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的案件
執行依據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指夫妻一方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公證),且未明確債務性質的,可以執行該債務人個人名下的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中屬于債務人的份額。
執行機構根據相關證據經審查判斷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經執行仍不足清償的,可以執行夫妻另一方的個人財產。
個人財產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屬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
夫妻一方所負債務應該怎么認定債權人
一、立法上關于夫妻一方所負債務對于債權人的認定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3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債權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該條規定先設定夫妻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均為共同債務,它沒有將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或日常共同生活所需加以區別。在該條的規定下,只要不能證明實際債務人與債權人作書面的特別約定,所有的夫妻一方債務應夫妻認定為共同債務。
二、我國相關司法解釋的評析
司法解釋認為,根據《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的相關規定,存在以下兩種情形的可以認定為推定的抗辯事由:一是夫妻關系中一方可以對另一方已經和債權人確定的明確的個人債務關系予以證明;二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夫妻已明確約定財產歸各自支配及所有,并且債權人知悉此情況。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3條、24條存在缺陷,表現在以下方面:
如何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 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答復(2014)民一他字第10號:
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
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于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
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擴展資料:
案例:私自抵押高息借款被判不屬夫妻雙方共同債務,另一方無還款責任。
2015年12月,原告柯某(出借人)與被告徐某(借款人)簽訂汽車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6萬元,月利率為5%。當日,原告向被告徐某匯款57000元(已預先扣除一個月利息3000元)。
被告徐某與被告張某于2004年登記結婚;2017年,被告張某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準予兩被告離婚。
另查明,被告張某曾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張某在訴稱部分陳述“原告發現被告有賭博惡習,寧可放棄在郵政的工作,成天在外賭博,有家不歸,對家庭不顧。為了家庭,原告多次勸被告改掉賭博惡習,被告不聽。為此雙方曾鬧過離婚……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
丹陽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兩被告夫妻感情長期不和。本案借款月利率5%,顯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正常利率水平。
本案所涉債務金額顯然超出了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原告需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兩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兩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合以上各方面情況判斷,本案債務不屬于被告徐某、張某夫妻共同債務。對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承擔還款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參考資料:中國法院網-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的理解
——《婚姻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第十八條之我見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他人出具借條或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舉的其他債務,債權人主張權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只有兩種情形例外:(1)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且債務人或債務人的配偶對此能夠證明的,應當由債務人本人承擔清償責任。(2)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如果債權人事先知道該約定,并與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債權債務關系的,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用債務人的個人財產清償。
現實生活中有些離婚案件的當事人,為了逃避債務,協商搞假離婚。通過離婚協議,將夫妻共同財產約定歸其中一方所有,而將夫妻共同債務約定全由另一方清償,致使債務人債務無法追回。如果將夫妻為逃避債務搞假離婚事實的查明責任交由法院,難度可想而知,而且法院在經過縝密的審理后,未必能夠作出正確的判斷。俗話講事實上的真相永遠不為當事人之外的人所知,值得信賴的只有證據上所反映的真相。因此,法院最明智的做法就是嚴格遵照《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樣即利于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財產流轉,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
