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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交通事故了,交警說車輛保全是什么意思?

首頁 > 債權債務2020-11-07 14:11:37

發生交通事故保全是什么意思

保全是指財產保全。
發生交通事故涉及到賠償的時候,尤其是較大數額的情況下,擔心責任方,轉移財產逃避責任,向司法機關提出的財產保全請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交通事故的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關系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后,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一般指車輛),采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
你好,比較重大的交通事故中,如何能夠得到充分的、到位的賠償是受害者一方最關心的問題,而保全事故車輛是保證受害者一方能夠最終得到賠償的一個非常有效地法律措施。
一般情況下,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之后,出于收集證據的需要交通隊會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定》的規定:“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事故車輛、機動車行駛證以及扣押的物品。”所以,被害人一方應當在交警部門作出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但是還沒有通知當事人領取事故車輛的時候,及時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要求人民法院扣留事故車輛。
訴前財產保全要向事故車輛扣留地的法院提出。以北京為例,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需要以下材料:1、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書;2、申請人身份證明,申請人不是受害人的要附加申請人與受害人的關系證明;3、被申請人的身份證明;4、事故車輛的權屬證明;5、《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6、等值的擔保,如果是以他人的財產作為擔保要求他人寫的擔保書。
申請訴前保全要防止保全錯誤,因為如果保全錯誤的話,申請人要賠償被申請人因為財產保全所受到的損失。在肇事司機是車主、或者肇事司機屬于職務行為或者有雇傭關系的情況下,一般車主也有賠償受害人損失的義務。但是,如果肇事司機不是車主、司機的行為不屬于職務行為也不存在雇傭關系的情況下,車主一般是不負民事賠償責任的。而事故車輛屬于車主所有,如果保全事故車輛,給車主造成損失的申請人需要賠償。
法院接受申請后,會在四十八小時內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申請人需要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之內提起訴訟,到期不起訴的,法院將解除保全。

交通事故中車輛保全

您好;我是一輛出租車,全險。與一輛電動三輪相撞,對方住院,我全責,12月4號以簽責任認定書,簽完后讓我回家等著,也沒有給我駕駛證和責任認定書,因我沒有給對方墊付費用,需要走法律程序,說是等著法院來查封。請問他們有這個權利嗎,如有,期限是幾天?對方申請保全,法院幾天受理,什么時候查封,并在什么時間內起訴?如超期是否保全失效?法院什么時候通知我。謝謝。
  發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隊出具事故認定書,當事人可以在五日內提車,如果對方申請法院財產保全的話,當事人提車時需要找法院辦理案件的法官,提交與對方保全價值相當的財產作為擔保,才可以去交警隊提車。
  對方有申請法院財產保全,扣押車輛的權利。
1.交警做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后是應該把車輛交還,因為扣押車輛是為了查明事故原因,現在事故原因已經查清,事故責任已做認定,交警不應該再扣押車輛。
2.對方只要因當事人的責任而造成損害,其就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目的是判決后得以有財產執行)。財產保全有兩種,一種是起訴前財產保全(單純保全車輛程序,然后15日內要起訴,否則法院解除財產保全);一種是起訴前財產保全,起訴的時候一同申請財產保。
3.法院財產保全要給保全車輛的裁定書。
對方有申請法院財產保全,扣押你車輛的權利。
1.交警做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后是應該把車輛還給你的,因為扣押車輛是為了查明事故原因,現在事故原因已經查清,事故責任已做認定,交警不應該再扣押車輛。
2.對方只要因你的責任而造成損害,其就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目的是判決后得以有財產執行)。財產保全有兩種,一種是起訴前財產保全(單純保全車輛程序,然后15日內要起訴,否則法院解除財產保全);一種是起訴前財產保全,起訴的時候一同申請財產保。
3.法院財產保全要給你保全車輛的裁定書。
根據法律規定,財產保全有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即一種是在起訴前申請法院作財產保全,另一種是在起訴后申請法院作財產保全,兩種保全都需要申請人提供財產擔保。如你所講,你的車投保全險,實際損失是由保險公司賠償,財產保全沒有必要性,所以法院裁定財產保全的可能性不大。
保全后一般法院要求一個月內起訴。如果沒在規定時間內起訴,那保全會失效,對方也會賠償保全期間你的損失。但是,你可以提供一定的擔保金把車開出來,因為你全責,保全期間你得營運損失對方不會賠償你,把車開是來,繼續進行你得工作。

