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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首頁 > 債權債務2020-11-19 21:54:06

什么叫做保證人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又稱檢索抗辯權或先索抗辯權,是指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人向其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時,有權要求主債權人先就債務人財產訴請強制執行;在主合同債權債務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主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可以對主債權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特殊抗辯權。就其性質而言,它是一種延期的抗辯權。先訴抗辯權行使的結果,是暫時的延續債權人請求權的行使,而并不是消滅其請求權。因此,它的作用僅在于阻卻,而不是消滅。先訴抗辯權不再是一般保證人所的專屬抗辯權,基于一般保證合同的相對獨立性而產生,由一般保證人直接取得和專門享有的對抗債權人之請求權的一種抗辯權。根據法律規定,以下情況會產生先訴抗辯權:1、一般保證人具有的先訴抗辯權。2、混合擔保中,提供擔保的第三人的先訴抗辯權。混合擔保中,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提供物保,債權人未就該財產行使擔保物權,而直接就全部的債務要求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時,提供擔保的第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一般保證及先訴抗辯權】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一) 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二)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三) 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先訴抗辯權是指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然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抗辯權。先訴抗辯權是專屬于一般保證人的抗辯權,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先訴抗辯權成立的條件是:
(1)只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是一般保證,保證人才能享有先訴抗辯權。如果沒有這一明確約定,在法律上則推定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  
(2)行使先訴抗辯權的時間和條件。保證人在訴訟或仲裁前,或在訴訟或仲裁程序中以及強制執行程序中的任何時候都可以行使先訴抗辯權。如果在訴訟或仲裁前行使,應以主債權人未就主合同糾紛向法院起訴或未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為條件;如果在訴訟或仲裁程序進行中行使,應以法院的判決或仲裁機關的裁決未生效力為條件;如果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應以未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為條件。如果上述程序條件均已到位,經過強制執行仍不能清償債務,則保證人再不能繼續行使先訴抗辯權。
(3)先訴抗辯權只能是在主債權人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時,才能由保證人行使。若主債權人未向保證人作出履行債務的請求,則保證人無從行使該抗辯權。
此外,先訴抗辯權的行使僅是暫時拒絕履行債務,延緩保證責任的承擔時間,其功能在于防御和阻卻,暫時停止或延緩主債權人請求權的行使,并不能根本否認或消滅債權人的權利和保證人的責任。
《擔保法》同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1)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2)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3)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一般保證的先訴抗辯權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注:先訴抗辯權行使的限制: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2)、上述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的重大困難情形,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什么叫先訴抗辯權,何種情形下保證人不得主張該權利

先訴抗辯權是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但有以下情況之一的,保證人不得以先訴抗辯權為理由,不承擔保證責任。
1.債務人的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債務人住所包括營業所在地或者居住所在地發生變化,使債權人無法找到債務人讓其履行債務,那么,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就可以直接找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雖然保證人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但是,債務人住所的變更使債權人無法清償到期債務,保證人就有義務承擔清償責任,以保障債權的實現。
2.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受理了債務人的破產案件后,應當依法中止執行程序。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的財產實際上處于凍結狀況,債權人無法立即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債權人只能要求通過向清算組織申報債權,等待分配破產的途徑來主張債權。由于破產財產的清償,往往不能使債權人的債權全部得到實現,所以,如果有保證人提供保證的,債權人可以不向破產組織申報債權,而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3.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先訴抗辯權的。雖然保證人訂立保證合同時和債權人約定以一般保證方式承擔保證責任,但是,由于民事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有權對自己的權利進行處分,所以,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可以在訂立合同后放棄所享有的先訴抗辯權,這樣保證人實際上對債務承擔的是連帶責任。由于保證人放棄了先訴抗辯權,當然不能在債權人要求其承擔責任時再主張該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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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一般保證責任?還有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又稱檢索抗辯權或先索抗辯權,是指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人向其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時,有權要求主債權人先就債務人財產訴請強制執行;在主合同債權債務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主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可以對主債權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特殊抗辯權。就其性質而言,它是一種延期的抗辯權。先訴抗辯權行使的結果,是暫時的延續債權人請求權的行使,而并不是消滅其請求權。因此,它的作用僅在于阻卻,而不是消滅。先訴抗辯權不再是一般保證人所的專屬抗辯權,基于一般保證合同的相對獨立性而產生,由一般保證人直接取得和專門享有的對抗債權人之請求權的一種抗辯權。根據法律規定,以下情況會產生先訴抗辯權:1、一般保證人具有的先訴抗辯權。2、混合擔保中,提供擔保的第三人的先訴抗辯權。混合擔保中,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提供物保,債權人未就該財產行使擔保物權,而直接就全部的債務要求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時,提供擔保的第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一般保證及先訴抗辯權】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一) 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二)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三) 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一般保證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一般保證 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務人可以拒絕承擔責任。此屬一般保證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一 一般保證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的行使條件。

