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識產權案件怎么看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4年12月8日頒布(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中對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認定的數額標準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筆者在此結合該《解釋》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數額問題加以研究。
一、數額在認定和處罰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作用
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犯罪數額作為大多數犯罪的構成要件,是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本質的最明顯、最普遍的表現和定型化。它與其他構成要件一起,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定罪與量刑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即使在那些犯罪數額沒有規定為構成要件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犯罪數額也屬于定罪或量刑時需考慮的主要情節,并對定罪量刑起著決定性的作用。
就我國現行刑法分析,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條文規定一般均直接或間接地將犯罪數額作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據,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數額是區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與民事侵權行為的重要根據
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許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構成都是以一定量的數額作為起點的,即只有當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達到一定量時,才能構成犯罪,否則就不能認定為犯罪,而只能作為民事侵權行為處理。
首先,刑法明文規定一定量的數額是構成某些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必備條件。例如,《刑法》第214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第217條(侵犯著作權罪)以及第218條(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等條文中,均明確規定“銷售金額數額較大”、“違法所得數額較大”、“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構成要件。也即行為人的行為只有在侵犯知識產權的相關數額達到“較大”或“巨大”的情況下,才構成犯罪并適用刑法有關條文中所規定的刑種和刑度。
其次,一定量的數額是衡量某些以“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等為構成要件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主要根據。我們看到,我國刑法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中,有些條文雖未明文規定一定量的數額是構成犯罪的必備條件,但卻明文規定“情節嚴重”或“造成重大損失”等內容為某些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構成要件。例如,《刑法》第213條(假冒注冊商標罪)、第215條(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第216條(假冒專利罪)以及第219條(侵犯商業秘密罪)等條文中,均明確規定“情節嚴重”或“造成重大損失”等內容,并把這些因素作為這些罪的構成要件。由于這些犯罪一般均涉及到數額,因而,認定相關行為的“情節”、“損失”之程度,從立法精神到司法實踐都應該(或實際上)是以一定量的犯罪數額作為起點的。也正是由于這一點,筆者認為,犯罪的數額同樣也對這些沒有明文規定“數額”要求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與民事侵權行為的界定起著相當大的作用。
(二)數額是衡量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罪重和罪輕的主要標志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的大小,與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是成正比的。一般而言,數額大的,危害嚴重;數額小的,危害較輕。我國刑法不僅把一定量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作為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根據,而且還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的大小作為劃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罪重和罪輕的一個主要標志,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數額對確定適用刑罰檔次具有重要作用。在我國刑法中(除對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只規定“數額巨大”一個檔次外)一般把一些明確規定數額要求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之數額分成二個檔次,即銷售或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和“數額巨大”,并相應規定應當適用不同的刑罰檔次。對一些沒有明確規定數額要求而只規定情節或后果要求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我國刑法中(除對假冒專利罪只規定“情節嚴重”一個檔次外)一般也分成二個檔次,即“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造成重大損失”和“造成特別嚴重的后果”,并相應規定應當適用不同的刑罰檔次。同時,相關的司法解釋對于何為“情節嚴重”,何為“情節特別嚴重”,以及何為“造成特別嚴重的后果”主要從數額上作出不同的規定,以利于司法實踐在認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可以正確地適用不同的刑罰檔次。
其次,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數額對選擇具體刑罰具有重要作用。眾所周知,我國刑法中的法定刑規定主要是采用相對確定刑的標準,也即刑法對各種具體犯罪行為所規定的相應刑罰標準并非絕對確定,而是有著一定幅度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寬幅性的數額檔次與寬幅性的刑罰標準是相對應的。換言之,隨著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在一定檔次范圍內的變化,刑罰的輕重也就相應地在一定刑罰標準的幅度內浮動。如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剛剛到達某個數額檔次的起點,處刑就在與之相適應的刑罰標準幅度內從輕,反之,如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已經接近某個數額檔次的終點,處刑則應在與之相適應的刑罰標準幅度內從重。如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突破了該數額檔次的極限,刑罰就隨之升格。據調查,目前司法實踐中,有些司法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檔次和刑罰檔次內,給每個單位數額(例如千元或萬元)規定確定刑罰的標準。筆者認為,盡管這些做法有可以探討之處,但在結合考慮其他情節的前提下,對定量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確定相應定量的刑種和刑度,無疑對量刑科學化和規范化具有推進作用。
