要體現在兩點:一是被投資企業有多年累積的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時,法人轉讓股權的轉讓價格中含有被投資企業多年累積的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與轉讓方股東所占股權比例的乘積部分,而使股權轉讓價格是溢價轉讓,從而使轉讓方股東多繳納企業所得稅。二是按核定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發生股權(股票)轉讓時,按照轉讓收入扣除股權(股票)投資成本作為應稅收入額,使企業少繳納了企業所得稅。
根據以上涉稅風險分析,法人轉讓股權合同中的涉稅風險應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1)如果股東是企業或法人,在發生轉讓股權時,為了實現少繳納企業所得稅,則可以先將留存收益進行分配,降低凈資產,再轉讓股權,從而降低轉讓所得,減少企業所得稅。
(2)依法按核定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取得的轉讓股權(股票)收入等轉讓財產收入,應全額計入應稅收入額,按照主營項目(業務)確定適用的應稅所得率計算征稅。
股權轉讓稅收風險無論是自然人還是企業法人都是存在的,所以在進行股票買賣前需要考核雙方的資質,轉讓股票之后,無可避免的需要納稅,轉讓股票需要嚴格按照法定流程進行辦理,若直接跳過某些程序是不發生法律效力的,若跳過納稅程序,是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
股權轉讓下房產轉讓應規避哪些風險
公司股權轉讓下的房地產轉讓,受讓方必須分別考慮房地產項目風險和公司股權并購風險(來源于目標公司或有債務的轉移)。
在股權轉讓協議中,受讓方需要防范以下一些風險:
一是目標公司或有負債,包括未披露的對外擔保、潛在的合同違約、其他到期或未到期的一般性債務等;
二是股權和股權并購的合法性風險;
三是因房地產項目尚未取得四證或四證不全的,或是尚在申報中的預期項目,均存在不可避免的政策風險;四是前期規劃和前期施工的瑕疵風險等;五是股權并購協議的履行風險。
公司股權轉讓下的房地產轉讓,受讓方可以通過以下幾點來進行風險管理。第一,成立專門的項目并購小組,包括法律、財務和房地產等核心小組。第二,前期的審慎調查與風險評估。審查目標公司的財務狀況、對外合同簽訂與履行狀況、項目規劃與執行狀況等。審查文件包括:公司的注冊成立文件、財務報告、稅務資料、轉讓前的專項審計報告等,審查目標公司對外合同記錄和用印記錄報告等。第三,收購方案的確定與談判。第四,股權協議的簽訂與監督執行。
關于股權轉讓后的風險有哪些
找律師朋友詳詢吧。如果是股票,這個買賣本身就是風險的存在,賺了算作賠了貪心,虧了就算作賠了信心;賺到了就是增加風險,虧了就是賠了信心和減少了風險加變現能力。。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后就等于跟公司劃清界限了,有約定的事項及相關聯事宜需要注意,防范未然就無風險。
股份公司轉讓的,只要合法合規,大概沒什么風險吧。上市公司看具體情況了,找律師問問想必能明確你的問題。
股權轉讓當中有哪些涉稅風險
我司為芝麻背調,在過往的項目經驗中,總結如下:
1、并購時稅務風險承擔條款(法人)
在收購企業股權,收購方最擔心的是企業之前的稅務風險(尤其在收購個體工商戶或民營企業時),如果收購以后被稅務機關稽查補稅,可能面臨巨額的補稅和罰款等。所以,收購方要求轉讓方承諾承擔之前的稅務風險,一些股權轉讓協議就寫上“標的企業股權轉讓日之前產生的任何補稅、滯納金、稅收違法的罰款由轉讓方承擔”。