  行使先訴抗辯權必須具備如下條件。

  1 只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是一般保證 ,保證人才能享有先訴抗辯權,這一點非常重要,因為我們國家擔保法是以連帶責任擔保為普通,以一般保證擔保為例外的。

  2 行使先訴抗辯權的時間和條件,根據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即: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 責任。也就是說保證人在訴訟或者 仲裁前,或在訴訟或者仲裁程序中以及強制執行程序中的任何時候都可以行使先訴抗辯權。

  3 先訴抗辯權的行使僅是暫時拒絕履行債務,延緩保證責任的承擔,而不是不承擔保證責任了。

  二 一般保證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的限制性條件。

  先訴抗辯權固然是為保護一般保證人的利益設置的,但是如果不對其加以限制,勢必給債權人帶來不利,因而擔保法作了如下限制性 規定。

  1 債權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這里包括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因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重大 困難主要是指債務 人下落不明或者移居境外,并且無財產可供執行。這里應注意的是債務人的住所變更和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之間有因果關系,并且二者缺一不可。

  2 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

  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這本身表明債務人已經資不抵債,失去清償債務的能力。債權人此時只能保證人清償債務。在這種情況下,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擔保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對于此規定,不能機械地從字面理解,而應掌握法律的精髓,即只要法院受理債務人的破產案件,不論債權人是否曾向法院起訴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不論債權人是否已取得執行名義的判決或者仲裁,更不論債權人是否已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債權人均可以直接請求一般保證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先訴抗辯權。

  3 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

  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沒有主張先訴抗辯權,而徑行清償債務或者承擔清償債務的,應當視為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擔保法規定,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先訴抗辯權的,不得再主張先訴抗辯權。

  三 一般保證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的法律保障。

  1 訴訟程序上的保障。

  (1)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 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 或者申請仲裁的,以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 日起,開始計算保證 合同的訴訟時效。根據擔保法及其適用解釋的以上規定 ,可以看出,在一般保證 的情況下,主債務要想起訴保證人,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第一主債權人必須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 六個月內對主債務 人主張權利,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第二必須在主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二年內起訴保證 人,如超過起訴保證人的訴訟時效,債權人則無權起訴一般保證的保證 人。

  (2)擔保法明確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同時中止。”也就是說,當主債務訴訟時效中 斷,中止時,起訴保人的訴訟時效同時中止,中斷。以此來保障主債權人先起訴主債務人,等判決下來 之后,才能起訴保證人,從而保障了 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的行使。

  (3)擔保法解釋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 人一并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這也就是說,法院為了簡化訴訟程序,也可以受理債權人將債務人,一般保證 的保證人一并起訴的訴訟,但為了保障一般保證保證 人的先訴抗辯 權,法院在判決書中應明確寫明,在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債權仍不能得到全部履行時,才由保證人承擔責任,即才可以執行保證 人的財產。

  2 實體權利的保障。

  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后,債權人有義務先對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否則日后債權得不到清償的后果將自行負責,擔保法解釋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 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 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 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這也就是從實體上保障了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

  綜上所述,只有正確理解與應用一般保證的先訴抗辯權,才能充分保障 一般保證保證人的合法權益。
關于一般保證責任,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只有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并且在強制執行其財產后仍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方可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是指一般保證擔保中,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或履行義務不適當,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義務前,可以拒絕債權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其主要功能在于通過行使抗辯權而使債權人的請求權消滅或效力延期發生.
《擔保法》第十七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所謂先訴抗辯權是指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 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清償債務前,對債權人可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但《合同法》同時規定 了: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是什么意思