當然,盡管數額在認定和處罰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這是否意味著數額是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定罪量刑中的絕對或唯一標準呢?對此,理論上有完全不同的觀點。有人主張“唯數額論”,認為對于刑法規定數額為構成要件的犯罪,犯罪數額能夠直接反映和決定其社會危害程度,是決定罪與非罪的一個絕對標準。而反對者則認為,犯罪數額雖然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因素,但不是決定其社會危害性和是否構成犯罪的唯一的因素和絕對的標準。①有學者指出,“刑法將某些定量因素要件化或者將某些要件定量化,并不表明具備這些要件的行為就一定達到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其是否構成犯罪,仍然要受到犯罪構成‘情節要求’的限制。如數額犯中,犯罪數額雖已達到定罪的數額標準,但綜合其他情節,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也不能認定為犯罪。”②因此,從立法的科學性上考慮,在刑法分則條文中單獨規定數額作為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是不妥的。③對于上述兩種觀點,筆者贊成后一種觀點。在涉及到數額的犯罪中,無論刑法是否將犯罪數額規定為構成要件,其始終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犯罪是復雜多變的,而影響犯罪社會危害性程度的主客觀因素也必然是多種多樣的。即使在犯罪數額是構成要件的犯罪中,犯罪數額也不能完全準確地反映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從而成為定罪的唯一和絕對的標準。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仍然要考慮其他多種情節因素。同樣,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犯罪數額只是眾多犯罪情節中的一個重要情節,而絕不是全部。我們不能不重視犯罪數額在認定和處罰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因為,畢竟在其他情節相同的情況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涉及的犯罪數額越大,社會危害性也越大,反之亦然。但是我們也不能“唯數額論”,而片面地認為認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只看數額,而不必看其他犯罪情節,這是因為在有些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僅體現在犯罪的數額上,而且還體現在其他情節之中。
當然,現在我們欣喜地看到,不“唯數額論”這一點已經在我國刑法規定和司法實踐中有所體現。例如,刑法在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中,并沒有完全將犯罪數額作為所有犯罪的構成要件,有些犯罪的構成要件中只規定“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等內容,盡管這些情節主要是由數額決定的,但是,實際上仍存在著除數額以外的其他內容。又例如,“兩高”的上述《解釋》在規定了相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構成中的數額的同時,還專門把“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等作為認定和處罰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標準,從而體現了數額在認定有些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時并非唯一標準的精神。
需要指出的是,比較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中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的規定,我們不難發現,“兩高”的《解釋》對此作了一定的調整,其中大多數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的標準均作了降低規定,例如,原來規定個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即可追訴;而新的解釋則規定,個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即構成犯罪。由此可見,對于大多數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數額認定,新標準只有原標準的二分之一,“兩高”的《解釋》明顯擴大了認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范圍,從而加大了打擊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力度。
二、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的分類
由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數額是一個內容十分豐富的概念,我們可依照刑法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數額進行以下分類:
1·以非法經營數額作為數額標準。現行刑法對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并沒有非法經營數額這一提法,所謂非法經營數額均是由相關的司法解釋所使用的術語。例如,“兩高”的《解釋》中明確將非法經營數額作為假冒注冊商標罪、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假冒專利罪、侵犯著作權罪等犯罪的認定標準之一。之所以將非法經營數額作為認定某些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標準,主要是因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集中表現為侵權的量,而侵權的量又集中表現在相關非法經營數額上。
理論上一般認為,所謂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相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所涉及的侵權產品的總數額。根據“兩高”《解釋》規定,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對于這里所指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是否包括為造假、賣假而投入的成本?理論和實踐中意見還不很統一。有人認為,一些侵權者為造假、賣假而投入的機器設備、支付的房租和造假人員的工資等,也應當計入非法經營數額。④有人則認為,對于這些投入一般不宜認定為非法經營數額,因為這些數額在實踐中難以計算,在沒有查到侵權產品的情況下,也很難認定這些投入就是為了造假或賣假所用。但是,如果確有證據證明這些投入專門是為了造假或賣假所用的,可以作為非法經營數額的一個情節認定。⑤