交通事故保全車輛是什么意思

交通事故車輛保全的條件;訴前財產保全要向事故車輛扣留地的法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申請人不是受害人的要附加申請人與受害人的關系證明;被申請人的身份證明;事故車輛的權屬證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值的擔保。

受到傷害的一方,怕對方不賠償受害者的損失,或者不給拿錢看病。法律規定,受害者可以保全對方的車輛。提出保全后,對方的車就不能開走了,換言之就是被扣押了。但對方也可以交押金把車開走。要是肇事者不賠償你的損失,那么法院就會拍賣他的車,或者用它交的押金。來賠償受害者的損失。
事故發生后,交警要做出事故責任認定,確定肇事方責任大的話,在3天內,受害者可以要法院提出保全肇事者的車輛,3天內沒提出保全的,就視為放棄保全的權利。
  比較重大的交通事故中,如何能夠得到充分的、到位的賠償是受害者一方最關心的問題,而保全事故車輛是保證受害者一方能夠最終得到賠償的一個非常有效地法律措施。

  一般情況下,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之后,出于收集證據的需要交通隊會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定》的規定:“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事故車輛、機動車行駛證以及扣押的物品。”所以,被害人一方應當在交警部門作出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但是還沒有通知當事人領取事故車輛的時候,及時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要求人民法院扣留事故車輛。

  訴前財產保全要向事故車輛扣留地的法院提出。以北京為例,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需要以下材料:1、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書;2、申請人身份證明,申請人不是受害人的要附加申請人與受害人的關系證明;3、被申請人的身份證明;4、事故車輛的權屬證明;5、《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6、等值的擔保,如果是以他人的財產作為擔保要求他人寫的擔保書。

  申請訴前保全要防止保全錯誤,因為如果保全錯誤的話,申請人要賠償被申請人因為財產保全所受到的損失。在肇事司機是車主、或者肇事司機屬于職務行為或者有雇傭關系的情況下,一般車主也有賠償受害人損失的義務。但是,如果肇事司機不是車主、司機的行為不屬于職務行為也不存在雇傭關系的情況下,車主一般是不負民事賠償責任的。而事故車輛屬于車主所有,如果保全事故車輛,給車主造成損失的申請人需要賠償。

  法院接受申請后,會在四十八小時內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申請人需要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之內提起訴訟,到期不起訴的,法院將解除保全。

  交通事故車輛能否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2004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生效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也于同日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29號)同時廢止。新法雖然已施行多年,新舊法律法規的取舍與變化,法律所倡導的新理念尚沒有被多數人接受,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審判工作遭遇很多問題和困難。比如在交通事故車輛能否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問題上,許多群眾不理解,不會選擇當事人,不懂得那些事故車輛能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反而誤認為同法官有特殊關系,法院才會保全事故車輛,不但影響到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良好形象,而且造成了很多不必要的上訪纏訴,引發社會矛盾,影響社會和諧。筆者擬從新舊法律的變化入手,對照財產保全的法定條件進行分析,宣傳法律新理念,爭取廣大群眾的理解和支持。

  一、財產保全的法定條件和法律依據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開始前,或者在訴訟開始后,為保證將來判決的順利執行,對爭議財產或者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依法采取的各種強制性保護措施的總稱。設立財產保全程序的目的在于通過限制被申請人對爭議標的物或其財產的處分權,來保證人民法院將來作出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全面、順利的執行,從而維護生效判決的權威,切實保護勝訴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受理財產保全案件,一般要審查下列條件:首先,須當事人提出申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第九十三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當然,特殊情況下,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其次,申請人須提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第九十三條規定,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第三,財產保全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避免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第四,保全財產的范圍,僅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較為原則,造成理解上的不一致,同時也是因為實踐發展的需要,有關司法解釋對此作了一些補充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2、104、105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債務人到期應得的收益、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保全的范圍應當限于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被告的財產。這些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民事訴訟法》財產保全的范圍。但是,這些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具體在司法實踐運用中,仍顯過于簡單,缺乏可操作性,且容易產生歧義,引起很多不必要的糾紛。