先訴抗辯權,又稱檢索抗辯權或先索抗辯權,是指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人向其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時,有權要求主債權人先就債務人財產訴請強制執行;在主合同債權債務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主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可以對主債權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特殊抗辯權。就其性質而言,它是一種延期的抗辯權。先訴抗辯權行使的結果,是暫時的延續債權人請求權的行使,而并不是消滅其請求權。因此,它的作用僅在于阻卻,而不是消滅。先訴抗辯權不再是一般保證人所的專屬抗辯權,基于一般保證合同的相對獨立性而產生,由一般保證人直接取得和專門享有的對抗債權人之請求權的一種抗辯權。根據法律規定,以下情況會產生先訴抗辯權:1、一般保證人具有的先訴抗辯權。2、混合擔保中,提供擔保的第三人的先訴抗辯權。混合擔保中,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提供物保,債權人未就該財產行使擔保物權,而直接就全部的債務要求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時,提供擔保的第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一般保證及先訴抗辯權】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一) 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二)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三) 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先訴抗辯權是在保證債務中,保證人雖對債權人不享有要求其對待給付的權利,但并不等于保證人僅承擔義務而不享有任何權利,保證人對債權人仍然享有一些權利,只不過這些權利均屬于消極的、防御性權利即抗辯權。

1、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中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確立了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該條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2、混合擔保中,提供擔保的第三人的先訴抗辯權。混合擔保中,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提供物保,債權人未就該財產行使擔保物權,而直接就全部的債務要求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時,提供擔保的第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

擴展資料:

法律界定:

先訴抗辯權,又稱檢索抗辯權或先索抗辯權,是指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人向其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時,有權要求主債權人先就債務人財產訴請強制執行。

在主合同債權債務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主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可以對主債權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特殊抗辯權。就其性質而言,它是一種延期的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行使的結果,是暫時的延續債權人請求權的行使,而并不是消滅其請求權。因此,它的作用僅在于阻卻,而不是消滅。

先訴抗辯權不再是一般保證人所的專屬抗辯權,基于一般保證合同的相對獨立性而產生,由一般保證人直接取得和專門享有的對抗債權人之請求權的一種抗辯權。

中國《擔保法》于第十七條第二款確立了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該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依然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指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對于債權人可拒絕清償的權利 。

【例子】:甲和乙簽訂服裝買賣合同,約定甲向乙購買10000件服裝,丙作為一般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乙如約向甲交付了服裝,但是甲經營陷入困境,在約定的付款期間內仍然付款,那么乙應該先向甲請求給付,若甲不同意,乙必須先經過先甲起訴或者依據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申請仲裁之后,并且申請強制執行之后,甲的財產依然不能清償服裝的借款時,才能夠向丙主張保證責任,否則丙可以以以上原因為理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 先訴抗辯權,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人向其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時,有權要求主債權人先就債務人財產訴請強制執行;在主合同債權債務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主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保證人可以對主債權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特殊抗辯權。

就其性質而言,它是一種延期的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行使的結果,是暫時的延續債權人請求權的行使,而并不是消滅其請求權。因此,它的作用僅在于阻卻,而不是消滅。)

先訴抗辯權不再是一般保證人所的專屬抗辯權,基于一般保證合同的相對獨立性而產生,由一般保證人直接取得和專門享有的對抗債權人之請求權的一種抗辯權。

《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確立了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該款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依然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法律屬性: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顯然屬于給付拒絕權,即狹義的抗辯權,因而它具有狹義抗辯權的共同屬性,同時因為它是保證債務中專屬于保證人的抗辯權,因而又有其自身的屬性。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從先訴抗辯權的功能上看,它具有防御性與阻卻性。

從保證人的角度觀察,先訴抗辯權只有在債權人行使請求權時才可以對抗,如債權人并不行使請求權,保證人便不得主動對抗。所以,此項抗辯權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擊。

從債權人的角度觀察,先訴抗辯權行使的結果是暫時停止或延緩請求權的行使,而不是消滅對方的請求權。所以,此項抗辯權又在于阻卻,而不在于消滅。

(2)從先訴抗辯權與主債權或主債務的關系上看,它具有獨立性與專屬性。

從與主債權的關系來看: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自己不必有對債權人的債權存在,僅對于債權人的債權請求進行抗辯,這與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是不同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須自己有向對方請求對待給付之債權,其抗辯權即從屬于此債權而存在。而先訴抗辯權則無須依賴于自己對債權人享有給付請求之債權,何況保證人根本就無此項權利。

從與主債務的關系來看:由于保證債務具有相對獨立性和補充性,因而保證人所享有的先訴抗辯權可不受主債務人的權利的限制和影響,它可以獨立存在,并專屬于保證人享有,除此之外的任何人均無此項權利。所以,先訴抗辯權具有獨立性與專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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