筆者認為,為造假、賣假而投入的機器設備、支付的房租和造假人員的工資等投入不應該計算在非法經營數額之中,理由是:首先,非法經營數額實際上集中體現在侵權產品的價值之中,而按照“兩高”《解釋》規定,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由于在經營過程中相關的投入實際上已經體現在侵權產品的價值之中,如果再將這些投入計入非法經營數額,就可能出現重復計算的問題。其次,要正確計算這些投入也確非易事,特別是這種計算對證據的要求太高,在很多情況下較難證明相關的投入就是專門用于造假、賣假的。再次,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過程中的很多投入并非作為一次性侵權產品的成本,例如,設備可以用很長時間,如果要作計算,實際上還存在折舊的問題,更何況有些東西還無法折舊。因此,如果要將這些投入計算在非法經營數額中太復雜,必然會給司法實踐的認定帶來困難。
在計算非法經營數額時,是否應該考慮被侵權產品的市場價格?理論和實踐中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侵權產品銷售了多少,實際上對權利人造成的市場損失就是多少,因而應當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非法經營數額。⑥這一觀點顯然沒有被“兩高”的《解釋》所采納,按照“兩高”《解釋》規定,非法經營數額一般均應該按照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價格”或“標價”或“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只有在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才能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筆者認為,“兩高”《解釋》中所采用的計算非法經營數額的標準是比較科學和正確的。因為,以被侵權產品的市場價格作為計算非法經營數額確實存在一些問題,其中最主要的是:首先,盡管在通常情況下,被侵權產品的市場價格在某種程度上可以反映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給權利人所造成的損害程度,但并不能真實反映行為人的非法經營中的實際銷售價格,因為實際銷售價格一般都遠遠低于被侵權產品的市場價格。其次,侵權產品的銷售量并非一定與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份額有聯系或相對應。也即在市場上侵權產品有時確實會擠占一些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份額,但兩者在數量上不會是等同的,因為有許多人并非不買假貨,就一定會買真貨,特別是在假貨的價格與真貨的價格相差懸殊時,有些人甚至還會因為假貨便宜而故意買假貨,如果沒有假貨,也可能不買真貨。所以侵權產品的銷售量與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份額不能等量齊觀。
2·以銷售金額作為數額標準。這主要體現在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中。刑法明確將“銷售金額數額較大”作為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構成要件;而《解釋》第2條則規定,銷售金額在2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根據《解釋》第9條規定,這里所指的“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筆者認為,對于“銷售金額”的把握,應注意以下幾點:首先,銷售金額只存在于已經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中,如果相關的商品還沒有銷售,則不存在所謂銷售金額,因而也不存在數額較大而構成犯罪的情況。就此而言,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不存在有所謂未遂問題,因為,銷售金額是本罪的一個構成要件,沒有銷售金額就不能構成犯罪。其次,其中的“所得”是指行為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實際所獲得的違法收入的情況;而其中的“應得”則是指行為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尚未實際收到貨款的情況。
3·以違法所得數額作為數額標準。這在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刑法規定中已有體現,刑法分別將“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和“違法所得數額巨大”作為構成兩罪的數額標準。應該看到,“兩高”《解釋》對于假冒注冊商標罪、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假冒專利罪等構成情節的解釋中,均把違法所得數額作為衡量是否“情節嚴重”或“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需要注意的是,“兩高”的《解釋》中并沒有將“違法所得數額”獨立規定為定罪的數額標準,一般均同時規定“違法所得數額”與“非法經營數額”兩種數額,以供司法實踐中選擇適用。也即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無論是非法經營數額還是違法所得數額均屬于選擇數額,只要其中有一種數額達到標準即可構成犯罪。
司法實踐中對于何為“違法所得數額”,頗有爭議,認識很不一致。例如,199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中把“違法所得數額”理解為“銷售收入”,即將違法所得數額與銷售金額等同。上述“兩高”《解釋》則并未對“違法所得數額”的含義作出解釋。理論上通常認為,所謂違法所得數額實際上就是非法獲利數額。因為既然是違法所得,當然就是其侵權活動后的投入與產出之比,行為人實際獲利了多少,才是非法所得數額。筆者認為,違法所得數額與銷售金額不是同一概念,違法所得數額理應理解為實際獲利(即扣除成本后的盈利部分)的數額;而銷售金額則是指銷售貨物后實際所獲得的收入。兩者不能等同,在通常的情況下,銷售金額肯定要比違法所得數額大。由于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認定中沒有把違法所得數額作為唯一的標準,因此,這種對違法所得數額的理解不會有什么問題。因為,即使出現行為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巨大但沒有獲利的案件、侵權產品沒有銷售出去的案件、銷售出去后無法計算利潤的案件等,我們仍然可以按照非法經營數額認定犯罪,而不至于出現沒有標準的情況。
4·以犯罪行為直接涉及的物件數量作為數額標準。這主要體現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中。例如,《解釋》第3條明確規定,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2萬件以上的,即屬于“情節嚴重”;而數量在10萬件以上的,則屬于“情節特別嚴重”。另外,《解釋》還在規定一般非法經營數額和違法所得數額標準的同時,對于“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假冒兩項以上他人專利”規定了相對較低的非法經營數額和違法所得數額標準。所有這些顯然均屬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直接涉及的物件數量,這些數量的大小直接影響和決定了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
對于上述規定中所指的“件”,應作如何理解?司法實踐中在較長時間里認識并不一致,特別是涉及到一些不同的計量單位,如大盒中的小盒、大袋中的小袋等,是以大盒、大袋作為標準,抑或以小盒、小袋作為計量標準?另外,實踐中還有在一個商品上標有幾個商標標識,究竟應該以一個還是以幾個作為計量標準?所有這些問題均很值得研究并需要加以明確。針對這些問題,這次《解釋》明確規定,這里所謂的“件”是指標有完整商標圖樣的一份標識。
5·以行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作為數額標準。這主要體現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假冒專利罪中。例如,《解釋》第4條規定,假冒他人專利,給專利權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即可構成假冒專利罪。
