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被擔保的債權的最高限額應當明確規定。
如果沒有約定最高限額,則應當認為最高額抵押合同不成立。決算期是最終確定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的實際數額的日期。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通常必需明確規定決算期。
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未約定決算期,如果最高額抵押合同中訂有存續期間并已經登記的,此項期間屆滿之時即為決算期。
如果抵押合同登記的存續期間過長,當事人均有權提出確定合理的決算期。
從國外立法例及最高額抵押權的特性看,最高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可以基于當事人約定的原因而確定,也可基于法律規定的原因而確定。一般地說,確定原因有以下幾種。
1.當事人之確定請求。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如果沒有約定決算期,則最高額抵押權就會無限期地延長,最高額范圍內的抵押物擔保價值就會一直處于被剝奪狀態,這對抵押物的所有人甚為不利。
2.決算期屆至。決算期是最高額抵押合同的一個重要內容,是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實際數額的時間。如果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約定了決算期,則決算期屆至時,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即自行確定。最高額抵押權之所以設有決算期制度,除為滿足確定最高額抵押權的需要外,還具有排除抵押物所有人行使確定請求權的效力。如前所述,按照日本民法的規定,抵押物所有人于最高額抵押權設定3年后可以行使確定請求權。
3.債權發生的可能性消滅。如果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沒有發生的可能性,則構成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的原因。《日本民法典》第398條之二十第1項規定:應擔保的債權的范圍變更、交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應擔保的原本確定不發生時,最高額抵押權應擔保的債權確定。
4.抵押物被強制拍賣。在抵押關系存續期間,如果抵押物被強制拍賣,則抵押權消滅。所以在最高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如果欲強制拍賣抵押物,則必須使最高額抵押權確定。因此,抵押物的強制拍賣亦成為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的原因。 所謂減額請求權,是指在最高額抵押權確定后,當事人請求減少最高額抵押權的最高額的權利。《日本民法典》第398條之二十一規定:“于原本確定后,最高額抵押權設定人,得請求將最高額抵押權的最高額,減至現存債務額與以后二年間發生的利息或其他定期金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的損害賠償額的總額。”法律規定當事人的減額請求權的目的,在于使抵押物所有人有利用抵押物剩余擔保價值的可能,同時間接牽制惡意的債權人。所謂消滅請求權,是指在最高額抵押權確定后,當事人于債權額超過最高額時,得支付或提存等于最高額的金額,以消滅最高額抵押權的權利。《日本民法典》第398條之二十二規定:“于原本確定后,現存的債務額超過最高額抵押權的最高額時,為擔保他人債務而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人,或就抵押不動產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得對抗第三人的承租權的第三人,得支付與其最高額相當的金額或者將其提存,而請求最高額抵押權消滅。”法律規定消滅請求權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護與最高額抵押權有重大利益關系的人的利益,使其可以采取有利措施消滅最高額抵押權,以利于自己充分利用抵押物的經濟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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