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以無償轉讓財產方式 逃避債務,債權人怎么辦
一、債務人轉移財產怎么辦
1、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
如果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這里債權人在行使撤銷權的時候應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同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2、債權人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后至申請執行前,債權人可以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財產。債權人可向有執行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前的財產保全,以維護債權人的權益。
對于財產保全,一般情況下是無需由申請人提供擔保。因為此時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不存在因申請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的情況。
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注意事項有哪些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要注意幾點:
1、必須向法院提出。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撤銷權并不是僅憑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就能使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發生效力變化,債權人必須通過司法程序行使,借助法院判決實現撤銷權。
2、撤銷權人起訴時應證明:第一,其對債務人享有有效債權。第二,債務人實施了處分財產的行為。第三,債務人不正當地處分了財產。第四,處分行為發生在債權成立之后。至于債務人處分行為是否影響了債務人的清償能力,這一舉證責任在債務人。公民的私有財產屬于個人隱私,債務人對自己的清償能力認知程度大大高于債權人。如果債務人認為其處分行為并未影響其清償債務的能力,就應就其還擁有其他財產足以履行債務進行舉證。
3、撤銷權人只能要求確認債務人
與第三人之間轉讓財產的行為無效,不能直接請求受償。民法理論上認為,撤銷權旨在保護全部債權人之利益,撤銷權行使后發生的返還財產,是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由一般債權人平均受償。撤銷權實現的效果只是使債務人的財產恢復原狀,至于債權人要獲得清償,必須另行向債務人請求。
犬神尋找網提醒大家一定要注意以上問題,防止債務人轉移財產
債務人逃避債務設立抵押物 債權人公開將抵押物拉走是否構成犯罪?
抵押就是它不能再做他用,只能用于對該債權人財產保護的質押行為,但債權人無權擅自處理,除了債務還不上法院審理后有權強制執行
是否構成犯罪看情況,但未經法院司法程序確認,擅自拉走還在他人占有下的財產,這極可能是違法行為。
債務人要是惡意逃債怎么處理
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的,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行使撤銷權有以下情形:1、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2、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債務人信譽差,償債率低,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自動、主動履行率與強制執行率低,這是司法界存在多年的幾大頑癥之一。為了逃債,債務人將財產千方百計予以轉移,即便是面對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也是如此。針對在現行法律不夠健全,對債權人保護不夠充分的現實之下,如何對債務人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行為對債權人予以救濟,盡可能多的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最大程度上對債務人的惡劣的賴賬行為進行制止與制裁,從而維護被惡意逃債的債務人嚴重破壞的正常的民事交往秩序。筆者從以下幾個地方提出了債權人遇到債務人轉移財產時,該如何進行救濟。
一、提起撤銷權之訴
《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害也是顯而易見的,除非債務人的財產很多,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后還有很多財產足以清償對債權人的債務。因此,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的情形比較容易認定,債權人對此行使撤銷權基本上沒有什么難度。但債務人轉移財產的目的是為了逃債,因此,債務人明目張膽地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的較為少見,所以,《合同法》74條的規定雖好,但因缺乏針對性,對債權人幫助不大。債務人更多的是采用比較隱晦的手法轉移財產,例如明明是與受讓人惡意串通但偏偏以有償轉讓的方式出現,甚至為此雙方還偽造了支付與收取現金的《收款收據》等證據,以證明雙方是有償轉讓而不是無償轉讓。假的變不了真的,雖然在債權人訴諸法律之后,可以在法庭追問受讓方何人在何時、何地向轉讓方何人支付的現金轉讓款,但法庭上債務人及與之串通的受讓人往往拒絕回答,而法庭也往往以上述問題與本案無關為由不去追查,最終以虛假的《收款收據》認定是有償轉讓了事。因此,在改變對債權人保護不盡充分的立法與執法方面,筆者建議由最高人民法院對74條做出進一步的比較詳盡的司法解釋,以充分制止、制裁債務人的不誠信與賴賬行為。
