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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如何追償

首頁 > 債權債務2020-11-05 05:59:05

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應該如何處理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盡量考慮通過友好協商,促進當事人雙方就原欠款、欠條達成的還款協議。如果超過訴訟時效,當事人雙方無法協商的,債權人一方可以考慮向對方發出催收到期款項通知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過程中,如欠款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則人民法院不會主動示明訴訟時效問題,如欠款人提出提出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抗辯時,經法院審查屬實的,人民法院回依法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

進入破產程序的債務人,在申請破產前往往已經較為嚴重地陷入經營困難中,更可能已經較長時間無經營活動。債權人在數次催討無果后,很少情況下會通過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原因在于被告無實際償還能力甚至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債權人最多獲得一紙判決,但是相關的訴訟費、公告費等仍需要債權人墊付。作為理性商人,債權人對于此種只有成本、卻無收益的行為,很可能不予選擇。
但是,法律的規定與商人的選擇取向卻不盡一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屬于破產債權的范圍。盡管1986年的舊破產法已經失效,但是上述2002年的司法解釋現今仍處于有效狀態。新破產法征求意見稿第四章第三十一條也仍然載明,債權人以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和強制執行申請期間的債權主張行使抵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言之,我國在破產程序中對超過時效的債權仍不予認可。
對于此種情況,不由值得我們反思,訴訟時效制度規定的合理性及其在破產程序中的應用問題。
一、徑直否定超過訴訟時效破產債權之反思
(一)基于訴訟時效規定考量
1、訴訟時效應具有確保交易穩定的功能
民事訴訟中對時效規則的確立,有學者認為是來源于古希臘的諺語“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也有學者認為,訴訟時效的出現是在工商業文明形成后,由于大量的信用關系產生,而工商業社會是異于鄉土社會的陌生人社會,其主要功能為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維護商事交易的信用,利于第三方有效審核債務人的資金狀況。筆者認為,對于從債權人角度引用諺語證明訴訟時效的必要性,有欠妥當。權利人對權利的擁有應是排除其他干擾,從取得之時起即所有,除非有其他相反意思表示。如若權利須依靠不斷申請、主張才能證明所有,稍有懈怠權利就可能喪失,那么社會制度的穩定性將蕩然無存。當然,既然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時效為兩年,仍需債權人積極主張的行為,那么在破產程序中,還是應當對債權人的主觀方面予以考量。對于后一種學者的觀點,筆者較為認同。法律制度的形成、更新是基于社會進步的需要,訴訟時效也不例外,它的產生是符合現代經濟社會發展對交易穩定性的需求,確保能及時保護第三方利益。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也體現于此——彌補信息不對稱,確保交易穩定性。
那么,在破產程序中訴訟時效制度是否應當直接適用并限制債權的有效性?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根據對訴訟時效功能的解析,第一,債務人在債臺高筑時,停止經營甚至下落不明的情況較多,債權人在幾次追索不成后,也難以再進行有效主張。前文已述,債權人較多為商事主體,具有營利性的特點。通過訴訟方式確認債權甚至還要申請強制執行,需要花費大量時間、金錢成本,但卻無相應收益,債權人幾乎不可能選擇此種方案。此種情況下,債權人并非“權利上睡眠者”,而是客觀追索不能。債權人不通過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二,對于長時間經營不善或已經停止經營的企業,商事交易信用對第三方的影響幾乎微乎其微。對即將要破產的企業而言,訴訟時效制度的社會效用不大。因此,訴訟時效制度在破產程序中較難發揮出其應有作用。
2、我國訴訟時效期間較短
筆者經資料查找,均未發現大陸法系國家在破產法規定中含有對超過訴訟時效債權的規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對于普通訴訟時效的規定較長。法國民法規定的為30年、日本民法規定的為10年及20年、臺灣地區民法規定的為15年,2001年德國新修訂的債法將普通訴訟時效縮短為3年,但是卻規定了相當數量的長訴訟時效。長訴訟時效的規定對債權的穩定性提供了保障,即使如日本法規定的超過訴訟時效實體權利消滅,但是在企業進入破產程序時一般不可能超過此時間段,也不會就此產生問題。然而,我國普通訴訟時效僅為2年,期間較短,對債權人積極主動實現債權的要求較高。若在破產程序中對債權人再一味要求,不利于破產程序中對于債權的保護。綜上,訴訟時效規定在破產債權審核中一概適用,筆者認為并不能達到訴訟時效的適用目的。
