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夫妻債務性質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是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屬性,判斷標準有兩方面:一是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本案債務發生時,夫妻已離婚,且此前長期分居,無論是離婚前的調解中還是本訴中馬均表示不知道,當然談不上夫妻合意。二是夫妻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本案中,即使債務成立于劉某與馬某婚內,劉所負債務也確非“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1.夫妻從2008年開始長期分居,不存在共同生活的基礎;2.馬某年收入六七萬元,收入較高,已足夠家庭支出(包括購買大宗物品等);3.房屋及汽車購置于2007年之前,此后沒有其他較大的家庭投資事項;4.除了本案所涉借款外,劉某在外尚有大量借款,并非家庭開支所需。夫妻一體是社會正常人的通常判斷,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的負債系“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但即使是“常理”,法律也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予以推翻。如果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負債并非“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時,該債務應認定為個人債務。本案中,原告明知借款人劉某與其丈夫關系惡化,且劉在外大量非正常負債,有理由相信劉負債并非為了夫妻共同生活,但為了獲得高額利息,仍出借資金。這一點從其年收入僅二三萬元,但對數額相當于其十年收入的債權從未向在同一公司上班的馬某催討債款、借條也從未要求馬簽名或要求劉某在欠條上注明債務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等方面可以印證。
離婚案件中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上述情形是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負務應如何認定處理的問題,認定上述債務屬于夫妻個人債務或夫妻共同債務是這類案件處理的關鍵。對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償還,對夫妻個人債務應由個人償還。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因夫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與共同生活無關或者約定為個人所負擔的債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判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主要考慮以下兩個判斷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主要表現為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 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并對其例外作了規定。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1)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2)債權人與夫妻一方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3)夫妻對婚后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所規定的證據規則,從維護夫妻共同財產的安全性出發,防止一方惡意舉債,提出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承擔舉證責任,法院應對債務形成的有關事實、性質、舉債的用途等綜合審查判斷。
離婚了,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
債務糾紛,主要區別就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這是關鍵。最高法對此有最新的司法解釋。
法條鏈接: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條 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離婚夫妻的債務性質怎么認定
離婚夫妻的債務性質的認定是:
1.一方婚前已經形成的債務,原則上認定為夫妻中一方的個人債務,有特殊情況的除外;
2.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負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
【法律依據】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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