但是,根據稅法的規定,如果標的企業產生補稅、滯納金、罰款,稅務機關處罰的對象是標的企業,這是一種行政責任,不會因雙方的民事合同約定而改變。
建議的表達方式:可以將表述轉化為“并購企業承擔的任何股權轉讓日之前的稅收補稅、滯納金、罰款,股權轉讓方保證向并購企業做出等額賠償”。通過合同條款,將補稅的行政責任轉化為雙方的民事關系。
2、轉讓方獲取的對賭補償的個人所得稅問題(自然人)
在投資或并購交易中,投資者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防止投資時由于對被投資企業的估值過高而遭受損失,往往會通過“對賭條款”來對被投資企業的估值做出修正以保證自身的利益。如果被投資企業的業績達到預定或超過預定目標,投資者可能會以貨幣或股權等形式補償原股東。
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第9條的規定,“納稅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滿足約定條件后取得的后續收入,應當作為股權轉讓收入”。按此邏輯,轉讓方在獲取對賭協獲得的補償應調整股權轉讓收入的應納稅所得額并補繳個人所得稅。
3、股權交易中的稅務成本承擔責任主體
股權轉讓方如果是個人(包括境外個人)、境外企業(注:境內企業由于股權轉讓收益與公司的盈虧合并納稅,不涉及單獨計稅問題),由于股權轉讓需要單獨計算納稅,合同中通常需要明確涉及的稅務成本由誰承擔,也就是轉讓對價是稅后的還是含稅的問題。
在實務中,股權轉讓合同通常喜歡寫“一切稅費由**方承擔”。其實,股權轉讓只涉及所得稅(個人:個人所得稅,境外企業:企業所得稅)和印花稅。通常合同只需要明確所得稅由哪一方承擔即可,根據稅法的規定,印花稅通常是雙方都要承擔的,股權轉讓應該是轉讓方取得收益承擔納稅義務。納稅義務由稅法規定,不能由民事合同自行約定,交易雙方自行約定納稅義務屬于違法、無效。
建議的表達方式:在合約中的表述改為“股權轉讓價格為稅后價格”。
4、自然人股權轉讓時法律手續不符合稅收法律規定
在實際中,許多自然人在轉讓股權時通常私自簽訂平價或折價的股權轉讓協議,在當地的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不去稅務局備案,這個是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會受到稅務的稽核和處罰。
自然人在轉讓股權后,應該將變更后的營業執照,股權轉讓協議、銀行回單憑證等在稅務機關備案,如果不是平價轉讓的,還要申報個人所得稅。
5、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價格不公允
許多自然人為了少申報或不申報個人所得稅,通常會在合同中約定不符合獨立交易交易原則的條款,比如折價或平價轉讓,甚至有些新三板掛牌企業在轉股系統中以很低的價格轉讓,以規避所得稅。
67號文規定,被轉讓企業擁有土地、房屋等重大資產的,應以股權對應的凈資產的公允價值(而非賬面價值)為標準來衡量股權的轉讓價格是否偏低。如果符合67號文12條規定的情形,稅務機構可以認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可以進行核定征收。
6、留存收益過高導致溢價過高多交企業所得稅
根據國稅函(2010)79號文的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建議:在發生股權轉讓時,可以先將留存收益進行分配(居民企業股東分配的股息、紅利等投資收益免稅),降低凈資產,再轉讓股權,從而降低股權轉讓的價格和轉讓所得,介紹企業的所得稅。
以上答案為芝麻背調提供,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按照稅法來辦,怎么會有風險呢?