《合同法》第74條后半部分對債務人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也授予了債權人以撤銷權,這當然是絕對必要的。但該條后半部對此種撤銷情形附加了兩個限制性條件:一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二為“受讓人知道該情形”。轉讓價格的高低是否合理本來就存有爭議,好歹這個爭議可以通過能夠量化的司法技術鑒定加以解決,而對“受讓人知道該情形”讓債權人來舉證,這明顯讓債權人為難。因為凡是可撤銷的情形都是因債務人惡意逃避產生的,真正是債務人善意低價轉讓財產的情形正如債務人明目張膽的“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的情形實不多見,正因如此,《合同法》第74條后半部分規定的“低價轉讓財產”與前半部分規定的“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一樣,都缺乏對實踐的針對性和有效性。既然債務人是惡意轉移財產,那其尋找的轉移伙伴也必定是與其關系極為密切的人或企業法人等組織,這本是在暗箱操作的事情卻要讓債權人拿出證據加以證明,債權人的難度可想而知。因此,《合同法》74條在對債務人抱以比較寬容、容忍態度的同時,對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又規定了比較苛刻的條件,現行立法把對二者的要求正好弄了個反個,這是司法實踐中真正通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的并不多見的癥結所在。《合同法》第74條無論如何賦予了債權人明確的撤銷權值得肯定、贊揚,但其立法缺陷不容忽視,盡快對《合同法》74條做出修改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更加詳細的司法解釋,無疑將大大發揮撤銷權在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維護正常民事交往秩序方面的威力和重要作用。
債務人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另一種方式是企業分立。債務人借企業分立之際、之名,轉移財產,逃避債務,從而侵害債權。對此情形,債權人可依照《合同法》第74條撤銷債務人企業分立行為。
債務人轉移財產、逃避債務還有一種重要的方式是擔保,即債務人將本不足以清償對現有債權人債務的財產通過抵押、出質等行為為其它單位和個人進行擔保,因抵押權、質押權等均優先于普通債權人的債權,所以,債務人此種情形下的擔保行為顯然侵害了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可依照《合同法》第74條撤銷債權人的抵押、出質行為。
《合同法》第7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該條規定了撤銷權的時效。撤銷權的時效在學界一直有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之爭,筆者傾向于除斥期間,因為一年、五年是不變期間,不能如訴訟時效那樣中止、中斷和延長。同時,除斥期間消滅的是實體權利,即撤銷權的消滅。無論是除斥期間也好,訴訟時效也罷,該條規定了行使撤銷權的時間及最長時間。那如果債權人因種種原因錯過了撤銷權的行使又該如何救濟?同時,《合同法》是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對《合同法》施行前即還沒撤銷權救濟渠道和途徑時,債權人的債權又該如何救濟?下面將回答這些問題。
二、提起確認轉移財產逃避債務行為無效之訴
《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上述兩條法律規定是債權人提起確認債務人、第三人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行為無效的法律依據。但對債權人提起的確認無效之訴,實踐中有以下不同的看法和意見:
其一認為,債權人只享有撤銷權不享有合同無效確認權,將撤銷權與合同無效確認權對立起來。筆者認為,此種意見明顯不妥:第一、撤銷權是1999年10月1日方施行的《合同法》設立的,在此之前我國根本沒有撤銷權制度,何談撤銷權與合同無效確認權的對立?第二、《合同法》第74條授予了債權人以撤銷權,但并未否定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52條、《民法通則》第58條確認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行為無效的權利。可見,二者不但不是對立的,恰恰是可供債權人選擇的,唯有如此,才能在現實極其不利的立法環境和執法環境下給債權人以盡可能多的保護。
其二認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以債權人不是債務人與第三人轉讓財產法律關系的相對人,與此財產轉讓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由,從主體上否定債權人享有確認無效權。筆者認為,此種說法不僅沒有法律依據,也無相應的法理依據。《民法通則》第58條、《合同法》第52條只是規定這些行為無效,并未規定只有合同簽訂人才能請求確認上述行為無效。債務人的資產是對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債務人與第三人串通,惡意處分其財產,必然侵害到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與此種惡意處分行為之間的利害關系是不言而喻的。合同相對性原理也是相對的,合同的效力雖發生在合同當事人之間,但不以合同當事人為限,合同的保全即代位權、撤銷權顯然就是對合同相對性的一種突破。
其三為訴訟時效論,認為有些確認合同無效之訴已過2年訴訟時效。筆者認為,合同無效是當然無效、絕對無效、自始至終無效,時間的流逝也不能使無效合同變為有效。合同無效的確認是事實確認,而不是時間對于權利的限制,對合同無效的確認不適用訴訟時效。所謂當然無效,是指當事人是否知悉無效狀況,無論是否有人提出無效主張,也不論是否經過任何程序的確認,無效合同都是無效的,確認無效的裁判僅有宣示的性質,無效合同并非因裁判而無效。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時,即使當事人沒有主張,法院也應當依職權主動確認合同無效,這在民事審判實踐中可謂比比皆是,更遑論與合同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已主動提起合同無效確認之訴。
在最高人民法院及省級地方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中,也不乏第三人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逃避債務行為的成功判例。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武漢辦事處(以下簡稱長城公司)訴湖北峰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峰源公司)、湖北威邦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邦公司)、湖北鴻駿經貿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駿公司)確認房產轉讓合同無效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無償或低價轉讓財產,債權人認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依該法第52條第(二)項的規定請求確認轉讓行為無效,也可依該法第74條的規定請求撤銷轉讓行為,同時,債權人無效請求權和撤銷權的行使范圍均應當以符合法律規定的債權范圍為限。”“長城公司武漢辦事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人民法院確認峰源公司與威邦公司、威邦公司與鴻駿公司簽訂的房產抵債協議、房產轉讓協議無效,屬無效合同的確認之訴,符合法律規定。”