(二)基于破產法設立目的考量
美國作為破產法較為發達的國家,基于對破產財產的保護,在破產法立法目的中明確提出對可能損害破產法目標的債務人或者債權人的不誠實行為進行威懾和救濟。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一條立法宗旨中也提及應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可以說,我國破產法對破產財產保護的基本原則與較為成熟的美國破產法是一致的,即保護破產財產的完整性。
上述原則在我國破產法規定中主要體現于以下兩方面。其一,管理人具有撤銷權。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管理人對破產財產所行使的最重要的權利為撤銷請求權,有權追回債務人的財產,并將其歸屬于債務人的財產之中。撤銷權的設立,是為防止債務人在喪失清償能力、對破產財產無實際利益的情況下,通過無償轉讓、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償債務等方法損害全體或多數債權人的利益,破壞破產法的公平清償原則。被撤銷債權的特點在于債權人、債務人主觀上存在或推定存在侵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故意,實際上實行了有損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其二,規制債務人不當行為。《企業破產法》只有第125條和第128條分別涉及的債務人高管人員民事責任,前者是高管人員違反忠實義務等造成破產,后者為交易行為在破產程序中被撤銷后應承擔的補充法律責任。從以上兩條款的規定,債務人行為存在過錯的情形為債務人高管人員違反公司法對高管人員的勤勉義務及不當清償對價不合理債權的行為。除此之外,債務人的行為并無不當。
據此,根據破產法上述原則和兩方面規定,超過訴訟時效債權與管理人破產撤銷權針對的債權截然不同,不存在債權人或債務人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也就不應當為破產法所不認可。債務人對于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進行承認、兌現也不應當受到法律禁止。總體上來講,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進行承認是符合破產法根本宗旨的,也是合理的。對此,有學者也提出從法的價值角度進行分析,應當在破產程序中保護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
二、認可超過訴訟時效破產債權應考慮的因素
基于上述分析,直接否定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存在不合理性,那么是否可以直接認可超時效債權的效力?筆者認為,基于民訴法中喪失“勝訴權”的時效規定,訴訟時效仍是審查債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一項標準,而且根據破產法管理人也享有確認破產財產、審核債權的權利。因此不應在破產法相關規定中直接省略審查超過訴訟時效債權這一過程,而是應該細化審核超過訴訟時效債權的過程,將對超過訴訟時效債權的認定標準調整到更加合理的程度。
1、超過訴訟時效債權之債權人的主觀狀態
我國民訴法中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要求債權人客觀上具有實現債權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說債權人應當曾對債權進行積極主張,在積極主張過程中知曉債務人經營狀況,致使債權不能實現。盡管筆者認為對權利的主張不構成債權形成的條件,但為與我國訴訟時效規定保持一致,同時由于債務人在破產程序中權利受限,應當將債權人的主觀條件在破產債權審查時予以考慮。超過訴訟時效債權的債權人主觀方面,與破產法所規定的可撤銷債權債權人的主觀方面是不一致的,后者是為了避免債權人、債務人惡意轉讓破產財產,是對主觀故意的審查;前者則是對債權人主觀是否具有放任債權實現的考察,不存在主觀惡意,對破產財產的負面影響要遠小于后者。因此,對于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審核條件和程度應當低于對可撤銷債權的審核。具體而言,應當考量以下情節:破產債權人是否曾在債權形成后積極主張己方債權,破產債務人經營是否長時間困難,債務人的經營狀況是否對債權人的求償產生較大影響,債權人是否知曉債權難以實現,債權人暫停追討債權的原因等等。
2、債權人整體利益