如果是想省掉很大一部分,或許我可以幫到你,合規合法
股權轉讓溢價轉移的法律風險有哪些
您好,
1. 賣方的稅務風險
1)賣方為企業的情況下其面臨的稅務風險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以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所謂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根據《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第九十二的規定,稅務機關可依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對存在以下避稅安排的企業,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一)濫用稅收優惠;(二)濫用稅收協定;(三)濫用公司組織形式;(四)利用避稅港避稅;(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同時,根據第九十三條規定,稅務機關應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審核企業是否存在避稅安排,并綜合考慮安排的以下內容:(一)安排的形式和實質;(二)安排訂立的時間和執行期間;(三)安排實現的方式;(四)安排各個步驟或組成部分之間的聯系;(五)安排涉及各方財務狀況的變化;(六)安排的稅收結果。
股權轉讓協議中顯示股權以平價轉讓,或雖有一定溢價但轉讓價格仍較低,稅務機關有權依據規定對此進行反避稅調查,如賣方無法證明其股權轉讓定價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稅務機構有權根據調查結果合理調整賣方的所得稅應納稅金額,賣方仍面臨補交稅款以及受到稅務處罰的風險。
2)賣方為個人的情況下其面臨的稅務風險
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一條的規定,個人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股權轉讓收入。該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明顯偏低”的情形進行了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一)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的。其中,被投資企業擁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產企業未銷售房產、知識產權、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資產的,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股權對應的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二)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初始投資成本或低于取得該股權所支付的價款及相關稅費的;(三)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收入的;(四)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的企業股權轉讓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無償讓渡股權或股份;(六)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情形。
即使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轉讓價格不低于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賣方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收入的,或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的企業股權轉讓收入的,稅務機關仍有權核定其股權轉讓收入,賣方同樣面臨補交稅款以及受到稅務處罰的風險。
2. 項目公司的稅務風險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一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按照規定計算的固定資產折舊,準予扣除。如前文所述,通過虛高EPC合同總造價可降低項目公司的實際稅負,因此買方愿意配合賣方進行相應安排。但需注意的是,如前文“賣方為企業的情況下其面臨的稅務風險”部分所述,稅務機關有權對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安排按照合理方法調整;同時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
因此,項目公司通過虛高工程造價減少應納所得稅額的做法,存在被稅務機關要求補繳稅款以及受到稅務處罰的風險。
3. 買方無法控制付款節奏,難以確保交易安全
如前文所述,由于EPC合同價款的支付安排與賣方作為股權轉讓方應履行的義務并不直接相關,在承包方按EPC合同正常履約的情況下,項目公司應根據EPC合同按期向承包方支付各期工程款,因此賣方往往能在未履行股權轉讓方主要義務的情況下,通過前期支付的EPC工程款套取項目收益。在這種情況下,買方無法通過控制交易對價支付節奏來促使賣方履行相應的股權轉讓方義務,對買方的交易安全存在較大不利影響。
4. 如發生賣方違約,買方根據股權轉讓協議難以獲得充分賠償
買方收購項目公司股權的實質目的是通過獲得項目公司股權而持有電站資產并享有運營電站所帶來的收益,賣方作為項目公司股東,其向買方出售項目公司股權即相當于向買方出售了核心的電站資產,賣方作為出售方的權利與義務均體現在出售項目公司股權的股權轉讓協議中。正常情況下,在交易過程或交易完成后發生賣方違約的(如賣方陳述與保證事項與事實情況有重大偏差,或未履行約定義務等),買方有權根據股權轉讓協議追究賣方的違約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鑒于買賣雙方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項目公司股權轉讓價款與實際交易價值相差巨大,即使要求賣方返回全部股權轉讓價款也無法彌補因為賣方違約而給買方造成的實際損失。
5. 交易安排違反招標投標相關法規的規定
根據《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的規定,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屬于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根據《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第二條規定,電力、新能源等能源項目屬于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根據上述規定,新能源發電項目屬于應當進行招標的項目范圍,如工程合同金額達到《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第七條規定的標準的,應當進行招標。新能源發電項目的建造成本高,EPC合同價格一般都達到了應當招標的標準。
根據《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投標人不得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在確定中標人前,招標人不得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招標人、投標人違反上述規定的,根據《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招標人、投標人及相關負責人均可能受到處分、罰款;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中標無效;確定中標人前進行實質性談判,如該等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
而通過調高EPC合同價格轉移股權轉讓溢價款的安排,需要EPC承包方的配合,因此項目公司需要在確定中標人前就與EPC承包方進行磋商,并與該特定承包人就溢價款的數額、轉移方式等問題進行確認。該等行為涉嫌違反招投標相關規定中關于招標人與投標人不得串通投標,以及不得在確定中標人前,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等規定,EPC承包方、項目公司及其相關責任人員均面臨被處罰的風險,還可能導致中標無效。
有稅務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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