浙江五聯建設公司(以下簡稱五聯公司)訴海南昌臺物資燃燒總公司(以下簡稱昌臺公司)及第三人方輝、方耀、方哲富確認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無效糾紛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五聯公司認為本案土地使用權與轉讓合同是絕對無效的,且該絕對無效的合同的訂立影響了其債權的實現,因此,可以認為其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故應認定五聯公司享有本案合同無效的訴權。”
三、提起行政撤銷之訴或確認行政行為違法之訴
房地產項目、不動產交易的主管部門對稅款把關很嚴,沒有稅務機關的完稅憑證,房地產項目、不動產交易雙方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所以,交易雙方都能主動依法納稅。交易雙方向稅務機關納了稅后,本來稅務機關只需向交易雙方出具“房地產轉讓稅收證明書”即可,而實踐中,稅務機關卻畫蛇添足地向購買人出具“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在這份“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中,注明付款人是誰,收款人是誰,交易項目、單價及交易總金額。事實是,購買人只是按發票上的交易總金額向稅務機關支付了稅款,并未向出賣人支付交易總金額。而這份“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一出,便被轉讓雙方用做了其已支付交易價款的證明,對抗出賣人的債權人。
為什么購買人未向出賣人支付房地產項目、不動產交易價款,出賣人便同意為購買人過戶呢?因二者本來就是虛假交易,其目的在于幫助出賣人轉移財產逃避債務。這也是債權人對虛假交易提出異議的原因所在。而稅務機關畫蛇添足地出具的“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此時正好無意中幫了虛假交易雙方的忙,雙方正好利用這張未付交易價款卻送上門來的“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弄虛作假瞞天過海,對抗出賣人的債權人。
不動產交易,尤其是房地產在建項目辦理轉讓時,土地、規劃、建設、房產、稅務等政府行政主管部門竟然只要求買賣雙方提供轉讓合同和完稅證明,卻不要求買賣雙方提供是否履行了轉讓合同,即購買人是否向出售人支付了交易價款的發票、銀行憑證等手續,出現了未付交易價款的購買人,也可辦理轉讓、過戶手續的漏洞,使得惡意逃債虛假交易雙方有機可乘,有空可鉆。
退一步講,假如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也把付款關,即審核購買人是否向出售人真實支付了交易價款,因有稅務機關向購買人出具的“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也為查清購買人是否向出售人支付了交易價款人為地設置了障礙。
如果買賣雙方是真實的交易,不論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是否審核購買人付款與否,出賣人會為自己把關,購買人不付款,出賣人自然不會配合其辦理轉讓、過戶手續,自然不會發生虛假交易問題。
而實踐中的問題是,出賣人與購買人只簽訂了所謂的交易合同,并不付款,根本不存在真實的交易,他們的目的就是要轉移財產,逃避債務,而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又不審查雙方是否真實履行了合同,正中虛假交易者的下懷,正好被虛假交易雙方鉆了空子。這直接損害的是出售人的債權人的利益。
對已辦轉讓、過戶手續的虛假交易,債權人有選擇權:其一方面有權提起民事訴訟,即前述的撤銷之訴與確認之訴;另一方面也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即對辦理虛假轉讓、過戶手續的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如計劃、土地、規劃、環保、建設、房產、稅務等行政機關分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這些相關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為虛假交易所辦理的相應的轉讓、過戶手續。事實上,債權人也有權在對虛假交易雙方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對為虛假交易辦理轉讓過戶手續的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如計劃、規劃、土地、建設等分別提起行政訴訟。
市場經濟是誠信經濟,是法治經濟,虛假交易是不講誠信的表現,也是違法的表現。但這種不講誠信、違法的行為,不但沒有得到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的制止與制裁,反而得到了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的承認與配合,反而給不講誠信、違法的虛假交易披上了一層合法的外衣,罩上了一層保護傘,使這種不講誠信、違法的虛假交易加大了糾正的難度和成本!政府主管部門在保護了虛假違法的同時,必然打擊、損害了誠信守法的,使得虛假交易產生的危害更變本加厲了,這對經濟秩序的破壞是巨大的,與法治經濟的要求南轅北轍格格不入。
堵塞目前房地產項目、不動產轉讓、過戶手續中存在的重大漏洞的對策。
1、稅務機關只能開具“房地產轉讓稅收證明書”,不能再開具“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
稅務機關開具“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不應僅僅建立在已完稅的基礎上,更應建立在已真實付款的基礎上。購買人僅納稅,不向出售人支付交易價款,稅務機關不能為其開具“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