在現代社會,利益結構已經成為社會的深層結構,利益分析也已經成為司法的重要方法,司法者必須弄清立法者通過某一特定的法律規則所要保護的利益,并找出優先的利益,從而使各種利益得到合理的平衡。在破產程序中同樣如此,債權人的整體利益是破產程序中應當關注的重點之一。對于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認定問題,由于破產程序中債務人對破產財產無實質控制力,破產財產最終將在所有債權人之間進行分配,因此從其他債權人公平性角度考量,應當考慮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同時,由于債務人企業經營困難、長期處于停滯狀態的情況不一定存在于所有破產案件中,也不一定一個破產企業的所有債權人均存在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因此應當考察未超過訴訟時效債權占所有債權比例并全面聽取債權人意見尤其是該部分未超時效債權債權人的意見。如若破產企業經營困難時間較短,超過訴訟時效債權的債權人通過及時主張完全可以避免在破產程序中分割財產的,且其他債權發生時間大多在訴訟時效內,那么對于該超訴訟時效債權的合理性應當存有懷疑。
3、應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單獨認定超過訴訟時效債權
在破產清算案件中有破產管理人提出,對于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債務人可以通過破產和解程序,與所有債權人就財產如何分配達成一致意見。債務人在和解過程中所作出的自認,只要全體債權人同意就可以履行。此方法可以規避法律不認可超時效債權的規定與該破產債權存在的合理性之間的矛盾。
筆者對上述意見難以認同。破產和解與在破產清算中認可超訴訟時效債權兩者之間存在一定差異。破產和解制度著眼于依法對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的債務清償進行法律調整,通過暫緩被申請企業的破產進程而更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利益。與破產清算終結的區別在于,和解制度是通過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協商解決債務承擔的問題,而破產清算程序是依據法律規定分配債務人的財產。對于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原本可以較為簡單的方式解決,在和解程序中成為債務人與所有債權人協商的問題,對于單個債權人不公平。在大多數債權均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下,和解程序可能對這些債權人較為有利,但是如若個別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則其利益較難予以保證。因此,破產和解程序難以直接替代破產清算終結程序,解決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單獨規定解決訴訟時效問題具有合理性。

破產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在我國怎么辦

你好,
進入破產程序的債務人,在申請破產前往往已經較為嚴重地陷入經營困難中,更可能已經較長時間無經營活動。債權人在數次催討無果后,很少情況下會通過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原因在于被告無實際償還能力甚至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債權人最多獲得一紙判決,但是相關的訴訟費、公告費等仍需要債權人墊付。作為理性商人,債權人對于此種只有成本、卻無收益的行為,很可能不予選擇。
但是,法律的規定與商人的選擇取向卻不盡一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不屬于破產債權的范圍。盡管1986年的舊破產法已經失效,但是上述2002年的司法解釋現今仍處于有效狀態。新破產法征求意見稿第四章第三十一條也仍然載明,債權人以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和強制執行申請期間的債權主張行使抵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言之,我國在破產程序中對超過時效的債權仍不予認可。
對于此種情況,不由值得我們反思,訴訟時效制度規定的合理性及其在破產程序中的應用問題。
一、徑直否定超過訴訟時效破產債權之反思
(一)基于訴訟時效規定考量
1、訴訟時效應具有確保交易穩定的功能
民事訴訟中對時效規則的確立,有學者認為是來源于古希臘的諺語“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也有學者認為,訴訟時效的出現是在工商業文明形成后,由于大量的信用關系產生,而工商業社會是異于鄉土社會的陌生人社會,其主要功能為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維護商事交易的信用,利于第三方有效審核債務人的資金狀況。筆者認為,對于從債權人角度引用諺語證明訴訟時效的必要性,有欠妥當。權利人對權利的擁有應是排除其他干擾,從取得之時起即所有,除非有其他相反意思表示。如若權利須依靠不斷申請、主張才能證明所有,稍有懈怠權利就可能喪失,那么社會制度的穩定性將蕩然無存。當然,既然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時效為兩年,仍需債權人積極主張的行為,那么在破產程序中,還是應當對債權人的主觀方面予以考量。對于后一種學者的觀點,筆者較為認同。法律制度的形成、更新是基于社會進步的需要,訴訟時效也不例外,它的產生是符合現代經濟社會發展對交易穩定性的需求,確保能及時保護第三方利益。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也體現于此——彌補信息不對稱,確保交易穩定性。