但現實生活當中,還存在另外一種情況,當事人在離婚前,尤其在夫妻因感情矛盾分居期間,隨著夫妻感情不斷惡化,夫妻間權利義務的履行阻力越來越大,伴隨的夫妻共同財產關系也逐漸瓦解,實際表現為雙方對彼此財產默示約定互不干涉。在此期間,一方與他人惡意串通假造借貸糾紛,由夫妻一方向他人出具借條,由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夫妻雙方,此債權人往往為出具借條一方的近親屬或好朋友。由于借條真實,出具借條的一方完全承認借款事實,雖然未在借據上簽名的一方否認借款事實,卻很難舉出相反證據,法院往往以判決方式責令夫妻雙方對該債務連帶清償。然后夫妻一方在此后的離婚訴訟中要求確認該債務雙方所占的份額。鑒于有生效判決的認定,法院在離婚案件中不能再否定該債務的真實性。即使沒有生效判決的認定,如果是債權人在夫妻離婚后才起訴要求確認債權債務關系,由于《解釋二》第二十五條明確了“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己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夫妻離婚后,債權人憑著真實有效的借條,仍然能夠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對未在借條上簽名的一方,唯一的救濟途徑就是《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在償還債務后向另一方追償。但是行使追償權的依據和標準是離婚協議或法院的法律文書(其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的如何承擔),那如果雙方根本就沒有離婚協議或者離婚判決中未涉及該筆債務的,對該筆債務的分擔就要在離婚后一年內起訴,此時,未在借條上簽名的一方任然面臨舉證難的問題,判決結果也極可能是平均負擔債務。《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是預通過對夫妻內部對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再次區分,期望通過劃分對內與對外的承責基礎來保障夫妻個人利益,但是再次區分的依據又是什么?所以在實踐中未在借條上簽名的一方極難成功追償。因此,如何保障夫妻個人利益,成為審判實踐中的一大難題。
基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存在高度抽象性,導致法律實踐操作的困難,在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以其內部約定或法院判決來對抗債權人的現象經常發生,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大量事實發生的背景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出臺以債務形成時所處的時間階段作為切入點,針對夫妻中以一方名義對外舉債應當如何認定其性質的問題作了規定。但對這一司法解釋的理解,應該以《婚姻法》四十一條為基礎,回歸立法,并忠實于立法,第四十一條內容概括出了共同債務的重要特性——“負債的目的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必須考慮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對“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斷可采用以下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夫妻是否共享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該債務均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另一方對此應享有抗辯權。舉債一方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對該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利益所負應當作出合理的解釋,即其對該債務是否為夫妻合意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就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綜上所述,我建議《婚姻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第十八條:“離婚時,夫妻一方主張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由雙方共同償還的,舉債一方應證明所負債務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經營。”應當改為:“離婚時,夫妻一方主張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由雙方共同償還的,舉債一方應證明所負債務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經營;離婚后,債權人認為是原夫妻共同債務的,向原夫妻雙方主張債權的,夫妻一方主張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由雙方共同償還的,舉債一方應證明所負債務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經營;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條是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欠債務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及其例外的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對該條款的理解與適用存在著不同的意見。
一、主要觀點與理由
一種觀點認為,根據《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他人出具借條或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舉的其他債務,債權人主張權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只有兩種情形例外:(1)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且債務人或債務人的配偶對此能夠證明的,應當由債務人本人承擔清償責任。(2)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如果債權人事先知道該約定,并與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債權債務關系的,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用債務人的個人財產清償。
持這種觀點的理由是,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于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財產流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也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近年來的審判實踐表明,部分離婚案件的當事人,為了逃避債務的履行,惡意串通,故意合謀搞假離婚。通過離婚協議,將共同財產明確全歸一方所有,而將共同債務約定全由另一方清償,致使債務人無法追回債務。如果將判斷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欠下債務是否出于逃避債務的目的的責任完全交由法院,將會導致審判的不效率,而且法院在經過縝密的審理后也未必能夠作出正確的判斷。例如,夫妻一方在提起離婚訴訟時才與債權人以個人名義立下借據,后債權人在離婚訴訟中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未在借據上簽名的一方抗辯當時夫妻關系已經惡化,且該筆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是否應當對其抗辯理由進行審查呢?如果法院采納以上抗辯理由的話,等于法院認同了除法定的兩種特殊情況外,還有其他抗辯理由能使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欠債務被確認為夫妻個人債務。如果在此種案件中,夫妻雙方就是惡意串通,向債權人借款后,立即進行離婚訴訟的話,那么,法院就是做了錯誤的判斷了。由于事實上的真相永遠不為當事人之外的人所知,只有證據上所反映的真相值得信賴。因此,法院最明智的做法就是嚴格遵照《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至于如何保護夫妻的個人利益,對利益受損的一方進行救濟,可按《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夫妻一方在清償共同債務后可向另一方主張追償。