在購買人僅支付了交易總價款應繳納的稅款,并未支付交易總價款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只能為其出具相應的“房地產轉讓稅收證明書”,不得出具“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稅務機關只因交易雙方納了稅,便出具“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是一種弄虛作假行為,必須堅決制止。如果稅務機關堅持出具“銷售不動產專用發票”,必須由購買人出具其已支付出賣人合同約定的,并已納稅的交易價款的“銀行憑證”等相關證據材料。
2、房地產項目、不動產交易相關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在嚴把“納稅關”的同時,再增把“付款關”。
計劃、土地、規劃、建設、房產等房地產項目、不動產轉讓的相關政府主管部門,在嚴把交易雙方完稅關的同時,嚴把購買人付款關,購買人必須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提供向出賣人支付交易價款的“銀行憑證”等證明確實已付交易價款的證據,否則,相關政府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轉讓、過戶手續。
也可考慮增加轉讓、過戶手續過程中的公示程序,即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在受理房地產項目、不動產轉讓、過戶申請后,在當地權威媒體發出公告,征詢交易異議。異議期滿無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者,則辦理轉讓、過戶手續。反之,則不予辦理,告之相關當事人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或異議。
在交易環節設置公示程序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房地產項目既然是在建,尚未從法律上確認產權歸屬,其產權處于法律上的不穩定狀態,在這種不穩定狀態下交易甚至頻繁發生交易本就容易發生糾紛,在容易發生糾紛的交易環節設置公示程序,增加交易的透明度,對維護交易秩序的安全穩定的好處是不言而喻的。事實上,現行不動產交易早已采取了這種做法。已有產權歸屬的不動產交易尚且如此謹慎,處于不穩定產權狀態的房地產項目轉讓、過戶,更需慎之又慎。同時,房地產項目交易金額巨大,對如此巨額的房地產交易也沒有理由不謹慎從事。
3、修改、完善現有的房地產立法。
包括稅務機關在內的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只所以都不對虛假交易進行包括支付交易價款在內的實質審查,是因為沒有哪一項法律、法規、規章甚至規范性文件要求他們這么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雖有“房地產交易”專章,但只是強調“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對房地產轉讓價款的支付并沒有明確規定。在整部房地產法中偏重于地產的規定,輕房產的規定,至于什么是房地產更是一個界定未清的概念。土地使用權及現房甚至期房轉讓都有較為明確的規定,也都較易于理解和操作,房地產在建項目的轉讓,是在實踐中幾乎和土地使用權、現房、期房交易一樣大量發生的轉讓,而房地產法對此卻沒有任何明確具體的規定,不能不說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一大遺憾。
《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條例》是國務院依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制定的,除《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之外的一部關于房地產開發的極其重要的行政法規。令人可喜的看到,在這部法規里,明確提出了“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這一概念,但令人不無遺憾的是僅有兩條,其中一條還是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第39條。在這部行政法規里,還是沒有對房地產項目轉讓給予足夠的重視,對房地產項目轉讓不同于土地使用權、現房、期房轉讓的復雜性沒有給予應有的認識,致使這部極其重要的行政法規關于房地產項目轉讓的規定缺乏操作性,不足以規范指導實踐中大量發生的房地產項目轉讓糾紛。
建設部1995年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制定的兩個部門規章:即《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暫行辦法》和《城市房地產轉讓規定》,以及2001年建設部頒發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是繼前述法律、行政法規之后,關于房地產開發的最為重要的三個部門規章。在《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暫行辦法》中還設立了“房地產開發項目”專章。但從三部規章的內容來看,仍然注重的是合同、納稅,甚至是成交價款的申報、評估,而對交易價款的支付這一決定房地產轉讓的核心因素沒有給予任何規定。再從三部立法的內容來看,房地產開發、房地產轉讓、商品房銷售這本都是包含關系,也明顯重復、散亂,不統一,不系統,急待立法整合。
《物權法》第19條雖規定了“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制度,但無法阻止這種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虛假物權行為的發生。
試想,做為房地產項目、不動產的政府相關主管部門,連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是否真實,是否得到了實際履行都不管,即不問青紅皂白就為交易雙方辦理轉讓、過戶手續,那它這個政府主管部門還“主管”什么呢?但如前所述,事實上確實沒有哪一部法律、法規、規章與規范性文件要求相關主管部門審核交易雙方的真實性問題,這顯然是法律的缺失。如何解決法律缺失問題?一是修改現行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規章,賦予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房地產項目、不動產雙方交易、付款的真實性的行政職責,防止虛假交易發生。二是制定房地產項目、不動產轉讓的專門性法規或規章。建設部的三個部門規章在不同時期從不同角度,對包括房地產項目在內的房地產轉讓做了不同的規定,將這三個規章進行立法整合,制定一部統一的房地產交易法規、規章不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至于地方,則可根據當地的不同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地方性法規、規章。無論是新立法還是修改現行立法,都需要有一個較長的過程,在相關法律未出臺以前,為了制止每天都有可能發生的此種虛假交易,建議政府或政府相關主管部門以規范性文件形式立即加以管制。