那么,在破產程序中訴訟時效制度是否應當直接適用并限制債權的有效性?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根據對訴訟時效功能的解析,第一,債務人在債臺高筑時,停止經營甚至下落不明的情況較多,債權人在幾次追索不成后,也難以再進行有效主張。前文已述,債權人較多為商事主體,具有營利性的特點。通過訴訟方式確認債權甚至還要申請強制執行,需要花費大量時間、金錢成本,但卻無相應收益,債權人幾乎不可能選擇此種方案。此種情況下,債權人并非“權利上睡眠者”,而是客觀追索不能。債權人不通過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二,對于長時間經營不善或已經停止經營的企業,商事交易信用對第三方的影響幾乎微乎其微。對即將要破產的企業而言,訴訟時效制度的社會效用不大。因此,訴訟時效制度在破產程序中較難發揮出其應有作用。
2、我國訴訟時效期間較短
筆者經資料查找,均未發現大陸法系國家在破產法規定中含有對超過訴訟時效債權的規定。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對于普通訴訟時效的規定較長。法國民法規定的為30年、日本民法規定的為10年及20年、臺灣地區民法規定的為15年,2001年德國新修訂的債法將普通訴訟時效縮短為3年,但是卻規定了相當數量的長訴訟時效。長訴訟時效的規定對債權的穩定性提供了保障,即使如日本法規定的超過訴訟時效實體權利消滅,但是在企業進入破產程序時一般不可能超過此時間段,也不會就此產生問題。然而,我國普通訴訟時效僅為2年,期間較短,對債權人積極主動實現債權的要求較高。若在破產程序中對債權人再一味要求,不利于破產程序中對于債權的保護。綜上,訴訟時效規定在破產債權審核中一概適用,筆者認為并不能達到訴訟時效的適用目的。
(二)基于破產法設立目的考量
美國作為破產法較為發達的國家,基于對破產財產的保護,在破產法立法目的中明確提出對可能損害破產法目標的債務人或者債權人的不誠實行為進行威懾和救濟。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一條立法宗旨中也提及應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可以說,我國破產法對破產財產保護的基本原則與較為成熟的美國破產法是一致的,即保護破產財產的完整性。
上述原則在我國破產法規定中主要體現于以下兩方面。其一,管理人具有撤銷權。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管理人對破產財產所行使的最重要的權利為撤銷請求權,有權追回債務人的財產,并將其歸屬于債務人的財產之中。撤銷權的設立,是為防止債務人在喪失清償能力、對破產財產無實際利益的情況下,通過無償轉讓、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償債務等方法損害全體或多數債權人的利益,破壞破產法的公平清償原則。被撤銷債權的特點在于債權人、債務人主觀上存在或推定存在侵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故意,實際上實行了有損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其二,規制債務人不當行為。《企業破產法》只有第125條和第128條分別涉及的債務人高管人員民事責任,前者是高管人員違反忠實義務等造成破產,后者為交易行為在破產程序中被撤銷后應承擔的補充法律責任。從以上兩條款的規定,債務人行為存在過錯的情形為債務人高管人員違反公司法對高管人員的勤勉義務及不當清償對價不合理債權的行為。除此之外,債務人的行為并無不當。
據此,根據破產法上述原則和兩方面規定,超過訴訟時效債權與管理人破產撤銷權針對的債權截然不同,不存在債權人或債務人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也就不應當為破產法所不認可。債務人對于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進行承認、兌現也不應當受到法律禁止。總體上來講,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進行承認是符合破產法根本宗旨的,也是合理的。對此,有學者也提出從法的價值角度進行分析,應當在破產程序中保護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
二、認可超過訴訟時效破產債權應考慮的因素
基于上述分析,直接否定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存在不合理性,那么是否可以直接認可超時效債權的效力?筆者認為,基于民訴法中喪失“勝訴權”的時效規定,訴訟時效仍是審查債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一項標準,而且根據破產法管理人也享有確認破產財產、審核債權的權利。因此不應在破產法相關規定中直接省略審查超過訴訟時效債權這一過程,而是應該細化審核超過訴訟時效債權的過程,將對超過訴訟時效債權的認定標準調整到更加合理的程度。
1、超過訴訟時效債權之債權人的主觀狀態