另一種觀點認為,在債權人向夫妻雙方主張權利的情況下,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考慮該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持這一觀點的理由主要是: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由此可見,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從事合法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這一定義雖然概括了共同債務的特性,但由于其高度的抽象性,導致法律適用的混亂,在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以其內部約定或法院判決來對抗債權人的現象經常發生,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在這種背景下出臺,以債務形成時所處的時間階段作為切入點,對于夫妻中以一方名義對外舉債應當如何認定其性質的問題作了規定。但對這一司法解釋的理解,仍應該回歸立法,忠實于立法,以第四十一條的內容為基礎,故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必須考慮到該債務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①
二、作者觀點與理由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考慮該債務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對“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斷可采以下兩個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為共同債務。②
(一)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應采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聯系其他條款解釋該條文。
司法解釋是對現行法律的解釋,必須有針對性地作出符合婚姻法立法本意的、忠實于立法的司法解釋,《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解釋與細化。故對該條款的理解應采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聯系其他條款解釋該條文。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因此,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應該以第四十一條的內容為基礎。認為不是共同債務的夫妻一方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該筆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開支,而主張為共同債務的一方如不能舉證反駁的話,法院就可認定該筆以夫妻一方個人名義所欠的債務為其個人債務,由其單獨償還該筆債務。
第一種意見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是采取了一種嚴格的字面解釋,既不擴充也不限制例外情況的適用,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一概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僅在出現法定的兩種特殊情況下,才按夫妻個人債務處理。然而,如果就司法解釋中某一條文的用語斷章取義地進行理解,那么即使就條文而言,文字上的意義不錯,但就法律的全體觀察起來卻不免陷于錯誤。第一種意見的理解就存在這一方面的缺陷,將第二十四條的“以夫妻一方個人名義”的涵義作了純粹的文字上的理解,忽略了其與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的內在聯系,使司法解釋走失了法律的原意。
(二)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應服務于審判實踐、符合社會的需要。
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之間因債權債務發生爭議后,夫妻之間因利益相同而容易尋找抗辯方面的共同點,甚至通過假離婚逃避債務。故《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為防止夫妻雙方為逃避債務而故意以個人名義欠下債務或者用內部約定對抗債權人,從最大程度上保護債權人的角度出發,將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欠下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但實際生活中,也同樣存在著以下情況:當事人在離婚前,尤其在夫妻分居期間,隨著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權利義務的實際履行遭到的破壞程度也愈加嚴重,與之相適應的夫妻共同財產關系也逐漸瓦解,從客觀上意味著夫妻雙方對財產默示約定,互不干涉,在這段期間,一方與其他人惡意串通制造借貸糾紛,由夫妻一方向他人出具借條,由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夫妻雙方。此債權人往往為出具借條一方的近親屬或好朋友。由于借條真實,出具借條的一方承認全部借款事實,雖然未在借據上簽名的一方否認借款事實,卻很難舉出相反證據,法院往往以判決方式責令夫妻雙方清償債務。然后夫妻一方在此后的離婚訴訟中要求確認該債務雙方所占的份額。鑒于有生效判決的認定,法院在離婚案件中不能再否定該債務的真實性。
即使沒有生效判決的認定,如果是債權人在夫妻離婚后才起訴要求確認債權債務關系,由于《解釋二》第二十五條明確了“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己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夫妻離婚后,債權人憑著真實有效的借條,仍然能夠輕易地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對未在借條上簽名的一方,唯一的救濟途徑就是在償還債務后向另一方追償。第一種意見也認同了這一救濟途徑,即在對夫妻內部對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再次區分。這一意見是期望通過劃分對內與對外的承責基礎來保障夫妻個人利益,但在實踐中未在借條上簽名的一方卻極難成功追償。因為行使追償權的依據和標準是離婚協議或法院在生效判決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的負擔原則,如無離婚協議或者離婚判決中未涉及該筆債務,對該筆債務的分擔就要在離婚后一年內起訴,判決結果也極可能是平均負擔債務。這種處理結果無疑遂了與其他人惡意串通制造借貸糾紛的一方的心愿,但卻極大地損害了另一方的利益,如何保障夫妻個人利益,成為審判實踐中的一大難題。
(三)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與適用,應當綜合考慮其可能產生的社會作用。
法能夠通過對權利義務的規定,引導人們在社會活動中正確作出行為選擇,以保證社會活動的秩序。合法行為及其后果,對一般人具有示范作用;違法行為及其后果對違法者具有教育作用,對那些企圖違法的人,也起到威懾作用。因此,對《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與適用,應當綜合考慮其可能產生的社會作用。