應該看到,從上述有關刑法和司法實踐規定的各種類型的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中,極大多數均是以人民幣的計量單位(即“元”)作為計數標準的;也有一部分是以“件”、“項”、“種”作為計數標準。筆者認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認定中計量單位的多樣性,是由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手段的多樣性和侵犯知識產權活動的復雜性所決定的。刑法和司法實踐中根據不同的犯罪對計量單位作出不同的規定不僅是必要的,也是科學的。因為在有些犯罪中如果統一用人民幣“元”作為計量單位,并不能完全體現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如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中,行為人實施制造、銷售實際金額可能并不多,但如果涉及的件數很多,則同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理應構成犯罪。
另外,“兩高”《解釋》對有些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認定規定了幾個不同的標準,通常情況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構成犯罪,但是,如果同時符合數個標準,具體量刑時應以哪個標準為依據?這顯然也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筆者認為,由于行為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多個數額均已達到“兩高”《解釋》中的標準,行為人構成犯罪應該沒有問題,而在量刑時則應該按照超過標準多的數額加以認定,并將其他達到標準的數額作為情節加以考慮。因為,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同時有幾個數額達標的情況通常應該比僅有一個數額達標的情況要嚴重,對社會造成的危害也相應要大一些。
三、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認定相關問題的討論
(一)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數額認定的不同標準
我國《刑法》第220條明確規定,單位犯知識產權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知識產權罪的規定處罰。由此規定分析,我們不難看出,刑法所規定的所有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單位均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理論上對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是否應該采用不同的數額認定標準,頗有爭議。有人認為,對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言,事實上單位犯罪比自然人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特別是對知識產權權利人權利的侵害)往往是有過之而無不及,因此,沒有必要對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規定不同的數額認定標準。有人甚至認為,不同的定罪量刑標準,客觀上容易放縱犯罪,應當予以取消,對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應適用同一數額標準。⑦有人具體闡述了不應規定不同數額標準的理由,主要認為,這種做法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這種做法也容易使犯罪人規避法律;同時這種做法的法律依據不足,因為刑法條文并未從數額上對知識產權犯罪進行單位和自然人區分。⑧
筆者對上述觀點不能茍同,認為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的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應該采用不同的數額認定標準,理由是:首先,就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看,在立法上對于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實際是有不同的刑事責任要求的,這集中體現在法定刑的規定上。在刑法許多犯罪的規定中,單位犯罪的法定刑要比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低,特別是在法定最高刑上表現最為明顯,許多自然人犯罪規定有死刑的,而單位犯罪則極大多數均不存在有死刑。可見,我國刑事立法的精神對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是強調要作區分的。其次,現有涉及經濟犯罪的所有刑法司法解釋對于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均作了不同的數額認定標準規定,差距大多為5倍有些甚至高達15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作為經濟犯罪的一種,沒有理由與眾不同。再次,考察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不能僅僅從對知識產權權利人權利的侵害角度看,而應該綜合加以考慮。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一般是由單位的負責人或其他成員共同實施的,其涉及的人員一般很多,如果與自然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采用一樣標準,完全可能擴大打擊面,造成刑罰適用過度。而且由于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謀取的是單位利益,對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完全按照自然人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的認定標準處理,既不符合主客觀一致的刑事責任要求,也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由上述分析可見,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規定不同的數額認定標準是完全必要的,這既符合刑法立法精神,也符合司法實踐中的一貫做法,同時并不違背刑法基本原理。但是,對于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數額認定標準的差距究竟應該規定多大,則是一個很值得研究的問題。筆者認為,由于不同犯罪中單位犯罪的危害可能有所不同,所以有關差距應該根據不同的犯罪作出不同的規定,沒有必要采用同一種標準。需要指出的是,這次“兩高”《解釋》在總結了以往相關司法解釋的經驗基礎上,調整了有關自然人刑事責任和單位刑事責任的定罪量刑標準上的差距,即從原來的5倍左右差距降低至3倍。與原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相比,“兩高”《解釋》顯然將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構成要件放寬了,從而突出了懲治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力度。
(二)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數額規定的模式
目前,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數額規定的模式基本上采用由刑法作概括性規定,由司法解釋分別對各種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作出相應的數額標準。也即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條文中規定“情節嚴重”、“數額較大”、“數額巨大”、“造成重大損失”等定罪和量刑的要件,而由“兩高”《解釋》(原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通過《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具體規定符合各種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具體情節要求的數額標準。