我國民訴法中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要求債權人客觀上具有實現債權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說債權人應當曾對債權進行積極主張,在積極主張過程中知曉債務人經營狀況,致使債權不能實現。盡管筆者認為對權利的主張不構成債權形成的條件,但為與我國訴訟時效規定保持一致,同時由于債務人在破產程序中權利受限,應當將債權人的主觀條件在破產債權審查時予以考慮。超過訴訟時效債權的債權人主觀方面,與破產法所規定的可撤銷債權債權人的主觀方面是不一致的,后者是為了避免債權人、債務人惡意轉讓破產財產,是對主觀故意的審查;前者則是對債權人主觀是否具有放任債權實現的考察,不存在主觀惡意,對破產財產的負面影響要遠小于后者。因此,對于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審核條件和程度應當低于對可撤銷債權的審核。具體而言,應當考量以下情節:破產債權人是否曾在債權形成后積極主張己方債權,破產債務人經營是否長時間困難,債務人的經營狀況是否對債權人的求償產生較大影響,債權人是否知曉債權難以實現,債權人暫停追討債權的原因等等。
2、債權人整體利益
在現代社會,利益結構已經成為社會的深層結構,利益分析也已經成為司法的重要方法,司法者必須弄清立法者通過某一特定的法律規則所要保護的利益,并找出優先的利益,從而使各種利益得到合理的平衡。在破產程序中同樣如此,債權人的整體利益是破產程序中應當關注的重點之一。對于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認定問題,由于破產程序中債務人對破產財產無實質控制力,破產財產最終將在所有債權人之間進行分配,因此從其他債權人公平性角度考量,應當考慮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同時,由于債務人企業經營困難、長期處于停滯狀態的情況不一定存在于所有破產案件中,也不一定一個破產企業的所有債權人均存在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因此應當考察未超過訴訟時效債權占所有債權比例并全面聽取債權人意見尤其是該部分未超時效債權債權人的意見。如若破產企業經營困難時間較短,超過訴訟時效債權的債權人通過及時主張完全可以避免在破產程序中分割財產的,且其他債權發生時間大多在訴訟時效內,那么對于該超訴訟時效債權的合理性應當存有懷疑。
3、應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單獨認定超過訴訟時效債權
在破產清算案件中有破產管理人提出,對于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債務人可以通過破產和解程序,與所有債權人就財產如何分配達成一致意見。債務人在和解過程中所作出的自認,只要全體債權人同意就可以履行。此方法可以規避法律不認可超時效債權的規定與該破產債權存在的合理性之間的矛盾。
筆者對上述意見難以認同。破產和解與在破產清算中認可超訴訟時效債權兩者之間存在一定差異。破產和解制度著眼于依法對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的債務清償進行法律調整,通過暫緩被申請企業的破產進程而更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利益。與破產清算終結的區別在于,和解制度是通過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協商解決債務承擔的問題,而破產清算程序是依據法律規定分配債務人的財產。對于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原本可以較為簡單的方式解決,在和解程序中成為債務人與所有債權人協商的問題,對于單個債權人不公平。在大多數債權均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下,和解程序可能對這些債權人較為有利,但是如若個別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則其利益較難予以保證。因此,破產和解程序難以直接替代破產清算終結程序,解決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單獨規定解決訴訟時效問題具有合理性。
不能勝訴

怎樣計算債權追償時效期

  一般債權的訴訟時效是兩年,但有部分債權的訴訟時效法律有特殊的規定。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一) 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二) 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 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 但是, 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債權性質不同,其訴訟時效也不相同。以上僅是民法通則的規定,視具體的債權適用相應的法律規定。
自權利人能行使權利之日或者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
如果有具體還款時間,那么以還款到期日開始計算滿兩年,如果兩年內沒有向法院起訴將可能喪失勝訴權,除非對方不懂時效的問題沒有提出異議
以最后一次追償起計算。
從借款之日兩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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