  二、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新變化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之前,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主要采用行政強制手段為主,司法救濟手段為輔的糾紛解決途經。首先,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行政調解屬于強制調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后,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其次,行政機關可以強行指定當事人預付醫療費用,當事人不執行還可以采取強制措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公安機關指定的一方預付,結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交通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的,公安機關可以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第三,行政調解還是司法途經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狀外,還應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之后,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取消了過去用行政強制手段解決糾紛的辦法,變為以司法救濟手段為主要途經的糾紛解決機制。取消了行政調解前置程序和行政強制調解制度;不再授予公安機關強行指定當事人預付醫療費用等承擔民事責任和不執行可以采取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等強制措施的權力,公安機關只有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才可以扣留事故車輛;弱化行政調解功能,允許當事人“私了”,行政調解必須基于當事人的請求才能提起,行政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仍歸司法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之前,法律關系簡單,賠償主體單一明了。首先,行政責任主體,均屬民事賠償主體。其次,強行規定車主負有墊付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照此規定,交通事故案件賠償主體一般就是負有交通事故行政責任的駕駛員和機動車車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之后,因為取消了機動車車主的墊付義務, 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責任主體變得異常復雜,非具備專業知識人員,一般很難辨別,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1、承擔直接賠償責任的事故責任者,包括機動車所有人、實際支配人、駕駛人。2、承擔替代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這種賠償是基于法律對強制保險的規定,由保險人承擔的替代責任。3、承擔墊付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機構。實踐中難以認定的主要是第一種情況。對此要注意把握幾點:首先要區分車輛所有人和實際支配人。車輛所有人指在車輛管理機關注冊登記的單位或者個人。實際支配人包括幾種情況:車輛買賣中的未辦理登記過戶的買受人(包括實行分期付款購買而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買受人和采用按揭方式購買而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買受人)、承包經營人、掛靠人、租用人、借用人、盜用人等。其次當車輛的所有人與實際支配人不一致時,確定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應當以車輛的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歸屬作為認定賠償責任主體的基準。具體到各個案件中應在遵循一般性原則的基礎上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侵權責任的劃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有關雇傭關系、職務行為、代理關系、監護關系等行為人與責任人分離的情況,以及不同的案件事實來進行認定。

  三、事故車輛能否采取訴訟保全措施

  從司法實踐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之前,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在行政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交通警察一般都建議受害人到人民法院申請對事故車輛進行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重點審查擔保情況后,幾乎百分之百同意采取保全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之后,公安機關在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同時,交通警察幾乎都會建議受害人立即到人民法院申請對事故車輛進行財產保全措施,否則會解除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對事故車輛的扣留,人民法院審查受害人申請之后,同意采取保全措施的不足百分之六十。受害人對此往往不能理解,認為賠償款尚未到手,警察要放車,法官不保全,一定是對方當事人找了關系、走了后門,誤解法官辦案不公,埋怨社會風氣不正。