對于這種模式,理論上存在不同的意見。許多學者認為,在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中,數額實際上是判定罪與非罪、罪重罪輕的重要標準,這完全應該屬于立法的內容。因此,只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閉會期間的常務委員會才能對此作出立法解釋。除非有授權,司法解釋無權就數額問題作出解釋。另外,由于刑法未明確規定犯罪數額標準,就必然導致司法機關不得不頒布大量的司法解釋,通過司法解釋將刑法的彈性規定具體化、細密化,導致司法實踐中真正適用的不是刑法而是司法解釋。⑨特別是通過大量詳細的司法解釋,刑法典中概括型的數額規定實際上都變成了數目型的數額規定,否則法官就會無所適從。在許多法官眼中,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具體數額標準成為定罪量刑的依據,而刑法典中概括型的數額規定最后只是一種簡單的標識,形同虛設。
什么叫侵犯知識產權,立案標準是什么
侵犯知識產權罪是指違反知識產權保護法規,未經知識產權所有人許可,非法利用其知識產權,侵犯國家對知識產權的管理秩序和知識產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中國對知識產權犯罪的規定過去僅分散見于《商標法》、《專利法》以及全國人大頒布的《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1] 和《關于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2] 中,并沒有將其認定為獨立的犯罪類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1年
八、關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情形的定罪量刑問題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部分銷售,已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處罰。
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達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
九、關于銷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犯罪案件中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情形的定罪問題
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六萬件以上的;
(二)尚未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三萬件以上的;
(三)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二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六萬件以上的;
(四)部分銷售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已銷售標識數量不滿一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標識數量合計在三萬件以上的。
十、關于侵犯著作權犯罪案件“以營利為目的”的認定問題
除銷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費廣告、捆綁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
(二)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傳的侵權作品,在網站或者網頁上提供刊登收費廣告服務,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
(三)以會員制方式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他人作品,收取會員注冊費或者其他費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關于侵犯著作權犯罪案件“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認定問題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一般應當依據著作權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國家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著作權認證機構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權認證文書,或者證明出版者、復制發行者偽造、涂改授權許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權許可范圍的證據,結合其他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在涉案作品種類眾多且權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證據確實難以一一取得,但有證據證明涉案復制品系非法出版、復制發行的,且出版者、復制發行者不能提供獲得著作權人許可的相關證明材料的,可以認定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是,有證據證明權利人放棄權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或者著作權保護期限已經屆滿的除外。
十二、關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發行”的認定及相關問題
“發行”,包括總發行、批發、零售、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
非法出版、復制、發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權構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不認定為非法經營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關于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侵權作品行為的定罪處罰標準問題
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美術、攝影、錄像作品、錄音錄像制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傳播他人作品的數量合計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傳播他人作品的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五萬次以上的;