4、對已經發生的虛假交易以及因此而引發的行政訴訟立即進行徹底清理。
對那些只簽合同實際并未履行的房地產項目、不動產轉讓,已經辦理了轉讓、過戶手續的,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應立即主動予以糾正,恢復原狀,盡快使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從不必要的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中解脫出來,雙方不要再耗費人、財、物力及寶貴的司法資源,盡快恢復正常的產權秩序和交易秩序,保障經濟交往秩序的合法、有秩的流動,保障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
四、依法對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債務、第三人及其它相關人員提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控告
根據1997年《刑法》第313條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對犯此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了《關于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該立法解釋詳細解釋了《刑法》第313條規定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于該條規定的裁定。”
“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是指:“(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1998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了《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解釋了“有能力執行”的含義是指:“根據查實的證據證明,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關于什么是該罪規定的“情節嚴重”,該司法解釋規定:“(一)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以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在執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四)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圍困、扣押、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五)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
根據該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是本罪的犯罪主體。根據該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與被執行人共同實施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三)、(四)、(五)、(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前述《刑法》第313條規定及關于此罪的立法、司法解釋規定,債權人不但有權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債務人控告至公安機關,還有權將與之惡意串通的第三人,甚至是將協助執行義務人一并提出刑事控告。這里的協助執行義務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企業法人等組織,也有可能是政府職能機關工作人員。按理說,關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規定不可謂不詳細、不具體了,那為何司法實踐中老賴們逍遙法外的居多,真正被追究此罪的寥寥無幾呢?筆者認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存在的主要矛盾、問題不在立法方面,而在法的執行方面,公、檢、法機關明顯應加大此罪的執法力度。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是該罪本由公安機關直接管轄,但公安機關往往不接受當事人的直接控告,而一律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此類案件,公安機關再立案偵查,而人民法院是否決定移送此類案件,往往又造成了在審判階段廣泛存在的原、被告拉鋸戰在執行階段的重演,往往是該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人民法院猶豫不決遲遲不能移送,甚至拖至最后不了了之。而人民法院在案件執行方面最有力的一道司法防線被突破之后,往往又和“執行難”互相惡性循環,以致案件執行不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被執行人也移送不了。應該說,公安機關只接受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件而拒不接受當事人直接控告的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也是違背相關法律規定的,除公安機關依法予以糾正或檢察機關依法監督公安機關糾正外,再賦予當事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自訴權,無疑會大大發揮此罪應有的作用和威力。
可以申請保全措施,進行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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