從理論上來講,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屬于“離婚時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情況,那么,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但在現實生活中,很難判定是否為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的情況。④如果審判實踐中一味將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欠下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完全不考慮該筆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這些因素的話,這種判決結果將會產生不良的社會導向。因為夫妻一方在夫妻關系惡化后,很有可能出于多分財產或者報復對方的目的,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訂立借據,在發現法律無法懲罰此行為時,更會有恃無恐,變本加厲,另一方則無防范之力,任其宰割。
從更深的層面來看,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如果當事人因婚姻家庭中的財產和債務糾紛不能得到及時、合法和妥善的解決,其后果不僅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體,而且影響到公民的工作和生活,影響到人的全面發展,增加社會的不穩定因素。鑒于此,對第二十四條的理解與適用,應慎之又慎,不能采用簡單化的解釋,而應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作出充分的判斷和周全的考慮,在夫妻共同利益、夫妻個人利益及債權人利益這三者間尋求利益的平衡點。
(四)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允許法官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進行判斷。
判斷是法官的第一要素,兩造之詞,揚長避短,是非混淆,在于明斷。明斷之基石,首為經驗。“法律的生命在于經驗而非邏輯”,對社會生活的經驗也是法官處理好案件的基礎。在證據法意義上,經驗法則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不證自明的、反映事物之間內在必然聯系的事理作為認定待證事實的根據的有關法則。這種事理表現為法官對一定確實性和合理性作為其客觀基礎的一種事物的發展常態的主觀經驗提煉。經驗法則的基本功能主要表現為,在認定事實上,決定證據的關聯性,決定證據的可采性,發揮證據間的推理作用,體現對證據力價值的評價作用;在適用法律上,經驗法則不僅具有選擇功能,還具有借助其合理的選擇功能,并基于其合理的判斷功能,而產生識別、發現具體法律規范的功能。
對第二十四條的理解與適用,需要借助于當事人的積極抗辯和法官的合理判斷,在法官和當事人共同努力下的證據評價和心證形成容易為當事人所接受,更能體現程序意義上的公平與正義。
綜上,我們認為,對于《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不能機械適用,而應作出正確理解,根據立法本意,應理解為是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夫妻雙方謀取利益時所負的債務,債務人的配偶對此應享有抗辯權。主張債務的一方對該債務是否為家庭共同利益所負應作出合理的解釋,在判斷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除了考慮法定的兩種特殊情況外,還需要把握另外的兩個標準,即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或者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
現實問題
喻某(男)是一家貿易公司的老板,家底殷實,經人介紹認識了水某(女),經過一段時間的交往兩人準備登記結婚,喻某發現水某平時花錢大手大腳,于是二人在婚前兩人辦理了財產公證,約定了婚后財產和債務均由個人承擔,水某在好友章某的陪同下辦理了公證。婚后,水某依舊大手大腳,很快經濟上就出現了問題,于是她向好友章某借了三萬塊錢,可是卻沒有按期還款。于是章某找到喻某,要喻某替水某還款,喻某認為這些錢是水某借的,與自己無關,那么喻某有義務替水某還錢嗎?
律師解答
依照法律相關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該由夫妻共同償還。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夠證明該債務確為欠債人個人債務,那么未欠債的婚姻關系當事人可以對抗債權人的請求。屬于個人債務的情形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該項債務屬于個人債務;另一種是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在這則案例中,章某明知喻某和水某在婚前辦理了財產公證,約定婚后債務各自承擔,那么她就只能向水某主張債權,而不能要求喻某還款。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八條 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糾紛案中能否將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配偶列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以下簡稱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目前審判實踐中存在著以此條規定為依據將合同糾紛案中簽約當事人的配偶列為共同被告進行訴訟的情形,這樣是否妥當呢?審判中應如何應對這類問題,值得分析和探討。合同關系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對簽約當事人產生權利和義務,一般不涉及案外人的權利和義務,由合同法進行規范和調整。運用合同法解決合同糾紛的側重點應當是依法明確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確定合同之債的承擔者、承擔范圍、承擔方式,著重強調合同的相對性。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屬于婚姻法的范疇,它注重解決的是夫妻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對一方債務的承擔及其與債權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為了更好的調整夫妻財產關系和保障債權人的利益。由此不難看出在處理合同糾紛案時,一般不應將簽約一方當事人的配偶列為被告。但現實中這類問題又是復雜多變的,如何在審理這類糾紛中準確把握合同的相對性和更好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我認為可分為以下幾種情況區別對待。一、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與他人所簽合同,如果相對人在起訴時,該方的原夫妻關系仍然存續時,不應將簽約方的配偶列為被告。但在合同債權確認后,相對人可以另行起訴確定該債務是否為對方夫妻共同債務。這樣既保證了審判效率,也確保了債權人的利益。二、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與他人所簽合同,如果相對人起訴時,該方的夫妻關系已解除,可以將該方的配偶列為被告,在訴訟中一并解決合同債務的承擔問題。也可以先將簽約人列為被告,待合同債權確定后,相對人再另行起訴確認該債務是否為對方夫妻的共同債務。這樣可以避免假離婚真逃債,有效保護債權人利益,保障合同的交易安全。三、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與他人所簽合同,如果相對人在起訴時,簽約人本人死亡,就應當將生存的簽約方配偶列為被告進行訴訟,以確定合同債權。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已有0條評論我要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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