(四)以會員制方式傳播他人作品,注冊會員達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數額或者數量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或者數量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十四、關于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累計計算數額問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二年內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違法行為,未經行政處理,累計數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追訴期限,適用刑法的有關規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關于為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提供原材料、機械設備等行為的定性問題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生產、制造侵權產品的主要原材料、輔助材料、半成品、包裝材料、機械設備、標簽標識、生產技術、配方等幫助,或者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侵犯知識產權罪包括: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制造或者銷售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假冒專利罪;侵犯商業秘密罪。知識產權是人類創造性勞動的智力成果,包括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等。一般經營額在五萬元以上達到立案標準。
可百度,侵犯知識產權下有很多具體罪名,立案標準也不同
我國關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司法解釋如何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1次會議、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4〕1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4年11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1次會議、2004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為依法懲治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活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二條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銷售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三條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二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一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十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五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假冒他人專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假冒專利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給專利權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假冒兩項以上他人專利,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嚴重情節”,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復制品數量合計在一千張(份)以上的;
(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復制品數量合計在五千張(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
第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應當以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應當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應當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八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相同的商標”,是指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使用”,是指將注冊商標或者假冒的注冊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產品說明書、商品交易文書,或者將注冊商標或者假冒的注冊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等行為。
第九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
(二)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三)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的“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一)未經許可,在其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注他人專利號的;
(二)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專利技術的;
(三)未經許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合同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專利技術的;
(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的。
第十一條 以刊登收費廣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情形,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以營利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是指沒有得到著作權人授權或者偽造、涂改著作權人授權許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權許可范圍的情形。
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行為,應當視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復制發行”。
第十二條 本解釋所稱“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本解釋第三條所規定的“件”,是指標有完整商標圖樣的一份標識。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標犯罪,又銷售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標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第十四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該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以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第十五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七條 以前發布的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后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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