  依照人民法院受理財產保全案件的法定條件來分析,當事人提出申請和提供擔保一般都能做到,事故車輛似乎也是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受害人申請財產保全的目的,自以為也是為了防止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或者避免可能因對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事故車輛好象都能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問題的關鍵,一是受害人能否找對責任人;二是事故車輛的所有權人,即車主是否承擔責任。根據訴訟程序的有關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責任人與財產保全的被申請人、與民事訴訟程序中的被告、與執行程序中的被執行人一般應當是相對應的、一致的,所以受害人在申請財產保全的時候首先要正確理解訴訟程序中各階段當事人與民事責任人的相互關系,才能正確判斷事故車輛是否與案件有關,也才能判斷財產保全的目的是否正確。如果事故車輛的所有權人,即車主是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責任人,那么該車主在訴訟中才會被列為被告,才有可能被判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也才有可能在執行程序中作為被執行人,事故車輛才有可能作為其財產被強制執行。如果事故車輛的所有權人,即車主不是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責任人,那么該車主就是民事訴訟以外的第三人,事故車輛也就變成了與案件無關的第三人的財物,強行保全事故車輛必定是錯誤的,根據法律規定是要進行國家賠償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之前,根據國務院行政法規的規定,交通事故機動車車主負墊付義務。車主不是民事賠償的直接責任人,就是負民事賠償墊付義務的責任人,車主一般都會被判決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受害人申請保全該車主的機動車,法院一般會同意受理并采取保全措施。在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施行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分別出臺司法解釋,規定盜用人駕駛偷盜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和分期付款購買而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買受人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車主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解釋出臺之后,解釋中規定的情形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申請保全該機動車,因機動車車主不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就不會同意受理該財產保全。《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之后,因取消了交通事故機動車車主所負的墊付義務,車輛所有人和實際支配人一致的情況下,車主一般是責任主體,對該機動車還能采取保全措施;車輛所有人和實際支配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只有認定車主負有賠償責任,對事故車輛才能采取保全措施,如果認定車主不負賠償責任,那么該事故車輛就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根據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權人(即車主),在事故中負民事賠償責任,是事故車輛能否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必要條件。如果機動車所有權人在事故中負民事賠償責任,那么對該事故車輛才有可能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如果機動車所有權人在事故中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那么對該事故車輛就不能采取訴訟保全措施。

  四、現行法律規定的事故救助和賠償制度

  在過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之前,法律所規定的事故賠償制度,受害人是否能獲得實際的賠償,主要依賴于對事故車輛采取措施,無論行政扣留,還是司法保全。而現行法律規定的事故賠償制度,不但取消了公安機關因追索醫療費可采取暫時扣留交通事故車輛的權力,而且機動車所有權人在事故中不負民事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對該事故車輛還不能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前后比較起來,新法好象對受害人的保護更為不利,其實這是對新的事故賠償制度的曲解,如果新的法律法規執行得力的話,對受害人的保護應該更為有利、更為充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對受害人保護的規定中,不但有交通事故責任人的賠償制度,而且還設立了由醫院、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機構、保險公司為主體的社會救助和風險轉移制度。首先,法律確立了醫院的救助義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并確定保險公司有預付搶救費用的義務。該法規定,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還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制度。規定肇事車輛雖然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但是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第四,交通事故責任人僅承擔保險責任以外的補充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才由事故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從新法所確立的對受害人救助和索賠體系來看,對受害人的保護明顯優于舊法所規定的,由單一主體,即機動車駕駛員和車主承擔責任的承責方式。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幾年來的司法實踐中,筆者看到多數受害人并沒有得到新法的保護,相反有許多受害人因不堪重負,而放棄治療;負債累累,卻討債無門。分析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1、法律規定醫院的救助義務,缺少監督,沒有可操作性,現實中幾乎沒有一家醫院按照法律規定在未交納搶救費用的情況下對傷員實施救治。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被醫院拒絕救治的,傷員也不可能忍受身體的巨疼和創傷惡化的風險先去理論,等醫院同意救助時再救治,所以多數人只有選擇四處借錢,籌齊搶救費用,無力籌齊搶救費用的只有放棄治療。

  2、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過低,不能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以充分的賠償。一般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少則幾萬,多則幾十萬,而我國現行法規規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幾千元、上萬元都行,遠遠比不上事故車輛本身的價值,僅從償債能力看,還不如舊法規定由車主承擔責任,用事故車輛來保證進行賠償。

  3、法律雖然已實施多年,但在我國多數欠發達地區,至今尚沒有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機構,沒有設立救助基金。

  由于新法所設立的社會救助體系至今尚不完備,又取消了舊法規定由車主承擔責任,用事故車輛來保證進行賠償的制度,導致事實上責任方償債能力降低。許多得不到賠償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由于行政調解“弱化”,都把希望寄托到司法程序中,但是責任方償債能力的降低,必然會導致受害人承擔強制執行不能的風險加大,不明真相的群眾會認為法院無力、無能,甚至會認為司法不公,影響法院形象和司法權威。筆者呼吁有關部門盡快按照法律的規定,從善待生命健康和關注民生的高度,盡快完善社會救助體系,履行法律規定的對受害人的救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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